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2号
申请人:盖特汽车自由贸易区公司(Automotive Gate FZCO)。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媒体城502173邮政信箱(P.O.Box502173,DubaiMediaCity,UnitedArabEmirates)
负责人:纳赛尔·沃特(NasserWatar),该公司经理以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挽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埃及盖特汽车制造公司(Automotive Gate Egypt for Car Manufacturing)。住所地埃及开罗阿布拉瓦须工业区亚历克斯沙漠公路第28公里,位于埃及开罗智能村那巴新闻街后侧(CairoAlexDesertRoad-28thKilo,AbuRawashIndustrialArea,BehindSmartVillage-ELNabaaNewspaperSt.,Cairo,Egypt)
负责人:纳赛尔·沃特(NasserWata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挽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veGateEgyptforCarProduction)。住所地埃及开罗阿布拉瓦须工业区亚历克斯沙漠公路第28公里,位于埃及开罗智能村那巴新闻街后侧(CairoAlexDesertRoad-28thKilo,AbuRawashIndustrialArea,BehindSmartVillage-ELNabaaNewspaperSt,Cairo,Egypt)负责人:纳赛尔·沃特(NasserWatar),该公司Cairo,Egypt)
负责人:纳赛尔·沃特(NasserWata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挽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rtsandExports)。住所地埃及开罗阿布拉瓦须工业区亚历克斯沙漠公路第28公里,位于埃及开罗智能村那巴新闻街后侧(CairoAlexDesertRoad-28thKilo,AbuRawashIndustrialArea,BehindSmartVillage-ELNabaaNewspaperSt,Cairo,Egypt)负责人:纳赛尔·沃特(NasserWata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挽涛,北京市Cairo,Egypt)
负责人:纳赛尔·沃特(NasserWata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挽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君,北京市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雯,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盖特汽车自由贸易区公司(AutomotiveGateFZCO,以下简称盖特公司)、埃及盖特汽车制造公司(AutomotiveGateEgyptforCarManufacturing)、埃及盖特汽车生产公司(AutomotiveGateEgyptforCarProduction)、埃及盖特汽车进出口公司(AutomotiveGateEgyptforImportsandExports)(三公司合并简称埃及实体)与被申请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汽车)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盖特公司与埃及实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挽涛及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娟、高帅、张瑞君,被申请人中兴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滢炜、刘郁武到庭参与听证。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18年7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裁定后,本案恢复审查。2018年8月15日中兴汽车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马艳晖、刘晓雯。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盖特公司与埃及实体申请称:1、请求法院对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案件2013年2月19日的部分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中兴汽车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0日,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中兴汽车签署了《CKD和代理协议》,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于CKD项目合作进行了约定。协议第14条约定:“IncaseofbreachofanyoftheArticlesofthisagreementbyeitheroftheparties,bothPartiesagreetoputbesteffortstoremedybynegotiation.Otherwise,bothPartiesagreetoarbitrationasperthe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andheldinCHINA?”(译为:若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双方当事人同意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国际商会在中国?仲裁)。同年6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TechnicalCooperationAgreement》(“TCA”)(译为:《技术合作协议》),细化了被申请人在CKD项目下向埃及实体提供技术支持等内容。协议第10.4条约定:“Anydispute,controversyordifferencewhichmayarisebetweenthepartiesoutoforinrelationtothisAgreementorforthebreachthereofshallbesettledamicablybytheparties,butincaseoffailure,itshallbefinallysettledinCHINAbyarbitrationpursuanttotheRulesofthe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whoseawardshallbindthepartieshereto.”(译为:当事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或因对本协议的违反而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不一致应当由当事方友好解决,若未能友好解决,则应当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中国通过仲裁最终解决,该机构作出的裁决应约束当事人)。之后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生了争议,申请人依据《CKD和代理协议》和TCA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请,国际商会仲裁院经过审理就程序问题于2013年2月19日于中国香港作出了部分裁决,其裁定如下:“200.在本案仲裁中,基于上述原因以及仔细考虑了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及口头材料,仲裁庭认为、宣布、裁定如下:a.仲裁庭在本案中有权处理审理范围书中的所有争议事项;b.尽管被申请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仲裁程序不应暂停或停止,而应继续;c.第二、三、四申请人(即埃及实体)是CKD协议和TCA的当事人,以及有资格参加本仲裁程序;d.审理范围书中所列的,基于CKD协议和TCA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应当合并为一个案件处理;e.以及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经各方同意的审理范围书中所列的关于CKD件和售后服务的索赔不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中兴汽车持有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0000188948)60%的股权,因此宜昌市为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二条,《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对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案件仲裁庭2013年2月19日的部分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被申请人中兴汽车听证时陈述称:一、本案涉及的《部分裁决》没有可执行内容,也不存在需被申请人履行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法院应直接驳回其申请。二、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本案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部分裁决》所涉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案件是申请人2011年10月11日提起的,而中兴汽车在2011年5月13日已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该案案号为(2011)石民立裁初字第00002号,定于2016年1月5日开庭。本案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部分裁决》涉及到《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因此,审理本案必然要涉及到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同时,依据《安排》第七条,如果上述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则本案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因此,本案的审理需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三、对《部分裁决》不应予以执行。