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协外认7号
申请人:海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OCEANSIDEDEVELOPMENTGROUP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编号:1579756。
代表人:MAHMEIS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亦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通考,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陈秀丹,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露茜,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申请承认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S139/2012号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承认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S139/2012民事判决的效力;(2)本案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海湾公司与被申请人陈通考、陈秀丹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双方约定,海湾公司持有的200万股已到期,两被申请人应支付股份回购款250万英镑。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履行回购承诺,没有任何回应。无奈之下,申请人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提起诉讼(案号为:S139/2012,文件号为:JUD86/2013)。该法庭根据新加坡共和国的法律合法传唤对方当事人,并于2013年2月15日判决如下:“一、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共计250万英镑或同等价值的新加坡元;二、根据新加坡民法利息应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三、其他费用包括诉讼垫付款确定为1.1万新加坡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取得胜诉判决后,依照新加坡共和国法律申请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也裁定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在新加坡共和国境内的资产,位于新加坡共和国229955邮区安东尼路7号12-24单元的房产(乌节园房产)执行到位款项为348948.865新加坡元,但在取得部分执行款之后因被申请人在新加坡共和国境内没有其他财产而终结。因被申请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有财产,故申请人海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等规定,请求法院承认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作出的案号为S139/2012,文件号为JUD86/2013的判决。
陈秀丹陈述意见称,第一,涉案民事判决S139/201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规定,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该案中,陈秀丹、陈通考需要在答辩庭令作出的短短几日内提供相当于诉请金额250万英镑的巨额担保,否则将无法答辩应诉,因此丧失了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的权利,而直接被判败诉。该答辩令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二,涉案S139/2012判决书过于简单,案件审查过于粗糙,侵害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益。该判决书中未写明法庭认定及判决的法律依据。陈通考、陈秀丹要对海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直接以海湾公司起诉的金额进行判决,没有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进行任何实体审查,使得民事判决S139/2012内容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严重侵害了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海湾公司提供的开庭传票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与相应案号不一致,对该开庭传票的真实性存疑。
陈通考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2年2月,海湾公司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起诉陈通考、陈秀丹,案号为S139/2012。该案诉讼期间,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应海湾公司的申请,通过SUM5477/2012/D传票传唤陈通考、陈秀丹,定于2013年2月1日开庭审理。海湾公司出席听审,陈通考、陈秀丹缺席,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日庭令如下:1.准予陈通考、陈秀丹答辩,但是必须在2013年2月15日下午4点之前按照海湾公司的要求提供金额达250万英镑(或同等金额的新加坡元)的银行担保,如果不能满足要求,那么作出不利于陈通考、陈秀丹的判决,判决金额即250万英镑(或同等金额的新加坡元),并按照法律规定自2012年2月23日起开始计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须支付给海湾公司的诉讼费用(包括已付款项)定在11000新加坡元。2.陈通考、陈秀丹不得以无法获得适当的银行担保为由来拖延时间。如果确实无法获得银行担保,陈通考、陈秀丹应在2013年2月15日下午4点之前向法院支付250万英镑(或同等金额的新加坡元)以示服从。3.如果满足要求,那么将准予陈通考、陈秀丹进行答辩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3年2月15日,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就S139/2012号案件作出判决,鉴于陈通考、陈秀丹未履行上述庭令的义务,该法庭宣判陈通考、陈秀丹须支付海湾公司:(1)250万英镑(或同等金额的新加坡元);(2)依据民法法令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至付款日的利息;(3)定为11000新加坡元的诉讼费用(包括已付款项)。判决作出后,部分款项已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双边协定或国际条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共和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可予以承认。经审查,本院对于海湾公司提出的关于承认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S139/2012号民事判决的效力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是:其一,该民事判决确定给付的部分款项在新加坡共和国已经予以执行,可以确定该判决在新加坡共和国已经生效;其二,该案系缺席判决,但陈通考、陈秀丹已经得到合法传唤。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根据陈通考、陈秀丹要求撤销律师亲自出席等行为,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要求陈通考、陈秀丹提供担保才能答辩的庭令,不违反新加坡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有关法庭规则的规定。陈通考、陈秀丹在该案审理中已经得到正当程序权利。其三,该案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本案所涉的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作出的S139/2012号民事判决不存在拒绝承认的情形,应裁定承认其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S139/2012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予以承认。
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海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OCEANSIDEDEVELOPMENTGROUPLIMITED)负担。
审判长 刘伟达
审判员 蔡蓓蓓
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姜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