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协外认3号
申请人:陈士俊(或中东模板脚手架公司),所在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沙迦酋长国KingFasialRoad.F205BinKamilCentreSharjah-UAE。
被申请人: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
申请人陈士俊(或中东模板脚手架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法院2016年255号商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在迪拜法院起诉,经迪拜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暂计2975541.3迪拉姆(按本金2692797.56迪拉姆,年利率9%计算,自2016年2月3日暂计至2017年4月3日)、律师费1000迪拉姆和全部诉讼费用。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迪拜法院2016年255号商事判决,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认和执行裁决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所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条所称“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本案中,鉴于申请方先后提交有多份“确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书”,记载的申请人既有“陈士俊”又有“中东模板脚手架公司”,以及就其申请事项并未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提交表明申请人主体身份的证明文件,并履行相关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等;同时,申请方已向本院提交的经“勉金龍法律翻译事务所”中文翻译的迪拜法院诉讼案件材料,其中一份记载的受诉方为“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另一份记载的受诉方为“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迪拜分公司”,因两份中文翻译件受诉方不一致,本院无法据此核实申请人拟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做出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或受诉方主体。故本院在案件审查期间,曾向申请方发送通知书,并明确告知申请方应限期就前述申请人及申请事项予以书面说明并补充提交印证材料,还应当就所申请的迪拜法院做出的2016年255号商事判决及其相关材料委托有资质的翻译机构重新进行中文翻译,并向法庭提交经确认无误的中文翻译件,若逾期说明及提交材料,或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承担申请被驳回等法律后果。现本院并未收到申请方提交的任何说明或书面材料,则本案当事人有关申请承认和执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法院2016年255号商事判决一案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士俊或中东模板脚手架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 蓓
审判员 何美琪
审判员 何 昕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唐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