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沪72协外认1号
申请人:SPAR航运有限公司(SPARSHIPPINGAS)。住所地:挪威王国卑尔根市1201科克斯塔德305257科克斯塔德(Kokstadflaten305257KOKSTAD,1201BERGEN,Norway)。
代表人:雅勒艾勒弗森(JarleEllefse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依,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88号13、14层。
诉讼代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博,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SPAR航运有限公司(SPARSHIPPINGAS)申请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高等法院(以下简称英高等法院)[2015]EWHC718(Comm)号民事判决及相关命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上诉法院(以下简称英上诉法院)[2016]EWCACiv982号民事判决及相关命令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3日、2022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2021年3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包括本案被申请人在内的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成为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贵、罗依,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参加了两次庭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博参加了前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0年3月,申请人与大新A公司签订三份定期租船合同,被申请人出具保函为大新A公司履行租船合同提供担保。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申请人在英国伦敦对大新A公司提起仲裁。因大新A公司申请清盘,仲裁程序中止。为此,申请人向英高等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英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EWHC718(Comm)号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责任。2015年4月27日,英高等法院作出法院令(Order,以下称2015/4/27令),确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数额。2016年10月3日和2016年11月1日,英高等法院又分别作出法院令(以下简称2016/10/3令)和《最终费用证书》(以下简称2016/11/1费用证书),确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一审期间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不服[2015]EWHC718(Comm)号判决,向英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英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2016]EWCACiv982号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并于同日作出法院令(以下简称2016/10/7令),确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上诉期间费用。后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法院令(以下简称2017/5/8令),确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上诉期间的最终费用。2018年5月17日,英高等法院针对其2015/4/27令中的加和计算遗漏项作出一份修正的法院令(以下简称2018/5/17令)。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因被申请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和财产,而英高等法院在[2015]EWHC999(Comm)号原告西特福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福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案中,承认了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另有广州海事法院一份海事强制令被英国法院在判决中作为证据引用并载于《劳氏法律报告》,故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法院裁定:承认英高等法院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EWHC718(Comm)号判决、2015/4/27令、2016/10/3令、2016/11/1费用证书、2018/5/17令和英上诉法院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2016]EWCACiv982号判决、2016/10/7令、2017/5/8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称:首先,我国与英国未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申请人所称英高等法院[2015]EWHC999(Comm)号案承认我国判决一说,仅是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为证据予以认证,并非通过承认和执行程序进行审理后的承认,且[2015]EWHC999(Comm)号案虽认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最终裁决结果却是实质性地否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其次,互惠原则的本意应当是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中国法院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基本相同。由于英国法下存在禁诉令制度,且英国法院多有签发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违反禁诉令在中国诉讼所取得的判决,在英国将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即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更为严苛。因此,若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判决,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我国《民诉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的规定,亦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再者,申请人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在适用中国法时存在明显错误。此外,英国是《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成员国,我国也已签署该公约,公约将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排除在可被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之外。申请人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中关于自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明显具有惩罚性,另还判有费用罚金,对此不应予以承认。综上,请求对申请人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不予承认。
经审查认定:
2010年3月5日,申请人与大新A公司签订三份定期租船合同,将“SPARCAPELLA”、“SPARVEGA”、“SPARDRACO”三轮出租给大新A公司。三份租船合同除租金率、租期、船舶详情等条款外,其余条款相同。2010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3份保函,为大新A公司履行上述租船合同提供担保。3份保函除船名外,其他条款一致,均约定适用英国法并按英国法进行解释;保函下任何针对被申请人或其财产所提起的诉讼,均应提交位于伦敦的英高等法院审理。因大新A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申请人撤回了船舶,并依据保函约定向英高等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到庭应诉。
