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协外认12号
申请人:ACME清洁技术解决方案私人有限公司(ACMECleantechSolutionsPrivateLimited)。住所地:印度共和国PlotNo.152,Sector-44,Gurgaon,Haryana122002,India。
代表人:ManojKumarUpadhyay,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执行董事。
申请人ACME清洁技术解决方案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CME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ACME公司申请请求:1.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8第004号仲裁案之最终裁决(包括作为最终裁决一部分的修正备忘录),裁决书编号为:2019第018号和2019第018(a)号。2.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8第004号仲裁案之最终裁决(包括作为最终裁决一部分的修正备忘录),具体包括:⑴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4,364,111美元;⑵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用90,851美元;⑶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144,956.49新加坡元;⑷被申请人就前述第⑴项违约赔偿金,按照16.5%年利率每日复利计算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计自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为998,789.20美元;⑸被申请人就前述第⑵项律师费用和第⑶项仲裁费用,按照16.5%年利率每日复利计算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计自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分别为2,750.81美元和4,389.02新加坡元。3.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购货订单,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累计容量为30MW的太阳能光伏组件(以下简称购货协议)。随后,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修改书的方式对购货协议进行了部分修改。购货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975万美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预付款计292.5万美元,并向被申请人开立了余额价款的两份信用证。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按照购货协议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及不可撤销的结算契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原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将《补充协议》项下争议提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管理并按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补充协议》签署生效后,被申请人既未按照约定交付太阳能光伏组件,也未退还申请人任何预付款。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仲裁通知,启动了本案仲裁(仲裁案编号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8第004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随后依据其仲裁规则就该仲裁案组成了仲裁庭并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月24日在新加坡对该仲裁案作出了最终裁决,并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了最终裁决的修正备忘录(该修正备忘录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上述最终裁决作出生效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裁决,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鉴于中国和新加坡同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员国,故申请人请求承认和执行上述最终裁决。
被申请人中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能收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书面仲裁开庭通知,且仲裁中心未能组织开庭审理案件,申请人所有的申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由仲裁中心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被申请人,而未将证据邮寄,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及时对证据真实性进行确认,仲裁案件也未能进行开庭审理,未能让被申请人享有陈述、质证、辩论等权利,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据此,被申请人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9日,ACME公司(买方)与中电公司(供应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及不可撤销的结算契约》,鉴于:买方和供应商已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的采购订单,为一些太阳能光伏发电厂采购累计容量为30.0MW(直流)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双方通过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的修改书修订了采购订单……本不可撤销的结算契约见证如下,双方特此不可撤销地达成如下约定:……“10.双方之间就不可撤销的结算契约之效力、解释、履行、或声称违约,或与不可结算契约相联系的或相关的或附随于不可撤销的结算契约的任何事项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分歧、索赔或争执,包括可能的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应诚信协商尽力解决。然而,如果双方未能在收到提出争议一方发出的书面争议通知后的十五日内解决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管理并按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应被视为援引并入了本条款。仲裁地点为新加坡,仲裁语言为英文。”
因上述《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ACME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称ACME公司向中电公司采购购货协议项下的组件,协议价款为975万美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购货协议,为了解决出现的争议,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中电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ACME公司为此提出以下索赔:(a)支付为供应组件而预付给中电公司的292.5万美元;(b)支付在支付292.5万美元款项时所发生的银行手续费计4,521美元;(c)支付根据购货协议第26条据称应向其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计487,500美元;(d)支付从其他供应商采购组件所发生的额外成本计681,750美元;(e)支付与Z公司和Y公司所签订的EPC供应协议项下需要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计250,200美元;(f)支付开立并保持信用证的费用计15,140美元;(g)利息;及(h)费用。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1月11日启动仲裁程序,仲裁案号为2018第004号。仲裁庭组成后于2018年12月3日至4日在新加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最终裁决,于同年1月30日作出最终裁决的修正备忘录。
