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72认港1号之一
(2019)粤72认港1号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FARENCOSHIPPING 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余东旋街**中心大厦**(邮编059818)[8EUTONGSENSTREET,#20-98,THECENTRAL,THEREPUBLICOFSINGAPORE(059818)]。
代表人:柳松,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 OCEAN TRANSPORTATION CO.,LIMITED),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TE200620/F340QUEEN’SROADCENTRAL,HONGKONG,PRC)。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仲裁裁决两案,华夏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员亚瑟·鲍林(ArthurBowring)、安德鲁·詹姆斯·谢泼德(AndrewJamesSheppard)及莫世杰(MokSaiKit)组成的仲裁庭(以下简称涉案仲裁庭)于2018年3月23日在香港特区作出的首次终局仲裁裁决(以下简称首次终局裁决)。经补正,本院于7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号为(2018)粤72认港1号(以下简称18认港1号)。本院于11月5日组织了庭前会议并于11月14日公开听证,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张超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和听证。
华夏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前述仲裁庭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的终局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费用终局裁决),因该裁决是对前述首次终局仲裁裁决暂未裁决的仲裁费用作出的裁决,与18认港1号案具有密切关联,经华夏公司补正后,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并依法由18认港1号案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案号为(2019)粤72认港1号(以下简称19认港1号)。
两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公司称:2012年2月1日,华夏公司与东海公司订立包运合同,约定由华夏公司向东海公司提供“独角兽”(Unicorn)轮载运镍矿或煤矿货物自菲律宾至中国。合同第23条约定:因该租船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4月21日,双方在前述包运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新增运输一批镍矿自菲律宾苏里高港至中国日照港,其他条款和条件适用包运合同。协议达成后,华夏公司依约提供了约定船舶。在装货期间,因该批货物水分含量高于适运水分含量,不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不得不卸下货物并安排转运,从而遭受了包括租金、运费、滞期费、转运费等在内的损失。依据包运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应由东海公司承担,但经华夏公司多次催要,东海公司拒不赔偿华夏公司。华夏公司遂依据包运合同第23条的约定在香港提起仲裁。由双方委派的仲裁员及共同推举的第三位仲裁员,分别为仲裁员亚瑟·鲍林、安德鲁·詹姆斯·谢泼德及莫世杰,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首次终局裁决,裁令东海公司应向华夏公司支付:(1)932,785.81美元及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每3个月结算一次的复利;(2)仲裁费用976,375港元及其自华夏公司支付之日起至东海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每3个月计算一次的复利;(3)华夏公司仲裁法律费用(暂未裁决)。2018年7月23日,因协商未果,华夏公司就仲裁法律费用争议向上述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9月28日,该仲裁庭作出费用终局裁决,裁令东海公司应向华夏公司支付:(1)首次仲裁法律费用225,303.9美元和1,016,615港元及其利息;(2)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仲裁的仲裁费用90,000港元及其利息。前述两份仲裁裁决均已生效,但东海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所规定的支付义务,故华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有关规定,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两份仲裁裁决。
对于华夏公司就首次终局裁决提起的认可和执行申请,东海公司陈述意见称:1.华夏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未经公证认证,也未提交经过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不符合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前提条件,但其确认已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且与华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一致;2.涉案运输是区别于包运合同、不包含在包运合同项下的另外的单独一次运输,而非包运合同项下的原有运输,也不是在包运合同基础上签订的一次新增运输,包运合同里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涉案运输,该事实已在华夏公司对东海公司在包运合同下是否申报足够6票货物而提起的仲裁案件中,由与涉案仲裁庭不同的另一仲裁庭(以下简称前仲裁庭)依法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审查认定,因此即使包运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客观存在,首次终局仲裁裁决所处理的运输争议也不在包运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之内;3.