2015年3月18日,英高等法院作出[2015]EWHC718(Comm)号判决(卷号:2013卷1084号),判定: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将另行确定。2015年4月27日,英高等法院作出2015/4/27令,确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租船合同下的费用数额、申请人与大新A公司仲裁程序产生的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在英高等法院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费用,若对该费用有异议,另行详细核定;被申请人有权就是否构成拒绝履行租约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租约下实质性利益的剥夺提出上诉。被申请人不服,向英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且,因对2015/4/27令中的诉讼费用存在争议,2016年10月3日,英高等法院作出2016/10/3令予以核定,并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11/1费用证书,明确了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一审期间的总费用。因2015/4/27令在对相关债务金额进行加和时出现计算差误,英高等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5/17令予以修正。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诉,2016年10月7日,英上诉法院作出[2016]EWCACiv982号判决,对被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予以了驳回,并于同日作出2016/10/7令,判令:驳回上诉;不得再次上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50%的上诉诉讼费用,若对该费用有异议,另行详细核定等。为核定相关费用,2017年5月8日,英上诉法院作出2017/5/8令,明确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上诉程序中的总费用。
上述英高等法院和英上诉法院的判决、命令、证书的主文具体内容详见本裁定附件所列。
另查明,关于英高等法院[2015]EWHC999(Comm)号原告西特福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一案的相关事实如下:
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公司)为与西特福公司、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锡兰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勤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于2011年6月17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诉讼(以下简称青法271号)。西霞口公司诉称,其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作为卖方曾于2006年6月3日与西特福公司签订XXK06-038船舶建造合同,并按西特福公司要求与瓦锡兰公司签订主发动机购买协议。但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颖勤公司以旧机冒充新机出售,侵犯了西霞口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颖勤公司按约提供主发动机并赔偿相关损失。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颖勤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鲁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鲁法87号),驳回西霞口公司对颖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出了部分变更。
在西霞口公司起诉前,西特福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在英国对西霞口公司、中电公司就船舶建造合同提起仲裁。西霞口公司起诉后,西特福公司又于2011年9月5日在英国对西霞口公司、中电公司就主机供货合同提起仲裁。为此,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颖勤公司以船舶建造合同和主机供货合同均载有仲裁条款为由,对青法271号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1年11月11日取得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限制西霞口公司继续进行青法271号诉讼。2011年11月21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2012年3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在此期间,仲裁庭就船舶建造合同案作出裁决,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并由西霞口公司、中电公司返还西特福公司已付船舶价款。
因船舶建造合同下,中国银行向西特福公司出具保函,对船舶建造合同被解除时返还已付船舶价款提供担保,故此,西特福公司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依据保函向英高等法院对中国银行提起[2015]EWHC999(Comm)号诉讼。中国银行抗辩称,在青法271号案诉讼过程中,青岛海事法院曾作出保全裁定,责令西特福公司提供16,392,000美元的现金或其他等值担保;限制中国银行及其任何国内外分支机构在任何地点向西特福公司进行任何支付。英高等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西特福公司在青法271号案件中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英国法院也曾做出过禁诉令,但西特福公司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在中国法院进行了实体抗辩,应视为接受中国法院管辖,并且在西特福公司接受中国法院管辖的情况下,违反禁诉令不能作为违背公共政策的事由被援引,故对西霞口公司在中国诉讼中获得的判决(即青法271号一审判决、鲁法87号二审判决)及其保全裁定予以承认(判决原文:thejudgmentsinChinaintheXXKproceedingsandtheXXKordersfalltoberecognisedbythisCourt.)。然而,西特福公司与西霞口公司之间的争议,即使存在有利于西霞口公司的判决,也不影响中国银行在保函下对西特福公司的支付义务;中国银行根据英国法院判决被强制执行保函下的付款义务也不应构成对青法271号保全裁定的违反。遂在保函项下作出有利于西特福公司的判决,并驳回中国银行关于中止执行的申请(该案中合并审理的另一份XXK06-039船舶建造合同相关纠纷,因与XXK06-038船舶建造合同基本相同,不作赘述)。
2016年10月9日,经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5号民事判决,撤销鲁法87号判决、青法271号判决,驳回西霞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
我国《民诉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承认和执行,故本院认为,如果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即可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当然,若已有该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先例,自是可以成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有力证明。关于此节,本案当事人的争议首先在于英高等法院[2015]EWHC999(Comm)号判决是否构成对我国法院青法271号一审判决及其保全裁定、鲁法87号二审判决的承认。本院认为,[2015]EWHC999(Comm)号案是西特福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的保函纠纷,尽管该判决中出现了对西霞口公司在中国诉讼中获得的判决及其保全裁定予以“承认”(recognise)的表述,但并不能被认定为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意义上的“承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规定,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英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应当按英国的普通法规则,以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在英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如果符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英国法院将作出一个与原判决基本一致的判决,再按英国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即青法271号、鲁法87号的判决、裁定若需要在英国被承认和执行,应当由该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西霞口公司在英国提起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诉讼。