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协外认13号
申请人:世安株式会社(SEANINC.),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北道忠州市忠州产团7路77(龙滩洞)。
法定代表人:金顺喆(KIMSOONCHUL),该公司代表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钟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吴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熙,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世安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22834/PTA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世安株式会社申请称:1.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ICC22834/PTA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和执行费由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世安株式会社与天锻公司签订《购买协议(3000吨钢轨锻造液压生产线)》(以下简称《购买协议》),协议约定世安株式会社向天锻公司购买锻造液压机并由后者负责安装,且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2017年5月22日,天锻公司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2月2日,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月5日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双方于2月7日签收。仲裁裁决结果如下:1.驳回天锻公司要求世安株式会社支付130000美元的仲裁请求;2.驳回天锻公司要求仲裁庭下令世安株式会社无权要求支付履约保函的仲裁请求;3.天锻公司向世安株式会社赔偿仲裁反请求中的40737美元;4.天锻公司承担自身仲裁费用并赔偿世安株式会社70%的仲裁费用和开支14735.73美元;5.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费用30000美元,由天锻公司承担70%,天锻公司需向世安株式会社赔偿6000美元;6.驳回其他索赔和请求。根据以上裁决,天锻公司应向世安株式会社支付61472.73美元。由于世安株式会社所在国大韩民国与天锻公司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天锻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天锻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驳回世安株式会社的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ICC22834/PTA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案涉仲裁裁决严重违反平等原则,如果承认并执行该裁决将影响我国的公共秩序。天锻公司认为索要剩余货款以及世安株式会社索付保函的权利全部基于设备终验收的完成,天锻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最终到期日应为终验收后一个月即2017年4月30日,而在2017年4月17日,天锻公司在向开具保函银行申请延期的过程中,世安株式会社通知天锻公司对保函进行索付,未到期限即索付履约保函明显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仲裁庭基于双方没有进行终验收,驳回了天锻公司索要剩余款项的仲裁请求,却认为在没有终验收的情况下,世安株式会社有权索付履约保函,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虽然仲裁庭认为无权审查世安株式会社是否应向天锻公司支付履约保函项下任何款项,但裁决驳回天锻公司认为世安株式会社无权索付履约保函的仲裁请求,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世安株式会社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天锻公司完成了《购买协议》项下全部的生产、安装、调试等义务,设备完全符合终验收的条件,而世安株式会社有违契约精神,随意更改验收标准,拖延验收时间,致使双方未能完成终验收,导致天锻公司的合理申请未能得到支持,却还有遭受提前偿付履约保函的损失,显然与我国最基本的公共道德、契约精神和法律上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2.仲裁庭关于项目延期的责任认定错误,项目延期并非是天锻公司所致,而是世安株式会社造成的。根据《购买协议》附件《技术协议》的条款10,双方曾达成一个关于设计、测试和交付的详细进度表,但在项目执行阶段有三个事项发生,第一是世安株式会社更换了导轨模型。按照协议约定,世安株式会社确有权利对模具类型进行更换,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即设计理念所需的15天内,而世安株式会社并没有在这个时间段对导轨进行变更,其变更发生在合同执行后41天,即2016年2月11日,这样的修改导致设计的延期并因此导致整个设备交付的延迟。第二是世安株式会社过晚提供原材料。双方已经同意原材料应在2016年3月28日运到天锻公司工厂,而不是港口,世安株式会社于2016年3月26日将原材料运至港口,恰逢周六,天锻公司不可能在两天公休日内完成清关手续,直到4月16日,货物才到达工厂,预验收也由于原材料的延迟提供而延期。第三是世安株式会社更改了轨底宽度的允差。允差+1到-2mm是一个有合同约束力的数值,但世安株式会社在2016年5月11日单方面要求将允差改为+/-0.8mm,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变化,导致精度要求提高很多,从低于欧洲标准变为高于欧洲标准。天锻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中指出,为了提高轨底宽度的精度,需要做大量的调整,包括更改压制速度、调节和整形压力、加热炉设备等。综上所述,项目的延误主要是由于世安株式会社的原因造成的,天锻公司对项目的延误不应承担责任。
3.天锻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世安株式会社拖延验收时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没有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的责任在于世安株式会社拖延时间。在终验收阶段,生产线已经具备了合格终验收的条件和要求,验收期间,完成一件成品后,由双方检验是否合格,这项工作应该在一天内完成。但在验收过程中,世安株式会社多次以检测为借口,要求天锻公司员工停止验收,不得进入车间,天锻公司员工只能在休息处被动等待。世安株式会社多次发生类似行为,最长一次两周,合计约25天,该行为严重导致延误验收时间。并且由于双方对测试标准的不同意见,世安株式会社无理要求进行五件连续成功的测试,变更验收条件,致使双方未能完成验收。仲裁庭审理期间,天锻公司在相关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要求世安株式会社提供验收时的记录及数据,但后者拒绝提供,仲裁庭也并未就是否先行具备终验收条件进行审理。世安株式会社拖延验收时间的实际目的是,基于《购买协议》项下所购设备在当时已经不能实现其购买目的,该公司不愿再为此投入更多的成本,故而拖延终验收,以达到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天锻公司的合法利益。
4.案涉仲裁裁决书如果得到承认和执行,将对我国公共政策造成影响。天锻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始终秉承顾客至上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在案涉项目验收期间,天锻公司多次向世安株式会社发邮件、打电话,希望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问题,但世安株式会社均不予理睬。为了尽快完成该项目,天锻公司高管曾亲自到韩国进行商谈,世安株式会社仍不予合作。项目后期,世安株式会社为达到拒付剩余货款并索付保函的目的,强行没收了天锻公司员工在现场记录的所有验收数据,在天锻公司人员即将回国时,韩国警方对天锻公司员工进行搜身,没收所有记录文件,严重侮辱员工人格,威胁员工人身安全,致使在仲裁审理阶段对于天锻公司有利的证据均被销毁,而仲裁庭对于世安株式会社违背我国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置若罔闻,没有向韩国警方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从而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同时,天锻公司认为,世安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也是韩国公司基于中国公民反对韩国引入萨德的变相刁难行为,如果承认并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书,势必会对中国企业在韩利益的实现造成巨大困难,亦会使华人企业对韩国际贸易遭受严重打击。故请求法院全面考量案涉仲裁裁决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驳回世安株式会社要求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2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就天锻公司诉世安株式会社的纠纷作出ICC22834/PTA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于作出之日生效。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新加坡境内作出,由于中国与新加坡均为《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规定,世安株式会社作为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对于本案申请,应当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进行审查。世安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以及包含仲裁条款的《购买协议》正式副本,并提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本,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中,天锻公司请求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共提出四点理由,其中天锻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世安株式会社拖延验收时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仲裁裁决关于项目延期的责任认定错误、裁决结果严重违反平等原则等主张,均不属于上述通知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为: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庭审理的是天锻公司与世安株式会社之间关于3000吨钢轨锻造液压生产线购买合同项下的争议,属于典型的商事纠纷,并未涉及到公共政策问题。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庭对双方争议拥有裁判权,当事人亦应尊重并履行仲裁裁决结果。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因此,天锻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构成《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案涉仲裁裁决也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ICC22834/PTA号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根据世安株式会社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执行。
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ICC22834/PTA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代理审判员 卢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荔颖
书记员李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