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鲁11协外认3号
申请人:大宝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公园1-6-7住友不动产地标广场5F。
法定代表人:田中良典,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重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浩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淄博路路南、莒安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493011161J。
法定代表人:韩复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晓,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宝产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一般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17-04号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宝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宝株式会社)申请称:请求承认一般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以下简称JCAA)东京17-04号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效力。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有关富甲烷气体液化处理装置的买卖合同(CONTRACTNO:2014-LNG-IM-01)纠纷,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向JCAA申请仲裁。JCAA根据其仲裁规则,对该案予以受理并审理,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东京17-04号仲裁裁决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仲裁裁决书中的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之相关规定,特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以便申请人今后在中国境内对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山东浩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陈述意见称:
(一)该案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庭的组成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不符,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应不予承认仲裁裁决。
1.仲裁规则第25条仲裁员的选任第1款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意选任仲裁员。”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于仲裁员的选任没有合意的,应根据规则第26条至规则第30条选任仲裁员。”申请人在申请时列浩瀚公司与浩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集团)为被申请人,而浩瀚公司和浩宇集团对仲裁员的选任均没有达成合意,因此仲裁员的选任应根据仲裁规则26条至仲裁规则30条选任。
仲裁规则第29条仲裁员的选任(多方仲裁中的三名仲裁员)第2款规定:“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人数为三人,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其收到JCAA根据规则26.2条确定的通知后三周内选任一名仲裁员并根据规则30条通知JCAA。”因此适用仲裁规则29.2条的前提条件是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人数为三人,2017年4月13日送达的仲裁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为浩瀚公司和浩宇集团,浩宇集团作为仲裁当事人并没有同意仲裁员人数为三人,JCAA在2017年4月13日送达给浩瀚公司和浩宇集团的仲裁通知中直接要求该案两被申请人按照仲裁规则29.2条选任仲裁员,JCAA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了浩宇集团作为仲裁当事人同意仲裁员人数为三人而要求按照仲裁规则29.2条选任仲裁员,明显与29.2条的仲裁规则要求不符。在浩宇集团作为仲裁当事人没有同意仲裁员人数为三人情况下,仲裁员的人数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第26条第1-3款规定确定,仲裁员的选任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第29.3条规定选任,仲裁协会根据仲裁规则29.2条选任仲裁员与仲裁规则不符。
2.仲裁规则第29.7条规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两者均未在规则29.2条或规则29.3条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规则30条向JCAA通知此类选任的,应由JCAA选任所有三名仲裁员。”JCAA选任三名仲裁员前提是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两者均未在规则29.2条(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人数为三人)或规则29.3条(如果JCAA根据规则26.2条确定仲裁员人数为3人)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规则30条向JCAA选任并通知,而本案仲裁案件中的三方当事人并没有同意仲裁员人数为三人且JCAA也没有根据规则26.2条确定仲裁员人数为3人,因此2017年8月16日JCAA根据仲裁规则第29.7条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与仲裁规则不符。
3.JCAA根据仲裁规则第29条选任仲裁员是依据规则第29.1条规定:“有一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仲裁员人数为三人的,应根据本规则29条选任仲裁员。”因此JCAA必须严格按照第29条第2-7款的规定的要求选任仲裁员,而JCAA在不符合规则29.2条和规则29.3条的要求下,按照第29.7条指定了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与仲裁规则不符。
根据上述,本案中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以上仲裁规则,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
(二)申请人未书面形式提交变更仲裁申请,仲裁庭批准修改申请之前未听取浩瀚公司的意见、也没有将批准变更仲裁申请的决定通知浩瀚公司,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应不予承认仲裁裁决。
1.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JCAA提交一份变更申请,以修改其申请”,第2款规定:“仲裁庭成立后,申请人(或提出反申请的被申请人)应获得仲裁庭对其修改申请的批准。在批准修改申请之前,仲裁庭应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第21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应及时将其批准或拒绝变更申请的决定通知各方当事人。”
2.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付合同款项807,500,000日元;……。”2017年12月18日在上海的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以口头方式将仲裁申请请求修改为被申请人以信用证方式支付未付合同款项807,500,000日元,申请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以口头形式提出了修改申请请求,在申请人提出修改申请后仲裁庭批准修改之前没有听取浩瀚公司的意见,也没有将批准变更修改申请的决定通知浩瀚公司。
