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协外认17号
申请人:彼克托美术式有限公司(株式会社BIGTOMISULO)。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衿川区加山数码2路70906号(加山洞大隆Technotown19次)。
法定代表人:金时中,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89号第5栋2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WANGYINGKENG。
申请人彼克托美术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克托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彼克托公司申请请求:1.承认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1民事部判决(编号:2011Gahap6992);2.执行上述判决书: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4万美元及利息84万美元;⑵被申请人创艺公司在其网页(www.babyart.cn)、营业用招牌、广告、印刷物、标牌上除去申请人的“美术式思维课程”营业标志;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审理中,申请人对上述请求第2项中执行判决第⑴项的金额变更为本金84万美元,并明确放弃执行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申请人向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起诉,且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编号:2011Gahap6992),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4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被申请人创艺公司在其网页(www.babyart.cn)、营业用招牌、广告、印刷物、标牌上除去申请人的“美术式思维课程”营业标志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协外认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韩国首尔地方法院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99甲合26523号信用证贷款案件判决书,该判决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潍经初字29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内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基于本申请所涉及的韩国民事判决以及中国法院与韩国法院互相承认判决的案例、互惠原则,申请人认为其申请具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创艺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
彼克托公司与创艺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一份《许可合同》,约定彼克托公司授权创艺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其所开发并拥有著作权和商标权的“美术式思维课程(MisuloProgram)”及相关专有技术,并授予创艺公司利用该课程开设加盟店、销售产品的独家权利及许可证,创艺公司则支付彼克托公司相应的使用费。因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彼克托公司向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起诉,请求:1.创艺公司向彼克托公司支付84万美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案诉讼状副本送达之日止按年利率6%,自其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止计算的钱款;2.创艺公司不得在自己的互联网主页、营业招牌、广告、印刷品、标牌等营业活动中使用附件(彼克托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记载的“美术式思维”营业标志;3.创艺公司从自己的互联网主页、营业招牌、广告、印刷品、标牌中去除第2项所指的营业标志。创艺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并针对彼克托公司的诉请答辩认为,本案许可合同已取消,彼克托公司不能根据许可合同向创艺公司要求损害赔偿。
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受理该案件为“2011民合6992合同金”。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1.创艺公司向原告支付84万美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自其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钱款;2.创艺公司不得在自己的互联网主页、营业招牌、广告、印刷品、标牌等营业活动中使用附件(彼克托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记载的“美术式思维”营业标志;3.创艺公司从自己的互联网主页、营业招牌、广告、印刷品、标牌中去除第2项所指的营业标志;4.驳回彼克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诉讼费由创艺公司承担;6.第1项可以临时执行。上述判决于2019年2月19日送达创艺公司,并于同年3月5日生效。
另查明:韩国首尔地方法院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99甲合26523号信用证贷款案件判决书,该判决书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潍经初字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我国该生效判决书内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我国和韩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有关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对涉案韩国判决应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韩国法院曾经适用互惠原则对我国的民事判决予以了承认,这表明根据韩国法律的规定,在同等情形下,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韩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据此可以认定中国与韩国存在互惠关系。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已提交了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及执行书的公证认证件,可以认定该判决的真实性,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申请人要求承认上述民事判决并要求执行部分判决内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承认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对2011民合6992合同金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执行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对2011民合6992合同金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第1项(涉及本金84万美元部分)、第3项。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5,12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 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