涉案运输所涉的租船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电话口头形式达成的,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现有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或签订有书面的租船协议,更不能证明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4.在涉案仲裁过程中,东海公司从未认为涉案争议所涉的租船协议包含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从未认可涉案仲裁庭的管辖权;因此,在华夏公司与东海公司并没有就该额外运输产生的纠纷提交的仲裁裁决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涉案仲裁庭无权受理,也无权作出裁决,上述仲裁裁决的作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如果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明示的以及民法总则关于在非特殊情形下沉默不能视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导致国内司法实践出现混乱,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华夏公司关于认可和执行首次终局裁决的申请。
对于华夏公司就费用终局裁决提起的认可和执行申请,本院送达给东海公司后,东海公司未陈述意见。
在18认港1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夏公司与东海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订立包运合同的电子邮件往来(以下简称2月1日电邮),拟证明双方就纠纷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2.华夏公司与东海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达成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往来(以下简称4月21日电邮),拟证明双方在前述包运合同的基础上就其新增运输需要达成协议(以下简称涉案租船协议),其他条款和条件适用包运合同;3.首次终局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涉案主要争议已在香港特区作出仲裁裁决;4.香港特区夏礼文律师行杨培才律师就首次终局裁决出具的证明书及附件(涉案仲裁庭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管辖权仲裁裁决复印件、首次终局裁决复印件、华夏公司律师于2018年4月18日向东海公司律师发出的赔偿电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仲裁庭对涉案争议具有管辖权,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协议有效;5.杨培才律师就首次终局裁决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拟证明东海公司早已就涉案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挑战并败诉,且未就管辖权的仲裁裁决上诉;6.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拟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条例》对仲裁协议的要求;7.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在涉案仲裁中的开庭陈词,拟证明东海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在涉案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书面确认包运合同条款并入涉案租船协议,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东海公司在本案中推翻上述供述,违反了香港特区“不容反悔法”和内地“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
东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就华夏公司对东海公司在包运合同下是否申报足够6票货物而提起的仲裁作出裁决的仲裁庭(以下简称前仲裁庭)3名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及附件“部分最终裁决书”及该裁决书中文译本,拟证明涉案运输是不包含在包运合同项下的另外的单独运输,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运输仅存在口头协议且东海公司从未收到过4月21日电邮,因涉案运输而产生的相关纠纷应单独处理;2.(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区仲裁裁决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正本或其正式副本,并办理相关文件译本的认证手续;3.(2015)烟商辖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1民特4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拟证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而且必须是明示的,不能以沉默的方式推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合意,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4.《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6、7条及其中文翻译,拟证明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仅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文件交换可以用默示形式推定仲裁协议的存在,除此之外不能以默示形式视为存在或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应在援引的文件中予以特别指明;5.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审结的TryggHansaInsuranceCoLtdv.EquitasLtd&Anor.一案判决书及关键段落中文翻译,拟证明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不同,是一种特殊的条款,如果要将另外一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本合同,必须在援引中明确指明合同的并入同时也包含仲裁条款;6.