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特202号
申请人: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2号地。
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琴,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崔钰,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申请人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崔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依法确认与崔钰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第十六条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崔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崔钰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崔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我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可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钰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第十六条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崔钰负担。
审判长 林宏文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