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1协外认4号
申请人:肯考迪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ConcordiaAgritrad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滨海湾亚洲广场大厦2号楼28楼01室(12MarinaView,#28-01AsiaSquareTower2,Singapore018961)。
法定代表人:LimBoonKiat,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利,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驻地晨曦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071954XT。
法定代表人:邵仲毅,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友亭,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浩,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五花营社区晨曦集团海关直通站。
负责人:王友亭,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肯考迪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ConcordiaAgritradingPteLtd)申请承认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仲裁庭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第455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肯考迪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称,1.承认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以下简称FOSFA)仲裁庭于2018年5月8日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17年3月10日订立的第S0542903号合同项下纠纷所作出的《第4557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2.承认上述仲裁裁决所产生的全部法院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作为卖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签订了第S0542903号合同(经修订),约定由被申请人购买60,000公吨(+/-10%)乌拉圭黄豆。上述合同包括以下条款:“并入:除非当事人修改或与上述合同相冲突,FOSFA第23号合同现行版本的所有条款、条件和规则(当事人承认其知悉且注意到了这些条款、条件和规则)应视为已经并入本合同且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上述所有条款均应视为已经嵌入了本合同的适当位置。”上述合同还包括以下条款:“仲裁:买卖双方明确同意该合同为管辖双方之合同,除了与前述有冲突的条款和条件外,其它条款和条件应符合FOSFA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产生争议且未达成一致协议,该争议应按照FOSFA的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适用的FOSFA第23号合同是指2015年1月1日生效的版本。根据FOSFA第23号合同第28条关于仲裁的规定,本合同下产生的争议,包括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应依据本合同生效当时的双方当事人所知悉的FOSFA仲裁和上诉规则提交伦敦(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仲裁。为履行第S0542903号合同,在2017年5月8日前后,“EnergyGlory”货轮根据9份提单装载61,578.424公吨乌拉圭大豆。之后,该轮驶往中国日照港进行卸货。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及“EnergyGlory”轮在卸货港日照港所产生的滞期费。申请人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对被申请人提起了仲裁。2018年5月8日,FOSFA仲裁庭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前述纠纷作出了《第4557号仲裁裁决书》。现上述裁决书已经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拒不履行该仲裁裁决下的义务。而且,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的破产重整申请已经于2018年7月20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2018)鲁1122破申2号)。前述S0542903号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由四个保险人(昆士兰保险(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瑞士再保险国际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信利保险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安卓信用保险与再保险股份公司)提供了信用风险保险。该四个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保险赔偿金。申请人和四个保险人已经按照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破2-1号公告的要求于2018年8月27日就《第4557号仲裁裁决书》项下的债权进行了申报。但管理人在初步审核后,要求申请人依照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该裁决书予以承认才能最终确定裁决书项下的债权。英国和中国都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而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上述裁决书不涉及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的两项保留的内容,也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上述裁决书应当被中国法院承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前述《第4557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称:1.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FOSFA无权受理申请人单方提起的仲裁。在本案中,双方只是在大豆买卖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应按照FOSFA的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换言之:双方只是约定适用FOSFA的规则进行仲裁并没有约定FOSFA作为仲裁机构;在伦敦有海事仲裁员协会、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伦敦国际仲裁院、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快速争议解决中心等多家仲裁机构的情形下,申请人未经双方确认无权单方去FOSFA进行仲裁。根据法院地法即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没有约定,所以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没有任何效力。2.被申请人没有收到FOSFA关于本案选定仲裁员的任何通知,假设仲裁条款有效,其仲裁裁决也无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关于FOSFA给被申请人发出选择仲裁员的通知的材料,所以仲裁裁决不成立。3.FOSFA没有把仲裁裁决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该仲裁裁决书对被申请人不生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采纳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签订第S0542903号买卖合同(经修订),约定由被申请人购买60,000公吨(+/-10%)乌拉圭黄豆。上述合同包括以下条款:“并入:除非当事人修改或与上述合同相冲突,FOSFA第23号合同现行版本的所有条款、条件和规则(当事人承认其知悉且注意到了这些条款、条件和规则)应视为已经并入本合同且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上述所有条款均应视为已经嵌入了本合同的适当位置。”上述合同还包括以下条款:“仲裁:买卖双方明确同意该合同为管辖双方之合同,除了与前述有冲突的条款和条件外,其它条款和条件应符合FOSFA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产生争议且未达成一致协议,该争议应按照FOSFA的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FOSFA第23号合同第28条关于仲裁规定:本合同下产生的争议,包括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应依据本合同生效当时的双方当事人所知悉的FOSFA仲裁和上诉规则提交伦敦(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仲裁。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申请人向FOSFA仲裁庭提起了仲裁。