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在涉案仲裁中的开庭陈词及其中第13点和第23点的中文译本,拟证明东海公司从未承认涉案租船协议包括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其在涉案租船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在华夏公司启动的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表述是强调了前提和限制条件的,即在涉案租船协议将船东保证包含在内的情况下,才在假设包运合同条款并入涉案租船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答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对于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东海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4-7的真实性,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均以附件复印件的形式附于证据4证明书,证据3提供了正本原件,证据4和证据5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且提供了正式的中文译本。故本院对华夏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华夏公司主张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听证陈述综合认定。
对于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华夏公司认可证据1和证据6的真实性,对证据2-5有异议。证据2-3及证据5为参考案例,证据4仅节选了英国仲裁法部分条文,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但会在案件审理中参考;证据6与华夏公司证据7相同,双方对证明内容有争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听证陈述综合认定。
在19认港1号案中,华夏公司提交了与费用终局裁决有关的4份证据,分别为杨培才律师就费用终局裁决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费用终局裁决书、费用仲裁的仲裁费用支付凭证、首次实体争议仲裁费用的支付凭证,拟证明涉案仲裁庭已作出费用终局裁决,该裁决合法有效,且华夏公司已经向涉案仲裁庭支付了两次仲裁的费用。本院将上述证据交换给东海公司后,东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东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货物运输有关的事实
2012年2月1日,东海公司的诺拉·吴(NORAWU)向华夏公司的维克托(Victor)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华夏公司核对并确认双方当天签订的包运合同租船确认书,包运合同的内容包括:1.租船人为东海公司,船东为华夏公司,承运船舶由华夏公司在受载期首日前5天指定;2.运载货物为6批50,000公吨散装无害镍矿或煤矿,从菲律宾运往中国,装载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9月30日,租船人应在受载期首日前10天告知每批货物的5天受载期以及装货港;3.菲律宾苏里高港装船,在中国日照/岚山/连云港/青岛/大丰卸货的运费为每公吨13美元,在中国新港/京唐/秦皇岛/曹妃甸/鲅鱼圈/锦州/黄骅港卸货的运费为每公吨13.70美元,在中国防城港/北海/铁山港/湛江卸货的运费为每公吨12.30美元;4.因该包运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诺拉·吴(NORAWU)的电邮地址为dry@olship.com,华夏公司的电邮地址为chartering@farenco.com.sg。华夏公司当天回复电子邮件称确认信息无误。
4月21日,华夏公司的于佳亮(YuJialiang)通过hdy@farenco.com.sg的电邮地址向东海公司的电邮地址dry@olship.com发送电子邮件称,双方同意对2月1日包运合同的补充,增加一次从苏里高到日照的运输,运费为每公吨14美元,受载期为4月20日至25日,加成3.75%,其他条款或条件不变。
4月25日至5月4日期间,在船长和新麒麟海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麒麟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月4日与华夏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独角兽”(Unicorn)轮出租给华夏公司经营)指定的船东保赔协会检验师的监督下,全部货物在苏里高装载上船。考虑到镍矿货物具有易液化的特性,承运船舶可能因镍矿石液化呈流体状态而失去稳性甚至倾覆,因此镍矿石货物被《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列为A组货物,只有在其实际平均含水量低于船舶适运水分限度时方能安全运输。在装船期间,船东保赔协会委派的检验师对待运货物进行了采样并测定其平均含水量。5月2日和5月11日的两份检验报告均显示样本实际含水量大于适运水分限度。因此,华夏公司于5月16日向东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以货物违反《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的要求为由,要求东海公司卸载货物。5月21日,华夏公司自行卸下船载货物并经驳船转运至“金星”(Jinxing)轮,以完成涉案租船协议项下的航程。
(二)与前仲裁庭的仲裁有关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包运合同期间,就东海公司是否有效申报了第2批货物的运输产生争议,华夏公司根据上述仲裁条款在香港提起仲裁,向东海公司索赔未运满6批次货物的航次落空费等损失。前仲裁庭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索赔申请书、答辩状、反索赔答辩状、证人陈述以及结案陈词等书面材料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部分最终仲裁裁决。裁决认为,东海公司已根据包运合同申报了6批货物,但华夏公司并未对东海公司申报的受载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4日的第2批货物运输指派船舶,因此东海公司并未违反包运合同的条款规定,华夏公司的运费损失索赔不成立。
