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琼海法他字第1号
申请人: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Triton Container International Limited)。住所地:百慕大群岛汉密尔顿市**维克特瑞大街**佳能大楼(Canon's Court, 22Victoria Street, Hamilton HM12,Bermuda)。
代表人:爱德华·P·施奈德(Edward P. Schneid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雯,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控股大道洋浦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黄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iv>
代表人:李栋。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Triton Container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特莱顿公司)为申请承认与执行在美国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DR)作出的50-125-T-00029-13仲裁裁决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提交了《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请求该院承认和执行ICDR仲裁员布鲁斯·W·贝尔丁先生对被申请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被申请人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作出的50-125-T-00029-13裁决,并裁定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4)大海他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裁决书予以承认和执行。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于2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4)大海他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案由是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两被申请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管辖,裁定撤销(2014)大海他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补充申请书》中申请:一、依法确认ICDR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确认根据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泛洋公司、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应连带向申请人支付65817973.41美元,以及该款项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依法裁定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泛洋公司、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实际应当被执行的金额为51859909.05美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两被申请人还应对裁决项下未支付的金额按照18%年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累计利息为9298503.05美元。三、对被申请人泛洋公司、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法院执行。
两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两被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并且不予执行,理由如下:
一、ICDR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公证、认证程序存有严重瑕疵,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认证书均为签名认证文件,无法证明涉案仲裁员是否为ICDR的合法仲裁员,也无法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为ICDR出具的真实文书。
2美国仲裁裁决期间,被申请人泛洋公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裁决不应被承认及执行。
201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泛洋公司以严重资不低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0月30日,该法院受理了泛洋公司的破产申请。ICDR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泛洋公司管理人仍在持续接受被申请人泛洋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前,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中止。即被申请人泛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其管理人接管财产的时间止,被申请人泛洋公司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中。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仲裁裁决期间一方当事人处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该裁决不得被承认。
三、ICDR将不是HPO42号协议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建投公司纳入仲裁范围进行仲裁,属超越权限仲裁。
在涉案的六份协议里,除HPO42号协议外,只要是盖章签署了协议的承租人,其签约代表均会在合同正本的每一页下方的承租人签字栏中签字,而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仅在HPO41号协议签名且加盖公章,在HPO42号协议中并未盖章。HPO42号协议签约形式明显有别于HPO41号协议。被申请人建投公司是国有企业,加盖公章系其对外从事意思表示的唯一方式。所以被申请人建投公司没有签署HPO42号协议,其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ICDR无权将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列为HPO42号协议一方的当事人一并仲裁。ICDR针对HPO42号协议的仲裁已超其仲裁权限,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ICDR将六份协议合并仲裁,且裁决被申请人建投公司需对全部六份协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并程序违法且超越仲裁权限。
涉案六份协议和处理函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能否合并仲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仲裁规则的授权和仲裁地的法律规定,从当事人的合意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先或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有过仲裁合意。从《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来看,亦无授权仲裁庭有合并仲裁的权力,申请人只能就涉案六份仲裁协议各自提起仲裁而不能一并提出仲裁申请。ICDR将六份协议合并仲裁,且在被申请人建投公司未授权被申请人泛洋公司在处理函上代为盖章的前提下,裁决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对全部六份协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并仲裁程序违法及超越仲裁权限。
五、ICDR未履行送达义务。
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有两被申请人盖章或签字签收的送达文书,在已提交的送达文书中又没有中国驻美使领馆的认证手续,无法查证真伪。依《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以电邮方式送达,亦应经当事人同意。两被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ICDR送达的任何文件或传真件,且传真不是各方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ICDR未履行送达义务。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六份租赁协议及中译文,证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案涉仲裁裁决书,证明两被申请人违反合同并在相关仲裁中败诉,仲裁庭裁决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相关损失及利息;3.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申请人使用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建投公司寄送文件一份共17页;4.翻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翻译公司的翻译资质。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境外获取的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且已经翻译成中文,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两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浦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公告;2.2013年11月16日《关于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职工债权的公示》等13份文件;3.(2013)琼泛洋破管告字第003号《告知函》等16份文件。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一、案涉仲裁事实
