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鄂72协外认1号之一
申请人:VM有限公司(Valentine Maritime Ltd.)。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布罗德路**(80BroadStreet,Monrovia,Liberia)。
法定代表人:Najjad Ahmad Zeenn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萱,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天舜船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双云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VM有限公司(Valentine Maritime Ltd.)(以下简称VM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被申请人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在收到本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鄂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申请人中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中汇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鄂民辖终3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VM公司申请称,2007年9月,申请人VM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南京天舜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在中国南京签订造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VM公司向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天舜公司购买一艘船舶(船号为TS0717)。根据该合同第13条的约定,若各方对由该合同所引起或与合同相关的事项产生的任何争议,该争议应按照英国法律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英国伦敦通过仲裁解决。之后,因就船舶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申请人VM公司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庭于2017年5月12日就该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5日出具更正及澄清在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于2017年10月13日就申请人VM公司因仲裁产生的费用作出费用金额的裁决。上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申请人VM公司现向本院申请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仲裁庭在英国伦敦就申请人VM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天舜公司造船合同纠纷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含备忘录)及费用金额的裁决。申请人VM公司同时在申请书中列出了各项费用的利息计算标准和金额。
被申请人中汇公司陈述意见称,被申请人天舜公司并不知晓境外仲裁一事,涉案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拒予承认。此外,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还对申请人VM公司在申请书中列出的利息计算标准和金额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天舜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9月21日,申请人VM公司作为买方,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天舜公司共同作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07SINOWAY-S208的造船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在被申请人天舜公司处设计、建造、下水、装配和完成、销售并交付一艘120米铺管驳船,买方同意从卖方处购买、接收上述船舶,并支付船舶价款,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天舜公司连带并各自对本合同的履行负有责任。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各方之间因本合同(或合同任何条款规定)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且该争议不能由合同各方自行解决,则该争议应按照英国法律在英国伦敦通过仲裁解决。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将任何此类争议提交仲裁。任何一方的仲裁请求中均应述明由该方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并具体说明该方要求仲裁的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仲裁请求通知后的二十日内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由此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随后选择第三名仲裁员,由此指定的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解决该等争议。若另一方未能如前所述,在收到仲裁要求通知后二十日内,任命第二名仲裁员,该方将被认为接受指定仲裁方任命的仲裁员为自己一方的仲裁员,在此情况下,仲裁由该仲裁员独任的仲裁庭进行。另外,当双方按上述办法分别指定的仲裁员未能在第二名仲裁员被任命后二十天内对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上述两名仲裁员所代表的合同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英国法院或有管辖权的英国其他官方组织来任命第三名仲裁员。除非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上诉,否则,由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视情况而定)的多数做出的仲裁裁决,对本合同双方都是终局的、确定的和有约束力的。”上述合同项下船舶交付后,买卖双方就船舶质量发生争议。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律师通过邮件向两名被申请人发出启动仲裁程序的通知。申请人指定IanGaunt先生作为仲裁员,并提议仲裁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2012)进行。2014年8月12日,两名被申请人的律师通过邮件指定CliveAston先生作为仲裁员,并同意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2012)进行仲裁。随后,IanGaunt先生和CliveAston先生根据上述规则共同指定DennisFry先生作为第三名仲裁员并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2017年3月6日至9日,仲裁庭在英国伦敦进行庭审,双方当事人均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2017年5月12日,仲裁庭在英国伦敦作出仲裁裁决(除费用金额外的最终裁决)。2017年6月5日,仲裁庭作出备忘录,对上述仲裁裁决部分内容进行更正与澄清。2017年10月13日,仲裁庭在英国伦敦作出费用金额的裁决。上述裁决及备忘录均已向当事人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涉案仲裁裁决系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海事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天舜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涉案仲裁裁决系临时仲裁庭根据英国法律在英国作出,中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本案不存在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声明的情形,故应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VM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造船合同、仲裁裁决、备忘录及费用金额的裁决等文件形式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律师通过邮件向两名被申请人发出启动仲裁程序的通知后,被申请人律师代表两名被申请人回复邮件指定仲裁员,并参加了仲裁,因此,被申请人中汇公司关于被申请人天舜公司未得到仲裁通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本院承认其效力。
申请人VM公司虽在申请书中列出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但该公司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金额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由DennisFry先生、IanGaunt先生、CliveAston先生组成的仲裁庭在英国伦敦就申请人VM有限公司(Valentine Maritime Ltd.)与被申请人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南京天舜船舶有限公司之间造船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含更正及澄清在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备忘录)以及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费用金额的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南京天舜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万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