在该次仲裁中,华夏公司称4月21日电邮达成的涉案租船协议构成包运合同的附录,涉案租船协议项下的货物运输应属于包运合同附录项下的额外批次运输。前仲裁庭认为,华夏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就涉案批次货物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4月21日电邮可能是一份记录。但由于某种不明原因,东海公司未收到此封电子邮件,但是这也无关紧要,因为实际上华夏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已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了协议。前仲裁庭还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由于不同于包运合同的条款约定,这是一批单独的、独立于租船合同的货物运输,而不存在华夏公司所称的包运合同附录项下的额外批次货物运输。但是,因华夏公司未能为第2批货物指派船舶,东海公司必须另寻一艘船舶来装运,碰巧这艘另寻的船舶正是从华夏公司处找到的,因此,该运输也可看作是东海公司申报的第2批货物运输的替代批次。
华夏公司在索赔申请书和证人陈述中关于“虽然双方之间存在该批次运输的纠纷,但双方目前正在协商解决,华夏公司保留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在该索赔申请书中追加索赔事项或将该纠纷单独提交仲裁庭作进一步裁决的权利”的表示,也可证明与该批次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可以单独进行处理。因此,在华夏公司在必要时保留其单独提交至仲裁庭的权利、东海公司也可对华夏公司未能为第2批货物指派船舶的情况保留其权利的情况下,前仲裁庭将作出的该裁决作为部分最终裁决。
(三)与涉案仲裁庭的仲裁有关的事实
华夏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在香港对东海公司提起仲裁,索赔因东海公司指定危险货物不适运所遭受的租金、运费、滞期费、转运费等损失。双方各指派了一位仲裁员。
1.管辖权异议裁决
东海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告知双方指定的2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因包运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提交至香港仲裁并由前仲裁庭作出了相关的部分终局裁决,提交至该仲裁庭的任何与包运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前仲裁庭进行裁决,因此向该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外,若东海公司对该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被驳回,该仲裁庭继续作出裁决,则东海公司保留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81条的规定,以该仲裁庭超出其管辖权范围的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5月30日,该仲裁庭对东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的规定,其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其次,前仲裁庭并未被要求且未对危险或不合格的镍矿石船运导致的损失索赔进行仲裁,在前次仲裁中,华夏公司保留其将其他争议提交至前仲裁庭的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保留并不意味着前仲裁庭有义务对其他争议的索赔进行仲裁;第三,前仲裁庭对租赁船舶运输镍矿石的合同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及于合同的内容或该合同内容是否并入包运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仲裁庭应当假设,既然前仲裁庭认定涉案批次的货物运输是包运合同项下其中1个批次运输的替代批次,且涉案批次的货物运输没有达成具体详细的条款,那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包运合同应当并入涉案租船协议中。因此,仲裁庭裁决其对华夏公司就运输危险货物或不合格货物而导致的损失向东海公司索赔而提起的仲裁具有管辖权。
2.首次终局裁决
2017年5月30日,双方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共同指派了第3位仲裁员,组成涉案仲裁庭。涉案仲裁庭审查了双方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及答辩书、反索赔申请书及答辩书等书面材料,并要求东海公司对包括双方就涉案货物运输进行协商并签订涉案租船协议而产生的所有通信、通知、备忘录、信件、电子邮件等书面记录在内的6类文件进行披露并发布披露令。东海公司未遵守披露令,仲裁庭遂作出包括“由于东海公司违抗命令,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可合理得出任何不利结论”在内的“第53号决定”。2018年1月8日至12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及证人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前日,东海公司提交了包括披露令要求的文件在内的材料,并称延期提供所需文件为其内部原因所致,即东海公司的电子档案管理不善,两名工作人员离职,导致相关电子邮件搜索困难。华夏公司同意并接受东海公司推迟披露的文件作为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双方在听证会上进行了口头陈词和结案陈词,并传唤各自的证人作证。2018年3月23日,仲裁庭作出首次终局裁决。
关于仲裁庭的管辖依据,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双方就租船协议的特定条款存在争议。华夏公司主张租船协议条款是4月21日电邮中所载的租船确认书中记录的条款,其中提及了其他条款/条件不变,因此包括了包运合同条款。东海公司在其书面提交的开庭陈词中承认,除其诉称双方协议达成的附加条款外,东海公司在包运合同条款纳入租船协议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包运合同的条款适用于涉案货物运输,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根据作为租船协议组成部分的包运合同中关于“本包运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根据英国法在香港仲裁”的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为英国法。
包运合同条款是否纳入涉案租船协议的问题,是仲裁庭的处理的争议焦点之一,其论述如下:
第一,在书面开庭陈词中,东海公司认为租船协议包含了以下包运合同条款:1.由于卸货港由日照港改为防城港,运价应从每吨14.00美元下调至每吨13.30美元;2.船东保证;3.包运合同条款。双方在2012年4月21日左右通过电话口头达成了租船协议,这是一个无争议的事实,但双方对电话沟通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
东海公司辩称,其书面开庭陈词第3点的陈述并不是无条件承认包运合同条款并入租船协议,而是强调了前提和限制条件的,即在租船协议包含船东保证的前提下,才在假设包运合同条款并入租船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答辩。东海公司提交的书面开庭陈词记载:关于合同条款:a.如上所述,运费费率为每吨14.00美元,卸货港为日照港,由于卸货港改为防城港,运费费率调整改为每吨13.30美元;b.涉案合同包含华夏公司的船东保证条款;c.华夏公司声称的包运合同条款并入涉案合同。东海公司能够继续本次仲裁的基础是:在前述a、b段载明条款的条件下,包运合同条款并入涉案合同。