3.仲裁规则将仲裁庭在批准修改申请之前,应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应及时将其批准或拒绝变更申请的决定通知各方当事人规定为仲裁庭必须履行的职责,仲裁庭没有自行决定是否听取和通知的选择权,仲裁庭未听取和通知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以上仲裁规则,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应不予承认仲裁裁决。
(三)申请人的代理人孙大昆(坤)参与了仲裁开庭,但仲裁裁决书中并未将其列为代理人,仲裁裁决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应不予承认仲裁裁决。
仲裁庭在第二次开庭前(2017年11月21日)将孙大昆(坤)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庭审的授权委托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浩瀚公司,2017年12月18日在上海的第二次庭审中孙大昆(坤)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庭审并发表相关的代理意见,仲裁裁决书也采纳了孙大昆(坤)的有关代理意见,但在东京17-04号仲裁裁决书列明的代理人中并无孙大昆(坤)。仲裁规则第61条第2款仲裁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2)有仲裁代理人的,则代理人的姓名和街道地址。”这里的“应”是必须的意思,仲裁庭并无选择不载明的权利,因此仲裁庭对该项仲裁规则内容的违反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应不予承认仲裁裁决。
(四)仲裁庭超出仲裁申请请求作出裁决与仲裁规则不符,剥夺了浩瀚公司应享有的答辩权,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项之规定应不予承认仲裁裁决。
1.仲裁规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对仲裁程序中提出的所有申请作出仲裁裁决”,该规则并没有规定对申请人未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决。2017年12月18日在上海的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以口头方式将仲裁申请请求修改为被申请人以信用证方式支付未付合同款项807,500,000日元,并没有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以其他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而仲裁庭将申请人未提出要求的被申请人以其他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予以裁决,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仲裁申请请求范围,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应不予承认。
2.仲裁庭将申请人未提出要求的被申请人以其他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予以裁决,实际上剥夺了浩瀚公司提出申辩的权利和机会,因为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如按照仲裁规则第21条第1、2款规定修改仲裁申请,浩瀚公司会依据仲裁规则第21条第5款规定:“与经变更的申请有关的答辩、反申请或抵销答辩比照适用规则18、规则19和规则20”而享有答辩和申辩的权利,而本案中仲裁庭就以其他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的裁决没有给予浩瀚公司答辩的机会,因此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的行为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的情形,应不予承认。
综上,JCAA东京17-04号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存在超出仲裁请求裁决和剥夺当事人申辩权的情形,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不予承认的情形,请求法院对该裁决不予承认。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1日,大宝株式会社与浩瀚公司在中国大连签订《富甲烷气体液化处理装置的买卖合同》(合同号:2014-LNG-IM-01,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由浩瀚公司向大宝株式会社购买富甲烷气体液化处理装置,其中第十一章仲裁和管辖法律约定:“1.合同有关的所有歧义和争议(以下简称“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第一次提出协商的日期后九十(90)天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争议应提请仲裁。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申请争议仲裁,争议应由上述仲裁机构根据机构的仲裁规则予以解决。仲裁程序由三名中国籍仲裁员组成的小组执行,仲裁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仲裁期间,应继续履行与争议无关的合同内容。2.管辖法律为中国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包括在内。”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7年4月4日,大宝株式会社以浩瀚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JCAA提请仲裁,大宝株式会社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浩瀚公司)向申请人(大宝株式会社)支付未付的合同款项计807500000日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迟延付款产生的逾期违约金67070000日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按0.1%/周计算至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完毕之日);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保管费、运费共计5885676日元及3467.45美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保管相关费用按照298184日元/月以及247美元/月、汇款手续费3800日元/月支付至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完毕之日);4.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管理费、仲裁员报酬、仲裁员费用以及其他因仲裁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申请人代理人的律师费以及发生的费用。
2017年4月13日,JCAA向浩瀚公司及浩宇集团送达关于仲裁申请的通知及仲裁申请书副本等,仲裁申请通知书载明:“关于仲裁员的选任,根据当事人之间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富甲烷气体液化处理装置的买卖合同》第11条中仲裁员为3人的仲裁合意,按照规则29条2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周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选任仲裁员一人,依据规则30条的规定,将仲裁员选任信息通知本协会。”
2017年9月26日上午,浩宇集团向仲裁庭提交管辖权异议答辩意见。2017年9月26日下午,仲裁庭在上海市召开了该仲裁案件的第一次庭审,审议了浩宇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3名仲裁员、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浩宇集团缺席。2017年10月8日,浩宇集团向仲裁庭提交管辖权异议最终意见。2017年10月17日,JACC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发送了《关于终止部分当事人的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申请人与浩宇集团之间的仲裁程序即终止。2017年12月18日,仲裁庭在上海市召开了该仲裁案件的第二次庭审,3名仲裁员、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
