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协外认1号
申请人:利奇食品株式会社(RichFood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麻浦区杨花路85号西桥洞东贤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余永周(YEOYEONGJ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汶,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元春秋,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英(与元春秋系母女关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利奇食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利奇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大韩商事仲裁院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利奇会社申请称:1.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2.本案承认申请和执行费用由元春秋承担。事实和理由:元春秋与利奇会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大韩商事仲裁院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元春秋应向利奇会社支付:1.损害赔偿金49500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约2950695元);2.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延迟损害金(按年6%利率计算);3.仲裁费13115000韩元(折合人民币约78178.52元)。因上述裁决已经生效且元春秋拒不履行义务,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元春秋陈述意见称,请求不予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同时请求本案全部费用由利奇会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大韩商事仲裁院没有管辖权,其越权管辖构成《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丁项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主特许经营权合同中仅规定了可根据韩国法律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没有约定由哪一个国家、哪一个具体的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不能推断出大韩商事仲裁院有管辖权。虽然仲裁裁决中特别描述了管辖权问题,但其表述牵强且与事实相悖。二、仲裁庭未予当事人指派仲裁员之适当通知,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大韩商事仲裁院并未就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事宜向元春秋适当通知,其在首次向元春秋送达的仲裁文书中即直接确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缺失了通知当事人约定选定仲裁员程序和进行该程序的必要步骤,严重违反了韩国仲裁法第11、12条的有关规定。三、2016年8月9日之前的所有仲裁程序,均滥用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庭于2016年8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时方确定仲裁程序遵循该国际仲裁规则,2016年8月9日之前的相关仲裁程序均属于违法。四、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反韩国仲裁法,同时也违反了其适用的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不应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主要表现为:1.大韩商事仲裁院直接确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违反韩国仲裁法中,对于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人的强制性规定。2.独任仲裁庭仲裁,也违法了其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该仲裁规则,标的额在两亿韩元以下的才可以独任仲裁,而本案是十亿韩元的争议,不适用独任仲裁。五、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将与我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剥夺了我国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侵犯我国司法主权。案涉仲裁裁决是萨德事件下韩方在司法领域直接限制我国商人合法权益、间接危害我国公共安全之典型事件。大韩商事仲裁院违反韩国仲裁法强制性规定,任意组成仲裁庭的行为,将直接损害中方整体的权益,足以影响我国根本性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13日,大韩商事仲裁院就利奇会社诉元春秋的纠纷作出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于作出之日生效。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大韩商事仲裁院在韩国境内作出,由于中国与韩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规定,利奇会社作为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对于本案申请,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利奇会社向本院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经公证认证的副本,并提交了中文译本,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中,根据元春秋提出的拒绝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大韩商事仲裁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元春秋是否收到了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3.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韩国法律规定;4.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大韩商事仲裁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双方在主特许经营权合同第19-2条约定,“双方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分歧、异议或违约事项时,可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未果,可根据大韩民国法律通过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体现出双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未来争议问题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韩国仲裁法第3条第2项规定,“仲裁合意”是指,无论是否为合同上的争议,关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争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当事人之间希望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而韩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如果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会导致仲裁合意或仲裁条款无效的后果。因此元春秋以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不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规定的情形。根据韩国仲裁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关于自身的权限以及与之相关的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或者有效性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本案中,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韩国法对于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作出决定,并详细论述了决定理由。而元春秋并未举证证明该决定存在违反韩国法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案涉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有效。
二、关于元春秋是否收到了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的问题。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的进行经过”部分写明了仲裁审理的各项程序进程,其中包括各项通知的发送情况及当事人的回复情况。经查,大韩商事仲裁院根据其国际仲裁规则,在2016年5月13日发给元春秋的通知中,明确告知案涉仲裁由仲裁员一人审理,元春秋可与利奇会社协商确定独任仲裁员人选,在双方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情形下,秘书处于2016年7月8日通知元春秋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元春秋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全程参加了仲裁程序,在仲裁案件中并不存在影响其申辩的情形,应认定大韩商事仲裁院已经进行了适当通知。至于独任仲裁庭的组成以及国际仲裁规则的适用是否符合韩国法律,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在元春秋已经收到仲裁各阶段的相应通知,并全程参加了仲裁程序的情形下,其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韩国法律规定的问题。韩国仲裁法第11条(仲裁员的人数)规定,①仲裁员的人数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②不存在第1项的合意的,仲裁员的人数为三人。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根据本规则的仲裁案件,原则上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但是如果各方当事人商定要通过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或者秘书处考虑当事人的意向、争议金额、争议的复杂性等因素认为由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比较合适的,可决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上述韩国仲裁法与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的人数规定上略有不同,但韩国仲裁法并未禁止独任仲裁庭的存在,因此该法第11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是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每个仲裁机构都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规定相应的仲裁程序。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第3条第①项2规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合意同意根据仲裁院的裁决来解决争议,而相关仲裁又属于国际仲裁时,适用该国际仲裁规则。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6年5月13日发送给元春秋的通知中,也已经明确表明案涉仲裁案件将适用该国际仲裁规则。而进一步根据韩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②项规定,当事人不存在确定仲裁程序的合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本法以适当的方式开展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仲裁程序应优先适用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大韩商事仲裁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由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符合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应认为此种决定违反了韩国仲裁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独任仲裁庭组成后,元春秋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出席了仲裁庭审,其已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其间元春秋从未对仲裁庭的人数提出过异议。因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元春秋以仲裁庭人数问题作为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仲裁庭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有关餐厅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争议,属于典型的商事纠纷,并未涉及到公共安全问题。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庭对双方争议拥有裁判权,当事人亦尊重并履行仲裁裁决结果。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故元春秋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春秋提出的理由,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且案涉仲裁裁决也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根据利奇会社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执行。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元春秋负担。
审 判 长 魏迺莉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骁
书记员徐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