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协外认23号
申请人:信息管理服务全球有限公司(HIS Global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伯克郡布拉克内尔奥尔德伯里国会大厦RG128FZ。
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 McLoughli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自治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达,公司员工。
申请人信息管理服务全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18第07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息管理公司申请称,2016年1月20日,信息管理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约定由信息管理公司向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2016年3月17日,信息管理公司、美克公司和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号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一方由XX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后美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并无理由单方面中止合同,构成违约。信息管理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根据《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中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7月3日,仲裁庭作出2018第071号仲裁裁决,裁决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第二费费用的利息、第三期和第四期费用及相应利息、仲裁费用、法律费用等支出,合计380,839.13美元和202,959.46新加坡元。美克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仲裁裁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故信息管理公司提起本案申请。
被申请人美克公司陈述意见称,涉案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信息管理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未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首先,《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和《一号补充协议》上没有信息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加盖其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文件,信息管理公司提供的申请书以及公证材料上的地址与案涉合同中记载的公司地址不一,故对信息管理公司是否是合同的主体提出异议。即便信息管理公司是合同的主体,《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中包含了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即第6.7条的仲裁条款和第6.11条的诉讼条款,两者存在冲突,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是进行仲裁或者诉讼的意图是不明确的,故仲裁条款属无效条款。二、信息管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信息管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使领馆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于裁决书的中文翻译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使领馆以及中国公证机关公证认证以确认其中英文内容的一致性,不符合法定形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0日,信息管理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约定由信息管理公司向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其中,该合同第6.7条约定:“法律选择,本协议依照新加坡法律解释执行。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提交的任何争议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提交仲裁并最终解决”。第6.11条约定:“诉讼时效,除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诉讼应自行为发生日起,或者起诉方合理发现该诉讼事由之日起两(2)年内(以较晚者为准),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2016年3月17日,信息管理公司、美克公司和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号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一方由XX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美克公司。
2017年10月10日,信息管理公司以美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单方面中止合同、构成违约为由,依据《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中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
2018年7月3日,仲裁庭作出2018第071号仲裁裁决,裁决:1、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第二期费用的利息,以187,500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23日按照3个月美元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5%的合同利率(即5.632%)计算;2、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第三期费用262,500美元以及以262,500美元为本金、以高于3个月美元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5%的合同利率即5.632%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至付款日期(包括首尾两天);3、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作为损害或作为恢复原状的合理金额75,000美元,以及以75,000美元为本金,自仲裁日期到支付金额的日期(两个日期包括在内),按照3个月美元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上5%的合同利率即5.632%计算的利息;4、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仲裁费用42,959.46新加坡元;5、美克公司应当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固定数额160,000新加坡元的法律费用和其他在仲裁中支出的费用。后美克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仲裁裁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故信息管理公司提起本案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美克公司在美克(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持有12.72%股份,美克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上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出,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鉴于涉案仲裁裁决系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境内做出,而中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故申请人信息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规定,且信息管理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是否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二、信息管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形式要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美克公司认为《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和《一号补充协议》上没有信息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其公司印章,也没有信息管理公司的授权文件,信息管理公司提供的申请书及公证材料上的地址与案涉合同中记载的公司地址不一致,对信息管理公司是否是合同的主体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信息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关于公司注册信息材料、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以证明信息管理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公司。《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和《一号补充协议》中代表信息管理公司签字一方系该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PAGE,虽然并未加盖信息管理公司公章,但是该合同中记载的主体即为信息管理公司,信息管理公司对授权代表JOHNPAGE签署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依据此合同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美克公司对信息管理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合同中记载的信息管理公司的地址与公证认证的公司注册信息记载的地址不尽相同,但公司名称是相同的,表明案涉合同是信息管理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美克公司对信息管理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美克公司还认为《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即便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跟该合同第6.11条约定的诉讼条款存在冲突,仲裁条款亦无效。本院注意到,《专用化学品公司收购识别(商业提案)》第6.7条规定:“本协议依照新加坡法律解释执行,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提交的任何争议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提交仲裁并最终解决。”第6.11条约定:“诉讼时效,除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诉讼应自行为发生日起来,或者起诉方合理发现该诉讼事由之日起两(2)年内(以较晚者为准),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除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根据《纽约公约》的该条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判定应当首先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时,适用裁决所在地法律进行判定。根据上述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意在选择新加坡法律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新加坡上诉法院在InsigmaTechnologyCoLtdv.AlstonTechnologyLtd[2009]3SLR(R)一案中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有意通过仲裁解决任何争议,即使协议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含糊不清,不一致,不完整或缺少某些细节,只要仲裁可以在不损害任何一方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并且生效,即可实施这种仲裁意愿,这种意愿不会导致仲裁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考虑和期待。该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也具有约束力,由于上述第6.7条系双方之间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双方之间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是明确的,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看,第6.11条并非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在该条中意在对诉讼时效期限进行约定,即便该条中出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字眼,主要是涉及到诉讼时效而非具有排除仲裁管辖的意图。因此,第6.7条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受到第6.11条之影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美克公司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美克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未经公证认证,相应的翻译件也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认为,《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经审核,申请人信息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的原件,且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对仲裁裁决书翻译成中文译本,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译本需要认证的情形是指裁决的文字并非依据裁决地的官方文字作出的情形下,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依据新加坡的官方语言之一英文做出,故不符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美克公司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申请人信息管理公司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的2018第071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9,037.42元,由被申请人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任明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