第二,对于前仲裁庭关于涉案租船协议是不同于包运合同的独立运输且包运合同没有任何附录的观点,涉案仲裁庭认为,前仲裁庭不需要就租船协议的性质进行认定,其同意华夏公司的意见,认为前仲裁庭就租船协议的性质所发表的评论仅为附带意见,租船协议性质的认定不应受到前仲裁庭意见的约束。涉案仲裁庭还认为,作出管辖权裁决的仲裁庭在认定包运合同条款是否纳入涉案租船协议的问题时,没有得到充分足够的文件以及现场证据以供审查,前仲裁庭在仅依据书面材料进行部分仲裁裁决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管辖权裁决中并没有查明租船协议的具体条款,因此,涉案仲裁庭应在双方新的论点和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第三,在签订涉案租船协议之前,双方之间只存在一份合同,即包运合同。华夏公司的柳先生证实,就租船协议进行的谈判是以包运合同条款纳入租船协议为前提的。东海公司的李先生在交叉询问中也证实租船协议是以包运合同作为租约格式的。华夏公司的律师就租船协议中约定的运费和东海公司实际支付的运费之间的差异进行询问时,李先生确认由于卸货港不同,对先前约定的运费作出的相应调整是根据包运合同约定的运费结构而进行的。李先生提供的证据和柳先生所了解到的情况一致,即包运合同的条款构成了租船协议的一部分。实际上,租船协议是以包运合同条款为依据的。华夏公司还主张在电话沟通后,通过电子邮件向东海公司发送了租船确认书,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确认。东海公司表示他们从未收到该电子邮件。李先生在交叉询问期间确认,包括租船确认书的电子邮件一般发送至用来接收“租船事宜有关电邮”的电子邮件地址。根据李先生提供的证据,东海公司关于电子邮件通信的记录方法是,电子邮件会先进入电子邮件服务器,然后保存到移动硬盘。一个月后,电子邮件会从电子邮件服务器中删除,当被问及租船确认书的电子邮件时,他表示租船确认书的电子邮件可能进入了东海公司的电子邮件服务器,但之后被删除。仲裁庭认为,由于华夏公司没有收到以电子邮件发送的未送达通知,东海公司的电子邮件服务器一定已经收到包含租船确认书的电子邮件。东海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件地址不是个人电子邮件地址,而是专门用于船舶租赁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在此之前双方也是使用这个电子邮件地址进行包运合同的有关交易,故东海公司应已收到该封电子邮件,东海公司无法找到并披露电子邮件的原因可能是记录管理不善。
因此,仲裁庭认定,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的租船确认书中载明了包运合同的合同条款以及运费费率的变更,可以证明租船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
仲裁庭最终裁决如下:A.华夏公司可获得总金额为932,785.81美元的赔偿;B.东海公司反诉失败并驳回其反诉;C.东海公司立即向华夏公司支付932,785.81美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东海公司根据《仲裁条例》第79(1)条向华夏公司支付最终款项期间,按每年5.5%的利率计算,每3个月计算复利);D.东海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第149段和第150段的规定承担自身应付和华夏公司可获得的仲裁费用以及利息(自作出该裁决之日起至东海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每三个月计算复利),若未能协商一致,上述费用由仲裁庭按照《仲裁条例》第74(7)条所载费率进行评估和确定,为此仲裁庭保留随后对评估费用作出裁决的管辖权;E.如华夏公司已支付相关的仲裁费用,那么其可立即要求东海公司进行等额赔偿,东海公司应承担并支付976,375港元的首次终局仲裁裁决费用及利息(自华夏公司付款之日起至向华夏公司偿付所有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每3个月计算复利);F.首次终局仲裁裁决是对仲裁争议的临时和终局裁决,仲裁庭保留就任何本裁决书内未确定的重大事项(包括所有成本问题)作出进一步裁决(视情况而定)的管辖权。
华夏公司通过瑞典保赔协会于2018年4月13日向莫世杰支付了仲裁费551,375港元。
4.费用终局裁决
2018年7月23日,华夏公司向涉案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对首次终局裁决中的赔偿费用进行确定,并声称双方经讨论后无法就首次仲裁中华夏公司应获得的款项达成一致。随后,双方就华夏公司的费用清单向涉案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书。9月28日,涉案仲裁庭作出费用终局裁决如下:A.华夏公司在首次裁决项下可获赔的费用总计为225,303.9美元和1,016,615港元;B.东海公司应立即向华夏公司支付225,303.9美元和1,016,615港元;C.东海公司应向华夏公司支付以下款项:a.根据首次终局裁决第151(D)段支付金额为214,938.9美元和465,240港元的利息;b.根据首次终局裁决第151(E)段支付金额为515,375港元的利息;c.金额为10,365美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每三个月计算复利,从费用终局裁决之日起至东海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赔偿款项之日止;d.东海公司应承担和支付的费用终局裁决的所有费用共计90,000港元,若华夏公司已支付有关仲裁费用的任何款项,则有权立即向东海公司要求等额赔偿及利息(自华夏公司付款之日起至向华夏公司偿付所有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每3个月计算复利)。
华夏公司通过瑞典保赔协会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9月11日和9月25日分3笔向莫世杰支付了仲裁费共计90,000港元。
(三)与两案有关的财产保全情况
根据华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粤72财保第11号民事裁定,对东海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第OSA0883160232001号账户内的存款130万美元予以冻结。
根据华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粤72认港1号民事裁定,对东海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总行第OSA0883160232001号账户内的存款10万美元予以冻结。