裁决书中“五、程序历史”及“六、庭审”部分记载: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29日举行电话预备会议,并于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双方发送了1号程序令,1号程序令中记载了仲裁庭指定的提交仲裁申请书、提交答辩书、交换文件、交换证人证言、提交开庭陈词等各阶段的期限,并记载于2018年9月26日举行庭审。中电公司未参加预备会议,亦未按照1号程序令指定的期限提交答辩书。2018年9月10日,刘某(音译)代表中电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是否有涉及中电公司的仲裁案件,并要求仲裁中心向其发送与仲裁案件相关的所有文件。经仲裁庭要求,ACME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电公司提供了其在仲裁过程中已提供文件的电子版。9月17日,刘某发送电子邮件,称其经授权在本次争议中代表中电公司,同时确认中电公司已收悉来自ACME公司的文件,并确认中电公司与ACME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争议,同时申请将庭审日期延后至少两个月。后仲裁庭于2018年9月26日发出2号程序令,确定新的庭审日期为同年12月3日,并同时更新了提交答辩书、出示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期限。中电公司未按照2号程序令的期限提交答辩书及证据,也未参加2018年12月3日至4日在新加坡举行的庭审。庭审第二天(即2018年12月4日),仲裁庭收到中电公司代表张某(音译)先生的电子邮件,称前员工刘某先生在十月中旬离职,直至今天中电公司才得知有关仲裁庭审的安排,该电子邮件附带了中电公司的积极性答辩回复,希望仲裁庭予以接受。
针对中电公司提交的答辩书,仲裁庭认为,与仲裁相关的所有文件均妥善送达给中电公司,其中J先生是购货协议指定接收与协议相关的所有通知的人士,且电子邮件抄送给了中电公司的五名高管,包括陆廷秀董事长及公司总监、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主管等。对于忽略2号程序令要求采取的各步骤一事,中电公司并未提供可信的理由。在未听取中电公司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据情况下,仲裁庭不准备考虑这些抗辩,故仲裁庭裁定对中电公司的答辩书不予接受。针对双方的争议,仲裁庭认为,《补充协议》项下中电公司的义务是明确的,但中电公司未在2017年11月最后一周前提供装运计划,亦未在2017年12月30日前发送组件,也未退还292.5万美元的预付款。中电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的条款,因此有责任赔偿ACME公司因其违约导致的损失。
2019年1月24日,仲裁庭决定并裁决如下:A.宣布,中电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项下对ACME公司的各项义务:(ⅰ)在2017年11月底前,未向ACME公司提供累计容量为9.0MW组件的发运计划;以及(ⅱ)在2017年12月30日前,未向ACME公司发运累计容量为9.0MW组件。B.裁令,中电公司立即向ACME公司支付以下款项:(ⅰ)违约赔偿金4,364,111美元;(ⅱ)律师费用和开支16,471美元;以及(ⅲ)仲裁费用144,956.49新加坡元。C.裁令,中电公司就第B(ⅰ)款所述金额,按16.5%年利率每日复利计算向ACME公司支付利息,计自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D.裁令,中电公司就第B(ⅱ)款和(ⅲ)款所述金额,按16.5%年利率每日复利计算向ACME公司支付利息,计自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最终裁决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登记处登记为:2019第018号裁决书。
2019年1月30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最终裁决的修正备忘录,记载: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书记官已向双方发送了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的最终裁决;2.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版,2016年8月1日)第33.1条和第33.2条,仲裁庭有权经一方请求或者自行修正裁决中存在的计算错误、笔误、打字错误或类似错误。3.仲裁庭决定,按如下内容对裁决进行修正是适当的:3.1.裁决的最后一页编号应为“51”而非“52”。3.2.在第125B.(ⅱ)段中,以“90,851美元”金额取代“16,471美元”金额。3.3.在脚注11中,以“第51和54段”字样取代“第50和55段”字样。4.正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3.1条所规定,本修正备忘录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上述最终裁决的修正备忘录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登记处登记为:2019第018(a)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ACME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经查,ACME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经公证认证的副本,并提交了中文译本,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中电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不予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主要为:中电公司未收到开庭通知及对方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未进行开庭审理,中电公司未享有陈述意见及辩论的权利。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中电公司是否获得了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仲裁庭审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版,2016年8月1日)第2条“通知送达及期间的计算”第2.1条规定:“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上述通知、通讯或建议,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快递服务寄送,或者通过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适当的、能提供递送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应被视为已经送达:(ⅰ)直接递交受送达人或其授权代表;(ⅱ)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ⅲ)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ⅳ)按照当事人此前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进行了递送;或者(ⅴ)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找到前述任一地址,则递送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受送达人的居所地或者营业地。”第2.2条规定:“根据第2.1条递送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被视为在递送当日即为已经送达。”
本案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电公司多次发送了仲裁通知,其中J先生是双方购货协议中指定的收件人,同时邮件抄送给了中电公司的五名高管,其中包括公司董事长陆廷秀先生。之后刘某代表中电公司向仲裁中心发送邮件,询问案件情况,这表明仲裁中心向中电公司发送的邮箱地址是正确的。在刘某代表中电公司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后,仲裁庭决定延长了中电公司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并延后了庭审日期,中电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时确认已收到对方的证据。虽然之后中电公司称因刘某离职而未能及时参加庭审,但此系中电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中电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相关函件表明,刘某代表中电公司已经收到了仲裁庭的2号程序令,并已确认了新的庭审日期。因此,本案的仲裁庭审通知以及对方的证据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电公司送达,且中电公司亦已实际收到,上述送达方式符合仲裁规则第2.1条的规定。仲裁庭按2号程序令的规定进行了两天的庭审,中电公司未参加庭审陈述意见、逾期提交的答辩书未被仲裁庭采纳,均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仲裁庭审程序并无违反仲裁规则之处。因此,中电公司对仲裁庭的送达及庭审程序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查,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予以执行。此外,ACME公司在本案中还要求中电公司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因该事项不属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ACME公司可在执行阶段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30日所作2019第018号和2019第018(a)号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98,738.79元,由被申请人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