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8月15日间,被申请人泛洋公司、案外人海南泛洋航运有限(香港)公司(以下简称泛洋(香港)公司)与申请人特莱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HPO40至HPO45的《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协议》六份,承租了申请人所有的集装箱。六份协议均约定一旦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均适用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在旧金山市进行仲裁。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不是HPO40、HPO43、HPO44、HPO45号的当事人。在HPO41号协议下,特莱顿公司、泛洋公司、建投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确认了合同;其后,各方当事人协议自2011年2月1日由泛洋(香港)公司替代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作为该协议下的承租人,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从HPO41号协议中移除。在HPO42号租箱协议下,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盖章。该协议中“委托条款”为:“建投公司无条件、不可撤回地授权泛洋公司、泛洋(香港)公司采取任何措施或代表建投公司进行任何事宜(泛洋公司和/或泛洋(香港)公司认为合理的事宜)、代表建投公司行使其权利、免除建投公司的义务以及承担本协议可能相关的或引起的所有责任。泛洋公司和/或泛洋(香港)公司做出的本协议相关的任何决定应对建投公司有约束力。建投公司保证在任何时候都会和泛洋公司和泛洋(香港)公司对本协议相关或引起的所有成本、费用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YCIDunconditionallyandirrevocablyauthorizeseachofHPOandHPOHKtotakeanystepsordoonYCID'sbehalfanythingeitherHPOand/orHPOHK,intheirabsolutediscretion,considersdesirable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toexerciseallYCID'srights,todischargeallYCID'sobligationsandtoincurallliabilitiesthatmayariseinrelationto,orarisingoutof,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forandonbehalfofYCID.YCIDshallbeboundbyanydecisioneitherHPOand/orHPOHKmakes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YCIDwarrantsthatitshallatalltimesbejointlyandseverallyliablewithbothHPOandHPOHKforallcosts,expenses,damagesandlossesincurredasaresultofor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
因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向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的ICDR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泛洋公司、被申请人建投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租金、解除合同导致的租金损失、重置价格、还原费用、维修费、律师费及到期未付租金18%的服务费共计65817973.41美元。
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泛洋(香港)公司签订了一份《违约处理协议函》,《违约处理协议函》中将HPO40-45六份协议统称为“该些协议”(theAgreements,复数形式),将被申请人泛洋公司、被申请人建投公司、泛洋(香港)公司统称为“承租人们”(Lessees,复数形式)。“王波夫”作为代表人,在被申请人泛洋公司、被申请人建投公司、泛洋(香港)公司名下签字,其中在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下写明“海南泛洋航运公司根据HPO42的授权委托”签署,并加盖“海南泛洋航运公司”公章。该函的“其他保证”条款(FurtherAssurance)第二款为“除非本函明确进行了修改,该些协议应保持完全有效。在不限制前述文字的一般性表述外,任何本函下产生的或与本函相关的纠纷,或之前该些协议下任何涉集装箱协议产生的或相关的纠纷,应按照该些协议规定的方式通过仲裁解决”。(ExcepttotheextentthisLettermodifiesthemexpressly,theAgreementsshallremaininfullforceandeffect.Withoutlimitingthegeneralityoftheprecedingsentence,anydisputearisingfromorrelatingtothisLetter,oranyprioragreementrelatingtoanycontainerstheAgreementscover,shallbesettledbyarbitrationinthesamemannertheAgreementsprovide.)第三款为“如特莱顿公司全部或部分撤销本函,撤销条款应无效。承租人们应根据该些协议承担责任,如同撤销条款从未存在过一样”。(TotheextentTritonsrevokessomeorallofthisLetter,therevokedtermshallhavenoeffect.LesseesshallthenbeliableundertheAgreementsasiftherevokedtermneverexisted.)
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两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并部分撤销了《违约处理协议函》。2013年10月30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发出通知,引用了《撤销通知》和《违约处理协议函》,并声称:“撤销协议不免除贵公司(建投公司)的责任,尤其是建投公司作为承租人的HPO42号协议项下的责任。”(TheRevocationNoticedoesnotrelieveyourcompany[YCID]ofitsliabilities,especiallyunderHPO42whereYCIDisalesseeunderthatagreement.)申请人认为部分撤销协议不免除建投公司的责任,尤其是该合同项下HPO42号租箱协议下的责任。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从其法定代理人使其承担和解协议的条款和规定时起,对其他协议也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对全部六份租箱协议与被申请人泛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将该《违约处理协议函》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了ICDR。由于两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申请人的主张进行回应,ICDR采纳了申请人提交的《违约处理协议函》,于2013年12月30日裁决被申请人泛洋公司及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就申请人请求的65792336.12美元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该款项从裁决下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以在引述两被申请人名称和仲裁员费用时存在笔误为由,向ICDR申请对原裁决书进行补正。仲裁员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补正裁决书,裁决两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65791346.12美元,连同仲裁费用26627.29美元,合计65817973.41美元。
二、送达涉及的事实情况
1.规定的送达方式
当事人之间的六份协议的附件“特莱顿业务条款”第11条d项“仲裁条款”中均约定:“各方同意通过直接送达、商业快递或任何形式的邮寄方式送达任何文件或诉求到本协议中显示的地址,但要求有送达回执。”《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条“送达通知”规定:“(1)对于按照本规则开始或者继续的仲裁程序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法院诉讼或将按本规则所作裁决转为法院判决所必须的或者适当的任何文件、通知或手续,可以以邮寄方法送达当事人,写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件,寄往其最后所知地址或由专人赴仲裁地所在州内外的地点向其当面送达,只要该当事人被给予合理的就案涉争议进行申辩的机会即可。(2)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员及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隔夜快递或传真方式送达本规则所规定的通知。在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送达通知。”
2.送达情况
2013年1月31日,ICDR通过电子邮件及联邦快递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泛洋公司、泛洋(香港)公司、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发送通知受理启动仲裁案件的函件送达文件。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3日,ICDR与电子地址为“Chengjuan@poshipping.com”(mailto:ICDR与电子地址为“Chengjuan@poshipping.com”r)自称JudyChen(Chenjuan)的人进行电子邮件往来,部分电子邮件抄送至“wangbf@poshipping.com”的电子地址。