2018年5月8日,FOSFA仲裁庭作出《第455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3.0款事实部分内容如下:“3.82017年9月4日,卖方通过电邮、传真和快递向买方送达了仲裁通知,指定PGDavies先生作为仲裁员,并向FOSFA送达了一份该仲裁通知的副本。3.92017年10月13日,卖方通知买方,如果买方不能在2017年10月18日之前指定一名仲裁员,那么卖方将向FOSFA申请代表买方指定一名仲裁员。3.102017年10月31日,卖方进一步通知买方,请买方尽快指定一名仲裁员。3.112018年1月2日,卖方再次通知买方尽快指定一名仲裁员。3.122018年1月5日,卖方通过其中国律师尝试向买方的不同地址直接送达通知。3.13卖方又分别在2018年1月23日和2月1日进一步通知买方。3.142018年2月5日,卖方向FOSFA申请代表买方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日,FOSFA致函买方,告知若买方不能在2018年2月19日之前指定一名仲裁员,FOSFA将代其指定。3.152018年2月20日,FOSFA致函买方,指定KJansa先生为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并告知买方相关的仲裁程序。”第4.0款仲裁程序部分内容如下:“4.22018年3月5日,仲裁庭指导买方在收到指示的21天内提交答辩陈述,若仲裁庭未能在指定时间内收到答辩陈述,仲裁庭将另行发送一份简短、终局、强制性命令。该通知通过电邮发送给买方不同的地址,并通过英国皇家邮政国际邮件服务寄送,邮件单号为RU902462265GB,签收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4.32018年3月29日,由于未收到买方的任何答复或延期申请,仲裁庭再向买方发送了终局、强制性的指示,要求买方在伦敦时间2018年4月9日周一下午17点之前提交答辩陈述。仲裁庭还是通过电邮发送给买方不同的地址,并通过英国皇家邮政国际邮件服务寄送,邮件单号为RU947960739GB,签收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4.42018年4月13日,由于未收到买方的答复,仲裁庭正式截止提交陈述并通知了双方。同时,仲裁庭还告知双方,可能在仲裁程序中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仲裁庭将该通知通过电邮发送给买方不同的地址,并通过英国皇家邮政国际邮件服务寄送,邮件单号为RU947961076GB,签收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4.5上述三份通知以及仲裁程序副本均送达至买方最新的已知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在未收到邮件发送失败的通知并得到皇家邮政三封信件签收成功的确认的情况下,视为买方已经成功收到仲裁程序的通知.4.6由于买方未做出任何答复也未提交答辩陈述,仲裁庭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41(7)(c)部分的规定在买方未提交书面证据和陈述的条件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依据已经提交的陈述和证据进行仲裁。”该裁决书第8.0款裁决如下:8.1裁决卖方的索赔成立。8.2兹裁决,买方应立即向卖方支付总计24,980,519.26美元(大写:贰仟肆佰玖拾捌万零伍佰壹拾玖美元贰拾陆美分)的未付货款,以及自2017年7月28日至最终付款之日、按照美国基准利率+4.5%(按照一年360天计算)的利率所计算的利息。8.3兹裁决,买方应立即向卖方支付总计268,812.50美元(大写:贰拾陆万捌仟捌佰壹拾贰美元伍拾美分)的滞期费,以及自2017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4%的利率所计算的利息。8.4兹裁决,仲裁费用、支出和花费总计6,920.00英镑(大写:陆仟玖佰贰拾英镑)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已经支付了部分或全部仲裁费用,卖方有权向买方立即报销。8.5兹裁决,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经仲裁庭同意或评定的合理法律费用。8.6最后裁决,指定一名仲裁员费用100.00英镑(大写:壹佰英镑)由买方承担。
2018年5月11日,FOSFA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及国际记录邮递向被申请人送达《第4557号仲裁裁决书》。
2018年7月6日,申请人的律师委托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将《第4557号仲裁裁决书》及其中文翻译通过EMS快递送达到被申请人登记地址“日照市莒县刘官庄驻地”和办公地址。
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2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申请人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22破2-1号公告,为被申请人指定管理人,并要求所有债权人在2018年8月27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8年8月27日,申请人和四个保险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请人和四个保险人的债权在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被列为诉讼待定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对于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FOSFA无权受理申请人单方提起的仲裁。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条款属于“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是:“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法律。本案中,涉案S0542903号合同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如果合同双方产生争议且未达成一致协议,该争议应按照FOSFA的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且在并入条款中已明确将FOSFA第23号合同并入。根据FOSFA第23号合同第26条关于住所地的规定,本合同应视为在英国订立,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均应受英国法管辖。根据FOSFA第23号合同第28条关于仲裁的规定,本合同下产生的争议,包括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应依据本合同生效当时的双方当事人所知悉的FOSFA仲裁和上诉规则提交伦敦(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仲裁。FOSFA规则包含1996年仲裁法,该法第3部分指定仲裁地为英国。因此,判断涉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据FOSFA规则和英国法。被申请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法院地法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符合本案情形。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仲裁条款依据双方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英国法应属无效,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符合不予承认的情形。被申请人主张其并未收到FOSFA关于本案选定仲裁员的任何通知,认为涉案仲裁程序违法导致仲裁裁决无效。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第4557号仲裁裁决书》第3.0事实部分及第4.0仲裁程序部分内容的记载,可以认定仲裁庭已经通过电邮、传真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且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记载表明送达文件已经被签收,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收到了选定仲裁员通知,本案不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被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仲裁裁决书是否送达被申请人,该仲裁裁决书对被申请人是否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仲裁裁决书送达文件,可见FOSFA仲裁庭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电邮和国际记录邮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涉案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主张并未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和翻译,其申请在文件的提交方面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事项,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庭在裁决后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的情形,亦符合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裁决符合拒绝承认的情形,故对该裁决书应当予以承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仲裁庭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第4557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