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协外认7号
申请人: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法林登街25号5层,EC4A4AB。
授权代表:大卫马克萨顿,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密歇根州米兰德市,48674。
授权代表:马克A淮特门,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立普,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
申请人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事项为,两申请人均系世界知名化学公司,双方共同研发经营低压羰基合成技术生产丁辛醇产品,在世界范围内许可建设了数十座工厂。为获得申请人的技术许可,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进行了初步的接触和沟通。2010年9月10日,为评估技术之目的,双方签订《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披露了部分技术信息。然而,双方最终未能就技术许可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的前言和第A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负有不使用和保密的义务。但是,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不使用和保密的义务,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保密技术建造数个工厂。2014年11月28日,根据《协议》第C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向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1月7日,该仲裁机构就被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针对被申请人发布禁令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赔偿金额及其利息等问题作出《最终裁决书》,并于2017年12月26日就裁决后的利息的支付等问题作出《补充裁决书》。鉴于被申请人没有主动履行涉案裁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特此提出申请承认涉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营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住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该规定是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2、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及注册地、财产所在地均在山东省聊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亦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申请人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主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适用于本案。《1958年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即便存在任何矛盾,也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该项规定。首先,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般适用于同等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民事诉讼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1958年纽约公约》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明显高于后者。即便二者的规定不一致,也应当适用阶位更高的《民事诉讼法》。其次,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般适用于关于具体问题的特别规定与关于基本问题的一般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然而,无论是《1958年纽约公约》第三条,还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针对的都是同一个问题。显然,不存在所谓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相冲突的问题。本质上是关于同一个问题的旧规定和新规定。因此,即便有不一致,也应当适用新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条规定,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本案中,申请人拥有其全资子公司平阴鲁西南装备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根据上述规范及复函,平阴鲁西南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股权的发行公司位于山东省平阴县,其住所地应当被认定为被申请人股权类财产所在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根据《1985年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营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住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据此,本案管辖权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现行有效针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确定管辖问题作出规定。“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只适用于“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住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财产在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对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应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山东省聊城市,故本案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