2018年1月31日,JCAA作出东京17-04号仲裁裁决,裁决:第1.本案部分:1.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信用证或其他付款方式向申请人支付522500000日元;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信用证或其他付款方式向申请人支付190000000日元;3.被申请人在第2批装船日期后2个月内以信用证或其他付款方式向申请人支付95000000日元;(被申请人以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方式付款的,应在其收到(1)金额为总价10%,注明合同号和价格条款之商业发票正本及复印件各3份,(2)收款人为买方,有效期至设备质保期到期后1.5个月、申请人方银行签发的金额为设备供货总价10%的不可撤销保函正本及复印件各1份后立即付款。)4.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出的各项违约金:(1)本金为522500000日元,周利率为0.1%,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金为190000000日元,周利率为0.1%,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金为95000000日元,周利率为0.1%,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5.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合同设备中日本生产部分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美国生产部分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保管费、保养费、运输费、付款手续费等费用(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为止的部分当中,申请人已经证明其实际发生且仲裁庭予以认可的部分为5704143日元、2850美元);第2.仲裁费用:1.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600000日元。2.关于本案的仲裁管理费、仲裁员报酬、仲裁员费用以及其他因仲裁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141915日元。
仲裁裁决已送达至大宝株式会社及浩瀚公司。
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盖章及领事签名的公证认证文书,载明:“2018年登记簿第576号认证嘱托人大宝产业株式会社董事长田中良典的代理人孙大昆(坤),在本人面前承认附件中嘱托人的签名盖章皆为其本人所为。特此证明。2018年5月8日于本公证人办公室……公证人细井正弘(章)……。”该文书中有公证人细井正弘签名及盖章,其后有日本国大阪法务局局长杉浦德宏盖章证明,日本国外务省印章及该省官员签名,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盖章及领事签名。上述公证认证文书附件包括外国仲裁裁决承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代表者事项证明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公证认证文书附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公证认证手续中公证人并没有核实授权委托书是否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田中良典本人签署,公证人也没有当面核实大宝株式会社的公章是在公证人面前所盖,而是由田中良典的代理人孙大昆(坤)去认可及签字盖章,认证中也没提交孙大昆(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田中良典本人所签署。
申请人认为大宝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因不能自己去公证认证,所以由委托代理人孙大昆(坤)办理公证认证,孙大昆(坤)持有大宝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务局出具的大宝株式会社印鉴证明提交给公证人,由公证人对授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以这个授权委托书和印鉴证明是提交给了公证人的。上述庭审中提交的公证认证材料是申请人的一整套文件提交后并由公证人进行审核后进行的公证认证,包括承认仲裁裁决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謄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共计四份文件一起进行的公证,公证认证手续是完备的。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经宁波北仑译辰翻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翻译服务、翻译咨询)翻译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2015年12月10日修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涉及的仲裁规则的有关条款的翻译的准确性提出了异议,主要包括对仲裁规则第2条第1款、第26条第2款、第29条第2款、第29条第3款的异议及翻译。同时申请人提交了上海松竹梅翻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日语翻译)对上述条款的翻译文本,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规则翻译件的其他条款,申请人并未提交不同翻译文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为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期间为二年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田中良典本人所签署,理由:公证人并没有核实授权委托书是否系田中良典本人签署,公证人也没有当面核实大宝株式会社的公章是在公证人面前所盖,而是由田中良典的代理人孙大昆(坤)去认可及签字盖章,认证中也没提交孙大昆(坤)的授权委托书。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书经过日本国公证员、法务局局长、外务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馆公证认证,程序合法,对该公证认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公证认证所涉及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田中良典签署的问题。该公证认证文书中公证员陈某嘱托人大宝产业株式会社董事长田中良典的代理人孙大昆(坤)”,由此可见公证人对于代理人孙大昆(坤)的身份是予以确认的,代理人孙大昆(坤)“在本人(公证人)面前承认附件中嘱托人的签名盖章皆为其本人所为”,可以认定公证认证文书附件(外国仲裁裁决承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代表者事项证明书)中嘱托人大宝产业株式会社董事长田中良典的签名盖章皆为其本人所为。被申请人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仲裁规则的确定问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仲裁规则为JACC的仲裁规则,故应适用上述仲裁规则。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条款的翻译文本,均为我国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对该两家翻译机构出具的存在争议的翻译文本,本案本院勿需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确认其准确性,可以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内容认定仲裁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
三、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符合不予承认的情形问题。
(一)浩瀚公司主张,该案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庭的组成与JCAA仲裁规则不符,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不予承认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时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
关于JCAA对仲裁员人数的确定。仲裁规则对仲裁员人数规定了一名和三名这两种情况。大宝株式会社与浩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三人,此约定为仲裁协议双方对于仲裁程序性事项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仲裁规则。如果JCAA确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则违反了仲裁协议双方对于仲裁程序性事项的约定。就本案大宝株式会社与浩瀚公司之间的纠纷,JCAA确定仲裁员人数为三名,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
