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特566号
申请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机械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田园路**(6)。
负责人:刘志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凡,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城内东城区纬一路安置小区门面房/div>
被申请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开发区泛华城市广场东商业**办公楼****/div>
申请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机械厂(以下简称第三机械厂)与被申请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武分公司)、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第三机械厂称,2011年9月21日,第三机械厂与宁武分公司签订了《CNG加气母站压缩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协议时,该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关:签约地仲裁委员会。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由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下述所填写日期和地点签订本合同,甲方地址为宁武县,乙方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田园路999号。2012年6月12日,忻州公司来函称宁武分公司的合同由其执行。上述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了两个签约地点的仲裁机构可以选择,争议发生后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双方之间《CNG加气母站压缩机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宁武分公司和忻州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1日,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三机械厂(乙方)与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CNG加气母站压缩机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7条之后约定,“甲方和乙方由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下述日期和地点签订本合同。甲方地址为宁武县一品皇牛四层,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乙方签订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田园路999号,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9日”。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协商的原则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13.1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1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议提交仲裁。13.2仲裁机关:签约地仲裁委员会……”。
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忻州公司向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三机械厂发函告知,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已成为忻州公司下属的一个项目部,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转由忻州公司执行。2013年7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三机械厂更名为第三机械厂。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在13.2中又约定“仲裁机关: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两个约定存在不一致之处;且从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7条之后的内容分析,该合同由双方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和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签字盖章,签约地也不在同一处,故案涉仲裁条款存在两个仲裁地,而本案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应为无效。申请人第三机械厂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经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三机械厂与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和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彭露露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佩佩
书记员彭龙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