[2015]EWHC999(Comm)号案系西特福公司为解决与中国银行的保函纠纷而起,诉请指向的标的是西特福公司要求中国银行承担保函下的支付义务,并非西霞口公司提出对青法271号、鲁法87号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且[2015]EWHC999(Comm)号案的原、被告分别是西特福公司和中国银行,不仅无债权人西霞口公司参与,更无青法271号、鲁法87号案另一债务人瓦锡兰公司参与。倘此可以构成对青法271号、鲁法87号案判决、裁定的承认或不承认,无疑剥夺了西霞口公司、瓦锡兰公司在申请承认和执行之诉中的诉讼权利。之所以[2015]EWHC999(Comm)号案中会涉及青法271号、鲁法87号的判决、裁定,盖因中国银行欲以之作为拒绝或中止承担保函责任的抗辩事由。然而,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在英国法下,针对某一抗辩事由而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所表达的承认或引用,同样具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意义上的“承认”效果。综上,[2015]EWHC999(Comm)号案不是针对青法271号、鲁法87号判决、裁定而提起的承认和执行之诉,不构成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
尽管申请人未能通过举证英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来证明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根据英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故本院认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对此,被申请人也没能举证证明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在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存在何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其仅以英国法下有禁诉令制度而主张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在英国法院得不到承认和执行,该理由本院难以采纳。
在对互惠关系进行审查时,本院还考虑了英国法院有没有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2015]EWHC999(Comm)号案驳回中国银行关于中止执行的申请,实质上否定了青法271号保全裁定,构成对我国法院判决、裁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本院认为该主张并不成立。如前已述,[2015]EWHC999(Comm)号案不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诉,英高等法院更不是以中英之间不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为由驳回中国银行的中止执行申请。故此,将[2015]EWHC999(Comm)号案驳回中国银行关于中止执行的申请视为英国法院不予承认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进而作为不存在司法互惠关系的例证,而拒绝承认英国法院判决,并不妥当。
在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还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对此,被申请人仍以禁诉令问题作为其主张的理由。本院认为,英国法院对案涉纠纷并不是通过禁止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的方式而获得管辖并作出裁判。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并按英国法进行解释,保函下任何针对被申请人或其财产所提起的诉讼,均应提交位于伦敦的英高等法院审理,被申请人也参加了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期间从未就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过异议。该些事实使得本案不宜将管辖问题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充分事由。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在适用我国法律时存在错误一节,主要集中于保函上没有被申请人公章;保函签署人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被申请人授权;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本院认为,涉案保函对被申请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乃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诉的审查范畴。退言之,即使被申请人提出的英国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确实成立,也只有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时,才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由。本院在审查中,并不认为申请人申请承认的英国法院判决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被申请人还提出,英国法院判决中关于自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罚金,不应归入申请承认之列。本院认为,英高等法院[2015]EWHC718(Comm)号判决在判定支持申请人诉求的同时,明确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将另行确定,其后的2015/4/27令、2016/10/3令、2016/11/1费用证书、2018/5/17令皆系为确定款项数额而作,应为[2015]EWHC718(Comm)号判决之共同组成部分。同理,英上诉法院2016/10/7令、2017/5/8令亦为英上诉法院[2016]EWCACiv982号判决之组成。申请人在本案中申请承认的对象即系上述判决及法院令、费用证书,涉及的利息、费用、罚金并未超出上述判决、法院令、费用证书所判明的范围。其中的利息及罚金,系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所产生,不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故被申请人要求将利息和罚金排除在可承认事项之外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讼争的保函载有将争议提交英国法院管辖的约定,被申请人也参加了在英高等法院、英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并进行了充分答辩,现英高等法院、英上诉法院已作出了终局性的裁决。尽管我国与英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但经审查,根据英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明英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此外,本院在审查中没有发现申请人提交的英国法院相关判决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对案涉英国法院判决给予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EWHC718(Comm)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最终费用证书和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修正命令;
二、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2016]EWCACiv982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命令。
本案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金晓峰
审判员王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晔
书记员 吕云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