关于JCAA对于仲裁员的选任。本案仲裁程序中,在JCAA确定仲裁员人数时和选任仲裁员时,共有三方当事人。仲裁规则第29条第1款规定,有一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仲裁员人数为三人的,应根据仲裁规则29条选任仲裁员。
对于在有三方当事人的仲裁中,仅两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三人的情况下如何选任仲裁员的问题,各方当事人未作约定,仲裁规则中也没有作出规定。JCAA通知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选任仲裁员,并不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规则不符。
在被申请人未按照JCAA的要求选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庭适用仲裁规则第29条第7款选任了仲裁员。第29条第7款规定:“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两者均未在第29条第2款或第29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规则第30条向JCAA通知此类选任的,应由JCAA选任所有三名仲裁员。”该款中,“在第29条第2款或第29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是关于期间的规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为案情符合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仲裁员为三名)或符合第29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为三名,并经JCAA同意),因此,不应因为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两款规定的条件而认定JCAA不能适用第29条第7款。第29条第2款和第29条第3款中规定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期间均为三周,第29条第2款规定的三周的起算点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第29条第3款规定的三周的起算点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收到JCAA根据第26条第2款确定仲裁员人数的通知”。本案仲裁过程中,JCAA在《仲裁申请通知》中告知各方,仲裁员为三名,因此不论适用第29条第2款还是第3款,被申请人选任仲裁员期间的起始时间都是一致的。JCAA通知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第29条第2款选任仲裁员,并未影响到被申请人选任仲裁员的权利。因此本案仲裁程序中,在被申请人未在第29条第2款或第29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选任仲裁员的情况下,JCAA选任所有三名仲裁员,亦不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规则不符。
(二)浩瀚公司主张申请人未书面形式提交变更仲裁申请,仲裁庭批准修改申请之前未听取浩瀚公司的意见、也没有将批准变更仲裁申请的决定通知浩瀚公司,剥夺了被申请人应享有的答辩权,仲裁庭裁决超出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丙)(丁)项之规定应不予承认。
涉案仲裁裁决书记载,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一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付的合同款项计807500000日元;……。”被申请人主张2017年12月18日在上海的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以口头方式将仲裁申请请求修改为被申请人以信用证方式支付未付合同款项807500000日元,对此,申请人陈述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要求申请人确认仲裁请求目的时,申请人一直主张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更改仲裁请求。其在仲裁开庭审理期间基于仲裁庭的要求曾口头方式提出希望被申请人仍能按照合同约定以信用证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因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前表示银行无法为其开具信用证,故申请人认为其在仲裁开庭审理期间提出希望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并非对仲裁请求的变更,仅为对被申请人履行债务的方式的一种提议与建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仲裁裁决书的记载,涉案仲裁裁决书中并未有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及仲裁庭准许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记载。涉案仲裁裁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为:“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信用证或其他付款方式向申请人支付522500000日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信用证或其他付款方式向申请人支付190000000日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信用证或其他付款方式向申请人支付95000000日元;……”仲裁庭在裁决时,考虑涉案仲裁裁决案件涉及买卖合同关于信用证付款的约定而裁决“以信用证或其他付款方式”只是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第一项“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付的合同款项计807500000日元”的仲裁请求相比,并未超出其仲裁请求的支付数额及请求内容,并未加重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可以选择信用证方式或其他方式支付款项。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允许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仲裁申请请求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的情形应不予承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浩瀚公司主张申请人的代理人孙大昆(坤)参与了仲裁开庭,但仲裁裁决书中代理人并无孙大昆(坤),仲裁裁决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应不予承认。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构成不予承认的情形,本案中仲裁裁决书未列明代理人孙大昆(坤)的身份并不构成“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要求不予承认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并不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的情况,浩瀚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和翻译,其申请在文件的提交方面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事项,仲裁庭在裁决后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亦符合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对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17-04号仲裁裁决应予承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所作的东京17-04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浩瀚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