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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IJONGWON v. YOONJIYOUNG

崔综元、尹智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裁定书

Court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ase number (2018) Lu 02 Xie Wai Ren No.6 ((2018)鲁02协外认6号)

Date of the decision Mar 15, 2019

Court Leve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rial procedure First instance

Types of Litigation Civil Litigation

Type of cases Case

Topic(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ements

Editor(s) C. 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协外认6号
申请人:崔综元(CHOIJONGWON)(曾用名:崔康律),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韩国国籍,住所地:大韩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玉川,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力,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尹智映(YOONJIYOUNG),女,1974年2月6日出生,韩国国籍,住所地:大韩民国。
翻译人员:曹雅杰,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翻译人员:玄宝纳(HYUNBONA),女,1984年5月1日出生,韩国国籍,中国居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省理人:郭雯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崔综元(CHOIJONGWON)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2017甲单15740号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09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00万韩元,后申请人于2017年在韩国水原地方法院起诉,2017年7月20日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8000 万韩元及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被申请人长期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且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均在中国,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中请承认并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甲单(GADAN)15740号判决。
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称,不承认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8000万元韩币是双方在2009年的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当时刑事诉讼中认定为投资资金。不同意8000万元韩币是借款资金,不承认这份判决书。其对涉案的韩国判决不知情, 申请人在知道其在中国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不告知韩国法院,致使韩国法院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不合法,另外韩国的司法制度为三审终审制,被申请人已联系韩国律师启动该案的救济措施。被申请人在青岛无固定住所,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青岛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作出了不予认可韩国法院判决的裁定,因此中韩两国还不适用互惠关系原则,所以本案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认定,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干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甲单(GADAN)15740号借款案件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000万韩元及2017年6月17日起至偿还为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主事朴圣俊确认,该判决于2017年7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尹智映,并于2017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十年前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家庭收入主要为其丈夫的工资,被申请人在韩国没有职业, 没有财产。
另查明, 韩国首尔地方法院于1999年 11 月 5日作出 1999甲合26523号信用证货款案件判决书,该判决书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潍经字初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我国该生效判决书内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 行的, 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涉案判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 被中请人十年前即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其经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金、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涉案民事判决系韩国法院作出,我国与韩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见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两国之间缔结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仅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所以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应于支持,应依据互惠关系原则进行审查。由于韩国法院曾在司法实践中对我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韩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同时,上述韩国水原地方法院的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本案中披申请人声称没有收到过该判决书,但判决书中载明该判决的送达方式是依据韩国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公示送达”,申请人也出示了韩国法院出具的已经送达被申请人及判决已发生效力的证据,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并经被申请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关于被申靖人抗辩称判决书中所涉8000万元韩币是双方在2009年刑事诉讼中渉及的,当时刑事诉讼中认定为投资资金,不同意8000万元韩币是借款资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关于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之内.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 2017甲单(GADAN)15740号民事判决。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王晓琼
审判员王颖颖
审判员于梦
二0九年三月二七五日
书记员祁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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