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协外认6号
申请人:温晓川,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倩,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科峰,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申请人:WBVInternationalLLC。注册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莫德斯托法拉大道**(3096FarrarAve,Modesto,CountyofStanislaus,StateofCalifornia)。
法定代表人:黄科峰。
申请人温晓川与被申请人黄科峰、WBVInternationalLLC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组织听证会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晓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倩到庭参加听证会。经本院合法传唤,黄科峰、WBVInternationalLLC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温晓川申请称:WalGroup,LLC为注册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的有限责任公司,温晓川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WBVInternationalLimited为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香港的公司,2018年6月15日已登记解散。WBVInternationalLLC为注册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该公司的状态为被冻结待清算解散。被申请人黄科峰系WBVInternationalLimited、WBVInternationalLLC公司的唯一股东。黄科峰曾于几年前想到美国做生意并找到温晓川寻求帮助,温晓川和WBVInternationalLimited于2013年1月共同成立公司KMKPolymersLLC,注册资本300000美元,温晓川投资105810美元,持股比例为35.27%,WBVInternationalLimited持股比例为64.73%。后双方一致同意申请人退出KMKPolymersLLC,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股权投资款合计110000美元,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4325.49美元,剩余81484.51美元投资款尚未支付。
此外,由于被申请人黄科峰刚到美国时缺乏信用度,为了KMKPolymersLLC公司的经营,申请人以WalGroup,LLC的名义于2013年10月1日向Hermco,Inc.租赁房屋场地用于KMKPolymersLLC公司的生产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申请人对该房屋租赁提供个人担保。申请人和WalGroup,LLC支付该房屋租金直到2014年9月,由于申请人要退出KMKPolymersLLC公司,双方约定自2014年10月起由被申请人黄科峰和WBVInternationalLimited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且由于不当使用对租赁房屋造成毁损。出租人Hermco,Inc.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温晓川和承租人WalGroup,LLC支付欠付租金144365.44美元。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致同意申请人和WalGroup,LLC分期向Hermco,Inc.支付租金70000美元。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申请人追索代其向Hermco,Inc.支付的租金,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支付。
申请人和WalGroup,LLC于2015年12月28日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黄科峰承担投资款81484.51美元、租金费用70000美元、律师费3773.49美元,合计损失赔偿为155258美元。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高等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8177号缺席判决,判决黄科峰、WBVInternationalLimited、WBVInternationalLLC向申请人支付损失费155258美元及诉讼费490美元,合计155748美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按判决履行。美国法院作出的2018177号判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裁定:1.承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高等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177号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高等法院第2018177号判决内容,强制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55748美元,计人民币1081716.58元(以2018年11月21日外汇汇率6.9453计)和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执行终结前的逾期利息;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和执行费用。
黄科峰、WBVInternationalLLC未予答辩。
经审查认定: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人温晓川及其公司WalGroup,LLC作为原告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科峰、WBVInternationalLimited、WBVInternationalLLC承担投资款损失81484.51美元、租金70000美元、律师费3773.49美元,合计赔偿损失155258美元,案件编号为2018177号。该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为美国叶智良律师事务所叶智良律师。因被申请人黄科峰等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法院传票及起诉状等材料后未作出答辩及回应,申请人温晓川等向法院申请缺席审判,并通过第三方主体叶智良律师事务所的MarcosChinchilla向被申请人黄科峰等送达了申请缺席审判的文件,并出具了送达证明。2016年8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高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被告黄科峰、WBVInternationalLimited、WBVInternationalLLC共同向温晓川、WalGroup,LLC支付损失费155258美元及诉讼费490美元,合计155748美元。8月26日,申请人在美国的委托律师就上述判决办理了判决登记通知手续。后被申请人黄科峰等未履行该判决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温晓川的债权未得到清偿。
经查,申请人温晓川与被申请人黄科峰均为中国公民,拥有中国国籍。被申请人WBVInternationalLLC是注册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公司,黄科峰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该公司的状态为被冻结、待清算解散。WBV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已经注销。WalGroupLLC系申请人温晓川的一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黄科峰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并在该市内拥有机动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黄科峰的户籍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申请人温晓川在向本院递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书时,已向本院提交经证明无误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为2018177号判决副本及中文译本,符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要件。因美国和我国之间并未缔结也未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申请人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应依照互惠关系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同时,上述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股权投资及租赁保证的合同关系所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经审查,上述判决中已明确记载系缺席判决,申请人在美国的委托律师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了判决登记通知手续。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的自2016年8月24日美国法院判决日的次日至执行终结前的逾期利息,不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承认并执行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斯坦尼斯洛斯郡高等法院第2018177号判决;
二、驳回申请人温晓川的其他请求。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3217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4117元,由申请人温晓川负担217元,被申请人黄科峰、WBVInternationalLLC负担13000元。
审判长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