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协外认1号之二
申请人: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雅西村中兴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黄智泽,男,195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安山(AnShanLi),男,1962年8月19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TAHome有限公司(原名StandardFiber,INC.即标准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申请人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社公司)、黄智泽与被申请人李安山、TAHome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洛社公司、黄智泽申请称:洛社公司、黄智泽诉李安山、TAHome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物奥郡高等法院审理已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第50238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李安山等被告均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故该判决在美国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物奥郡高等法院第5023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美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同时李安山、TAHome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裁定:1、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物奥郡高等法院第502381号民事判决书(胜诉标的总额为7343704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92821321元,以及相应的判决后延迟支付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每年1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李安山陈述意见称:一、本案美国法院判决不具有终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应是在该法域具有终局性效力的判决。而本案被申请人一方在美国法院做出判决后的合理期间内提起了上诉,目前案件正在美国法院的上诉审理阶段,尚未形成“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当然不能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二、本案美国法院判决与我国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存在诉讼竞合。申请人已就同一事实先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案件尚未审结,如承认和执行该美国判决,将可能与我国法院判决产生冲突。三、本案美国法院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1、本案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形。本案在美国一审期间,主审法官以被申请人一方延迟缴纳陪审团费用为由,剥夺了被申请人一方获陪审团审理案件的程序权利。而延迟缴纳陪审团费用仅为一般程序性违规,采用罚款、训诫等方式处理即可,仅此一项程序不公即已构成被申请人在美国上诉的合理理由。2、本案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形。本案美国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具有基于信托义务而进行惩罚的特点。该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所确定的以损失填补为基本目标的相关法律原则、习惯,如认可该判决金额将构成对我国基本法律原则严重冲击。3、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主审法官对被申请人的歧视性对待,故该判决的形成,违反了平等原则。四、中美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此类案件裁决的公约、条约或互惠关系。1、中美未同时加入关于相互间承认此类民事案件裁决的公约、条约,也未形成类似的司法互助协议或其他相关安排;2、中美间不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案件裁决的互惠关系。(1)美国法院从未依据互惠关系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的判决。(2)目前认定中美间存在互惠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未就认定中美间存在互惠关系的认定规定相应的程序、条件,而考虑到对互惠关系的认定将直接产生可承认与执行相关判决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的认定应具有统一性、稳定性,即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需要通过有权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定形式加以确认,该确认能够产生一定时期内法律上的确定力。(3)互惠关系的认定有赖于长期司法实践而非简单个案。个别外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个案,不能构成认定两国间存在稳定的互惠关系的基础。(4)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中美间存在互惠关系。本案中,存在被申请裁决非终局性、与我国审理中的案件存在诉讼竞合、美国法庭程序存在诸多瑕疵等因素,本身即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承认和执行的法律和事实条件,因此在本案中不宜进一步涉及中美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的问题,以免形成不良的司法先例、导致更多争议。
被申请人TAHome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认定: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物奥郡高等法院第5023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黄智泽和李安山决定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创办一家企业。黄智泽出资设立了标准纤维有限公司(StandardFiber,INC.),李安山负责运营。标准纤维有限公司经营相当成功,获利颇丰,但李安山却欺骗黄智泽称该公司盈利不足,不足以分红,并对其称根据美国税法体系使得将公司任何获利作为资本盈余保留在企业内显得很有必要,黄智泽相信了李安山的上述言论。与此同时,李安山及其配偶以工资和股息的形式获取了数以千万美元计的收入。几年后,李安山决定私下出售公司,但又想全部收益归其个人所有。为此,李安山亲自或由其配偶在他的指示下,伪造书面记录以使得公司的账本和记录显示黄智泽的投资仅是一笔贷款,而黄智泽的股东身份也仅是借贷关系。李安山告知购买意向人称公司欠申请人的债务已清偿,李安山是标准纤维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李安山将标准纤维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以超过4400万美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家新公司(该公司随后被命名为“标准纤维有限责任公司”(StandardFiber,LLC),而黄智泽所得为零。四年后的2010年,黄智泽从第三方处听说标准纤维有限公司已被出售的信息,才获知他被欺骗了。在确认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下,黄智泽于2011年1月将李安山和TAHome有限公司等诉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郡高等法院。2016年7月12日,经开庭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郡高等法院判决李安山和TAHome有限公司赔偿黄智泽72560730美元,赔偿洛社公司876315美元。《关于邮寄材料的宣誓书》载明,上述判决于2016年7月12日被寄往各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2016年9月28日,李安山不服该判决,提交上诉通知,由加利福尼亚州第一上诉区上诉法院以A149522号登记在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外国法院判决应当是终局、确定、可执行的判决。据此,外国法院判决除依据原审国即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性外,还必须具备终局性和确定性。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不属于终局、确定的判决。
涉案美国法院民事判决尽管依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同时该判决又因李安山等提起上诉而进入上诉程序,在本院向上级法院请示过程中,该案正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审理,尚不具备终局性和确定性。申请人洛社公司、黄智泽作为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人,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美国法院判决系终局、确定的判决,故涉案美国法院民事判决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因外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承认和执行申请的程序性条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该程序性条件未满足的,一般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因此,本案应驳回洛社公司、黄智泽的申请。需要指出的是,如涉案美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上诉程序结束,该外国法院判决具备终局性、确定性的,洛社公司、黄智泽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黄智泽关于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物奥郡高等法院第50238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申请费500元,由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黄智泽负担。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楚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