1、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为中国,根据中国法律,《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属无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人对《CKD和代理协议》仲裁条款的翻译是错误的。在英语中,“asper”意思为“根据,按照”,而无“提交”之意。同时,“国际商会”不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本身不是仲裁机构。因此,《CKD和代理协议》的仲裁条款并没有选定仲裁机构,且双方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技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若未能友好解决,则应当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中国通过仲裁最终解决,该机构作出的裁决应约束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由于《技术合作协议》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了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同时,仅选择《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不能确定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来作为仲裁机构。据此,《技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2、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协议不符。本案仲裁员不是双方共同书面同意选定的,而是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技术合同协议》对仲裁员人数未作约定,不应直接由仲裁庭指定。同时,仲裁员Denton先生的指定过程中,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程序上存在违反仲裁规则之处,损害了被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在仲裁条款范围之内。a.本案第二、三、四申请人即埃及实体不是《CKD和代理协议》及《技术合作协议》仲裁条款的当事人。《部分裁决》将第二、三、四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并审理这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超出了《CKD和代理协议》、《技术合作协议》仲裁条款的范围。b.为履行《CKD和代理协议》,埃及实体的不同公司与中兴汽车签订《技术合作协议》、《销售合同》、《CKD件货物验收及索赔协议》、《售后服务协议》,其中《销售合同》和《售后服务协议》还专门约定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基于法人主体独立性原则,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分别由其对应的合同主体享有和承担,相应纠纷亦应通过对应的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但是本案中,仲裁庭将《CKD和代理协议》以及其它所有协议项下争议一并裁决,显然构成超裁。《部分裁决》认定四份销售合同从未在法律意义上成立且从未被实际履行,认为“CKD件和售后服务的索赔不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对销售合同的效力认定,超出了《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及其仲裁条款的范围。4、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仲裁条款的“中国”应当是指“中国内地”,而国际商会仲裁院将仲裁地确定为香港,仲裁庭对仲裁程序适用的香港法律,直接导致了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变化,更违反当事人的意思。四、认可与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有违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中国内地的司法主权。1、国际商会仲裁院将仲裁条款中的CHINA(中国)解释为包括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在内的“大中华”地区,这样的做法存在明显的为打开中国仲裁法律市场,故意作文字游戏,歪曲当事人意图的嫌疑。作为地理和政治意义上的“中国”和作为法域的“中国”,显然不是同一概念。2、本案《部分裁决》在裁决自己对《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项下争议有管辖权的同时,裁决当事人不得将属于《销售合同》项下的“CKD件和售后服务的索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种做法属于严重侵犯中国内地司法主权行为。综上,《部分裁决》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
本案恢复审查后,中兴汽车补充陈述意见:一、审查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不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具有仲裁管辖权,而且仲裁程序没有在当事双方约定的仲裁地进行仲裁,因此该裁决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属于《安排》的适用范围。二、退一步说,即使案涉仲裁裁决能够适用《安排》,依据《安排》第七条的规定,也应不予认可与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为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仲裁裁决是在国际商会仲裁院自认仲裁机构的基础上作出的,仲裁庭在裁决中自认了对本案的管辖权,该裁决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存在严重冲突。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当被认可与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部分裁决系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审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立案时,被申请人中兴汽车持有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60%的股权,因此宜昌市为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故本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具有管辖权。
2011年5月13日,中兴汽车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该案。2011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18228/CYK号仲裁。因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案的受案时间早于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案,且2011年中兴汽车在应诉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案之初即对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管辖异议,并请求仲裁程序暂停或终止,以等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作出裁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亦知晓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案,但国际商会仲裁院仍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18228/CYK号部分裁决,裁决:“a.仲裁庭在本案中有权处理审理范围书中的所有争议事项;b.尽管被申请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仲裁程序不应暂停或停止,而应继续;c.第二、三、四申请人(即埃及实体)是CKD协议和TCA的当事人,以及有资格参加本仲裁程序;d.审理范围书中所列的,基于CKD协议和TCA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应当合并为一个案件处理;以及e.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经各方同意的审理范围书中所列的关于CKD件和售后服务的索赔不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上述部分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裁定已经认定《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为无效协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判的前提下,认可和执行基于上述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故此,本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部分裁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鉴于涉案仲裁裁决已经存在《安排》中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前述情形,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否有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以及仲裁裁决事项是否超裁等争议,本院不再赘述分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18228/CYK号部分裁决。
本案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盖特汽车自由贸易区公司(AutomotiveGateFZCO)、埃及盖特汽车制造公司(AutomotiveGateEgyptforCarManufacturing)、埃及盖特汽车生产公司(AutomotiveGateEgyptforCarProduction)、埃及盖特汽车进出口公司(AutomotiveGateEgyptforImportsandExports)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