根据华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72财保78号民事裁定,对东海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总行第OSA0883160232001号账户内的存款281,491.70美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两案是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华夏公司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处理的纠纷为华夏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故2份仲裁裁决均为海事仲裁裁决。东海公司在位于深圳的银行内设立有账户,根据《安排》第一条“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本院对两案具有管辖权。因两案所涉仲裁裁决均在香港特区作出,应当按照《安排》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
《安排》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华夏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的2份仲裁裁决作出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23日和2018年9月28日且裁定立即履行,华夏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华夏公司提交申请的文书是否满足形式要件;(二)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三)执行该2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一)华夏公司提交申请的文书是否满足形式要件
根据《安排》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一)执行申请书;(二)仲裁裁决书;(三)仲裁协议。华夏公司提交的2份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协议均附香港夏礼文律师行杨培才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及转递手续,仲裁裁决书东海公司确认已收到,华夏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原本,可以认定华夏公司提交申请的文书符合形式要件。
至于东海公司主张的中文译本未办理公证手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四条第二款“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的规定,中文译本只要具备正式证明即可,并未规定必须办理公证手续。华夏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本盖有广州市敬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翻译专用章,且该公司具有从事外文翻译的资质,东海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指出翻译中文内容的不妥之处,可以认定该中文译本的形式合法,中文内容可采信。
(二)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
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畴。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该款第(一)项“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情形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所称的仲裁协议无效应包括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情形。东海公司也提出抗辩称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合意。因此,本院将审查涉案2份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未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仲裁裁决地法律即香港特区法律对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1.2个争议事实的审查认定
涉案争议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2012年4月21日租船协议而产生,华夏公司主张协议是双方口头达成后,通过4月21日电邮向东海公司发送的确认书订立的,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包运合同条款并入了该租船协议,据此提起仲裁。东海公司确认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确认双方口头达成了涉案租船协议,但否认包运合同条款的并入,也否认收到华夏公司发送的载有确认书的4月21日电邮。可见,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之前,首先要对以下2个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一是包运合同条款是否并入了涉案租船协议;二是东海公司是否收到4月21日电邮。
关于包运合同条款是否并入了涉案租船协议。涉案仲裁庭在首次终局裁决中认定包运合同条款并入了涉案租船协议,该结论是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交叉询问的内容得出的,并没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东海公司认为前仲裁庭已经作出了涉案货物运输属于独立于包运合同的单独运输且不存在包运合同附录的认定,从而否认包运合同条款并入涉案租船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东海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涉案仲裁庭认定的上述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仲裁庭实际上已经在首次终局裁决中回应了该问题,且理由也较为充分。涉案仲裁庭认为,前仲裁庭对租船协议性质的认定属于附带性意见,而且仅仅是依据书面材料进行的判断,涉案仲裁庭应在双方于涉案仲裁程序中提出的新论点和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考虑,而不应受到前仲裁庭认定结论的约束。第二,东海公司在其书面开庭陈词中承认包运合同条款并入涉案租船协议,后辩称其书面开庭陈词的表述是在主张运费调整和船东保证的条件下才假设包运合同条款并入的。但在交叉询问阶段,东海公司的李先生又证实租船协议是以包运合同作为租约格式的,华夏公司的律师就租船协议中约定的运费(每吨14美元)和东海公司实际支付的运费(每吨13.30美元)之间的差异向其询问时,其也确认由于卸货港不同,对先前约定的运费作出的相应调整是根据包运合同约定的运费结构而进行的。包运合同约定苏里高至日照的运费为每吨13美元、苏里高至防城港的运费为12.30美元。涉案租船协议中的运费调整确实与包运合同的上述运费结构吻合。因此,即使东海公司在书面开庭陈词中的陈述有所保留和限制,但其在听证中的陈述已经承认了租船协议实际上是以包运合同条款作为依据的。
