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3号之一
申请人:盖特汽车自由贸易区公司(Automotive Gate FZCO)。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媒体城502173邮政信箱(P.O.Box502173,DubaiMediaCity,UnitedArabEmirates)
负责人:纳赛尔·沃特(Nasser Watar),该公司经理以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挽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国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盖特汽车自由贸易区公司(Automotive Gate FZCO,以下简称盖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汽车)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审查,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3号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7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裁定后,本案恢复审查。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8月30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人盖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挽涛、夏志毅,被申请人中兴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波、王荷舒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盖特公司申请称:1、请求法院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案件仲裁庭的终局裁决,即裁定中兴汽车支付66533632.75美元和107048.22港币(暂计算至本案具状日2015年11月30日),以及具状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申请费由中兴汽车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4月20日,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署了《CKD和代理协议》,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于CKD项目合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14条约定:若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双方当事人同意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国际商会在中国仲裁。同年6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细化了被申请人在CKD项目下向申请人提供技术支持等内容。该协议第10.4条约定:当事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或因对本协议的违反而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不一致应当由当事方友好解决,若未能友好解决,则应当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中国通过仲裁最终解决,该机构作出的裁决应约束当事人。之后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生了争议,申请人依据《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请,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终局裁决,其裁定如下:1、被申请人违反了其在CKD协议第5.1.2条下的义务,此等违约在根本上导致项目的整体失败;2、第一申请人有权获得利润损失的损害赔偿共计52355776.52美元;3、被申请人须向第一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016260.03美元,以及仲裁费381332.27美元加105000港币;4、被申请人须向第一申请人按照年4%的单利,对52355776.52美元未支付余额支付利息,从CKD协议和TCA终止之日(即2011年2月18日)开始到本终局裁决之日结束,以及按照香港裁决债务利率年8%的复利,对未支付金额(加上单利部分)支付裁决利息,从本裁决之日开始到全额付清之日止;5、被申请人须对第一申请人的律师费和仲裁费用共3397592.30美元加105000港币按照年8%的复利支付裁决利息,从本裁决之日次日开始到全额付清之日止;及被申请人须立即向第一申请人支付上述金额,仲裁庭特此驳回任何其他索赔和请求。以上终局裁决,仲裁第一申请人盖特公司请求法院认可和执行。
被申请人中兴汽车陈述意见称:一、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1、涉案《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当事人并未最终达成仲裁合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亦裁定仲裁条款无效。2、涉案两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为仲裁机构。3、根据仲裁地法(中国法)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国际商会仲裁院无权仲裁。三、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事项超裁。1、涉案《部分裁决》否决本应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销售合同》效力及其中仲裁协议效力,构成超裁。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中国内地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条款效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部分裁决》通过否定《销售合同》及其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来否决相关事项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认定,显属超裁。3、涉案《终局裁决》将《部分裁决》引为程序背景,进一步裁决本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CKD零件销售相关争议事项,构成超裁。四、国际商会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与当事人协议约定不符。五、执行涉案《终局裁决》有违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中国内地生效法院民事裁定、仲裁裁决已否定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涉案《部分裁决》、《终局裁决》作出的前提是《CKD和代理协议》及《技术合作协议》中两仲裁协议有效且《销售合同》及其仲裁协议无效,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认定两仲裁协议均无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据《销售合同》的仲裁协议管辖并依法裁决四份《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如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与执行,将严重违反中国内地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3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而本案所涉及的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案件盖特公司是直到2011年10月11日才提交申请。由于盖特公司等申请人恶意滥用程序拖延在先立案的法院案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反而晚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时间,但这不能改变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基本事实,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不应该得到认可和执行。综上所述,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案件终局裁决存在《安排》第七条所列举的(一)(三)(四)种情形,及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盖特公司的申请不应得到认可和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终局裁决系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审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立案时,被申请人中兴汽车持有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60%的股权,因此宜昌市为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故本院对于申请人盖特公司提出的申请具有管辖权。
2011年5月13日,中兴汽车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该案。2011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18228/CYK号仲裁。因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案的受案时间早于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案,且2011年中兴汽车在应诉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案之初即对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管辖异议,并请求仲裁程序暂停或终止,以等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作出裁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亦知晓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案,但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18228/CYK号部分裁决后,进一步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终局裁决。本院认为,上述终局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裁定已经认定《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为无效协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判的前提下,认可和执行基于上述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故此,本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终局裁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鉴于案涉仲裁裁决已经存在《安排》中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前述情形,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否有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以及仲裁裁决事项是否超裁等争议,本院不再赘述分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18228/CYK号终局裁决。
本案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盖特汽车自由贸易区公司(AutomotiveGateFZCO)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