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协外认11号
申请人:昌盛贸易公司(CHANGSHENGTRADINGCO.INC)。
法定代表人:爱伦·乔治(AlanL.Georg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亚,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昌盛贸易公司(CHANGSHENGTRADINGCO.INC)(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最终仲裁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昌盛公司申请称:1992年2月25日申请人与河南江河机械厂(原国营第5113厂,后更名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总投资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中方占75%股份,申请人占25%股份,合营公司合营期限为20年。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了《固定资产及土地依法入股证明》。2001年4月17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1)投资总额增加到2750万美元,注册资本增加到1200万美元,(2)中方将45%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转让后中方占30%股份,申请人占70%股份;(3)合营期限增加到30年,从1992年4月起计算;(4)由申请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爱伦?乔治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马保勇任副董事长、佘自强任财务负责人,张铁培任项目经理,后双方修改了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在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后因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单方银行贷款不还,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巨额负债偷偷非法转移到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双方产生巨大分歧,致合资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管理不善,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处于停产境地;乔治回到美国并要求江河公司到美国开董事会,江河公司拒绝参加,并自行刻制了公章并自称在监管下经营。后因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连续多年未年检,2008年8月1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合资企业生产设备、流动资金、产品、材料等全部流失,但合资公司土地、厂房未作处理,仍属合资公司所有。申请人多次致函中方要求召开董事会,处理合资公司财产,中方均置之不理。后中方不顾合资合同、公司章程规定,以中方名义起诉合资公司,要求退还所谓多投资到合资公司的投资款项人民币45600924.70元,经法院判决中方胜诉。后中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连执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资产中的21837130.91元部分归中方所有,以冲抵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欠中方全部债务。
2007年4月24日,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承继。
2012年5月20日,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斯德哥尔摩1999年商业仲裁法第5条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交了仲裁请求。2014年1月30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最终仲裁决定》,作出了两项仲裁裁决:1、昌盛公司(申请人)享有资产清算和解散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LACI)的权利;2、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有责任参与解散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LACI)的解散和资产清算,以及解决在资产清算、解散中产生的问题。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资经营的目标公司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财产所在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人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要求承认与执行上述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最终仲裁决定》。2016年2月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的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原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因强制执行程序已被清偿分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已无财产,该院对该申请无管辖权因而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民终78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的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综合以上事实,申请人现依法向被申请人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上述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最终仲裁决定》。
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意见称:一、申请人所诉主体错误。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申请人所述的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因资不抵债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了法人主体资格。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二、申请人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可仲裁性。根据申请人所称,1992年2月25日与河南江河机械厂产生合作关系,2001年12月28日河南江河机械厂改制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27日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分立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20日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注销,现裁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结果,这足以证明裁定事项为继承关系,不属于仲裁范围。三、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证明,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国家的相关文件成立的军品公司,成立军品公司是为了国家安全和国防安全公共政策调整。四、申请人的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裁决是在没有告知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做出的。申请人提交的送达证明地址不详,公司名称并非被申请人;申请人称送达的程序文件已打包发送到被申请人邮箱,不能确定发送到的邮箱是被申请人的,不能确定被申请人收到了邮件;被申请人至今未接到一切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没有进行公告。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16)苏民终78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申请清算的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已被强制清算,执行终结。而申请人申请承认的仲裁裁决是对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再次清算,违背了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30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就申请人昌盛公司诉被申请人河南江河机械厂的纠纷作出《最终仲裁决定》,内容如下:a.申请人享有资产清算和解散LACI的权利;b.被申请人有责任参与LACI的解散和资产清算,以及在资产清算、解散中产生的问题。该裁决已生效。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在瑞典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及瑞典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昌盛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经查,昌盛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中国河南江河机械厂、美国昌盛贸易公司合资经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提交了中文译本,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所称主体资格错误的问题。根据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1年河南江河机械厂整体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12月28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马保勇,经营场所为河南省鲁山县。河南江河机械厂在向河南省工商管理局报送的《关于企业改制注册登记的申请》中称,我厂根据上级要求将于今年底改制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原河南江河机械厂的债权债务。2004年从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分立出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完全是从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中划出,并于2004年2月18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马保勇,经营场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3年12月16日出具《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对分立前的债务在分立后的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2007年4月24日,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注销。涉案仲裁纠纷为原河南江河机械厂与昌盛公司之间的合营合同纠纷,故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河南江河机械厂改制后的公司,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所称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昌盛公司因与河南江河机械厂之间的合营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该仲裁事项属于仲裁范围。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的该项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所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仲裁庭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合营合同项下的争议,属于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当事人既然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争议拥有裁判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的情形,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所称仲裁裁决是在其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问题,仲裁决定书第五项“仲裁进程”中写明了仲裁审理的各项程序进程,其中包括各项通知的发送情况及当事人的回复情况,斯德哥尔摩商业仲裁法庭向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8日接收了包含仲裁材料的邮包,斯德哥尔摩商业仲裁法庭多次通知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均未做任何回应。仲裁决定书第八项写明,从上述的仲裁进程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有完全的机会出席该案件,但是选择了不作为;法庭在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确定基本信息和提交材料,如被申请人不作回应,法庭将按照程序进行审理。因此,被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所称裁决事项违反了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最终仲裁决定》。
案件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杨彦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苑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