2013年9月12日、10月7日、10月23日、10月30日,ICDR通过电子邮件及联邦快递分别向申请人、两被申请人及泛洋(香港)公司送达候选仲裁员名单通知、指定仲裁员的通知、通知听证、预备听证、时间安排的函件、仲裁日程安排令。同年12月31日,ICDR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泛洋公司发送仲裁裁决的函件并送达文件。
2013年11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中国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寄送ICDR作出的仲裁文件和通知,并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8日,2014年11月25日及2015年2月4日,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公证邮寄方式分别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裁决、补正裁决申请书、补正裁决书、公证认证文件等仲裁文件。
三、被申请人泛洋公司破产情况
被申请人泛洋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实收)资本11.1991亿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2013年10月21日,该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了被申请人泛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了泛洋公司清算组担任泛洋公司的管理人。同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人民法院报、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泛洋公司债权人应于2014年2月20日前向泛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定于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佰丽酒店三楼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裁决地所在国美利坚合众国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公证、认证程序存有严重瑕疵问题,申请人按照《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了经正式公证的裁决书的正本,作出裁决所依据仲裁协议的正本,并由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对仲裁裁决书进行了认证,加利福尼亚州州务秘书认证文件原件、公证人公证文书原件,且上述司法文件已经翻译成中文,故不应以此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外国仲裁裁决具有“无有效仲裁协议、缺乏适当通知及丧失陈述权利、仲裁庭超裁或越权、违反正当程序或仲裁庭组成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五种不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由两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举证证明。
《纽约公约》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将“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其适用之法律有无行为能力情形者”作为“无有效仲裁协议”的一项事由,其中“无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不具有缔约行为能力,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泛洋公司在订立案涉仲裁时具有缔约行为能力。两被申请人以在仲裁裁决期间,被申请人泛洋公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裁决不应被承认及执行,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不应以此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缺乏适当通知及丧失陈述权利”、丁项“违反正当程序”之情形问题。《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规定,ICDR、当事人可以采取邮寄、当面递交、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方式向两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两被申请人虽然对ICDR送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方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没有履行《纽约公约》规定的举证责任。ICDR向两被申请人发送了相关仲裁文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向两被申请人寄送了ICDR作出的仲裁文件和通知。同时两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不同协议合并仲裁违反了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宜认定本案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丁项之规定的情形。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仲裁庭超裁”的情形。1.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在编号为HPO42号的租箱协议上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其为HPO42协议的当事人。2.在HPO42协议中,“委托条款”中关于本协议的表述为“thisAgreement”,该表述未用复数形式,且开头用大写“A”其在英文中意思为“特指”,表明授权委托的事项在HPO42协议框架之内,连带责任也是在HPO42号协议之内承担,并未扩大到其他合同。3.《违约处理协议函》用复数的形式“Agreements”指代六份协议是为了表述方便,该函也并未取代之前的六份协议,而是对六份协议的一个补充处理意见。该函中没有单独的仲裁条款,如要提起仲裁,应依据六份协议(theAgreements)中的仲裁条款。该函的“其他保证”条款中特意区分了“agreement”和“theAgreements”,表明六份协议和各仲裁条款是各自独立的,不能当成一个整体来看待。第三款也表明一旦申请人全部或部分撤销本函,那么承租人还是依据之前的六份协议来承担责任,且在该函中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条款。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发出通知也不能表明被申请人建投公司的责任应扩大至HPO42号协议外的其他协议。4.《违约处理协议函》由泛洋公司代表被申请人建投公司签字盖章,盖章处特别注明“凭HPO42协议的授权委托”(pursuanttopowerofattorneygrantedinHPO42.)。根据HPO42协议的“委托条款”,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也只在HPO42协议下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仅为案涉HPO42号协议的缔约方。而并非其他五份协议的缔约方,故HPO42协议之外的其他五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仅应依据HPO42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涉及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在该份协议项下的纠纷行使管辖权。涉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就HPO42号协议之外的其他五份协议向申请人承担责任,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超裁部分与有权裁决部分不可分,故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对于案涉仲裁裁决涉及被申请人建投公司部分的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关于申请人请求本院确认扣除被申请人泛洋公司已实际部分返还集装箱后的执行金额以及利息计算问题,为执行中操作具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在执行中解决。
综上,案涉争议事项为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我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且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和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除前述涉及被申请人建投公司部分的裁决外,案涉仲裁裁决中的其余部分应予承认和执行。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美国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50-125-T-00029-13仲裁裁决涉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裁决的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驳回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TritonContainerInternationalLimited)其他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春妮
审 判 员 陈 明
审 判 员 吴永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金华
书 记 员 黄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