关于东海公司是否收到4月21日电邮。涉案仲裁庭认定东海公司已经收到载有租船确认书的4月21日电邮,其无法找到并披露的原因可能是记录管理不善。东海公司以部分最终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由于某种不明原因,东海公司未收到4月21日电邮”的认定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发生于2012年,至今已时隔多年,且东海公司也陈述其电子邮件仅在服务器中保留一个月即被删除,现无法从客观上去查明东海公司究竟是否收到该电邮,而前后两个仲裁庭得出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结论,只能从现有证据综合判断谁更有说服力。从事实调查的详尽程度和完整性来看,涉案仲裁庭不仅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也发布披露令要求双方披露与涉案租船协议签订有关的所有通信往来,还召集了双方及证人进行了听证,其通过对李先生在交叉询问期间的陈述、东海公司关于电子邮件通信的记录办法、东海公司电子邮件地址之前的电邮往来、华夏公司没有收到电子邮件未送达通知的事实等内容的审查,最终得出了东海公司已经收到该电邮的结论;而前仲裁庭只是对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前述认定没有任何说理以及相关事实的阐述,仅仅以“某种不明原因”便得出东海公司未收到电邮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在两案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程序中,东海公司针对其该项抗辩理由并未提交有力的反证。因此,本院采信涉案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确认东海公司收到了载有租船确认书的4月21日电邮。
综上所述,对于涉案仲裁庭认定涉案租船协议并入包运合同条款且东海公司已收到了载有该协议确认书的4月21日电邮的事实,东海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应予以采信。
2.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的审查认定
《仲裁条例》为香港特区处理仲裁相关事宜的成文法,该条例第19条关于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规定如下:(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2)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3)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4)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电子通信”是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5)另外,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6)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涉案仲裁庭已经认定涉案租船协议通过4月21日电邮书面形式订立,且该电邮载明的确认书通过提及“其他条款/条件不变”的形式,将载有仲裁条款的包运合同条款纳入了该协议,这种方式使包运合同的仲裁条款成为涉案租船协议的一部分,根据《仲裁条例》上述第19条第(4)项和(6)项的规定,足以认定构成了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即使东海公司认为涉案租船协议是以电话沟通的口头形式订立,但也已通过4月21日电邮记录下来,依据《仲裁条例》上述第19条第(3)项的规定,也应认定构成书面形式。因此本院认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书面仲裁协议并有效。
(三)认可和执行该2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违反内地法律的规定,一般不应上升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除非认可和执行该裁决会造成严重损害内地法律基本原则的后果。在本案中,适用两地法律的不同后果仅仅是对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产生影响,东海公司主张的内地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明示要求和民法总则对意思表示的要求也不属于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范围,更不会产生其所担忧的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认可和执行涉案2份仲裁裁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华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区作出的2份仲裁裁决,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的可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可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认可仲裁员亚瑟·鲍林(ArthurBowring)、安德鲁·詹姆斯·谢泼德(AndrewJamesSheppard)及莫世杰(MokSaiKit)组成的仲裁庭于2018年3月23日在香港特区就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独角兽”(Unicorn)轮租船协议的仲裁作出的首次终局仲裁裁决;
二、认可仲裁员亚瑟·鲍林(ArthurBowring)、安德鲁·詹姆斯·谢泼德(AndrewJamesSheppard)及莫世杰(MokSaiKit)组成的仲裁庭于2018年9月28日在香港特区就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独角兽”(Unicorn)轮租船协议的仲裁作出的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的终局仲裁裁决。
两案申请费共计人民币72,281元,(2018)粤72认港1号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叶柳东
审判员 宋伟莉
审判员 宋瑞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田甜
书记员车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