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72协外认2号
申请人:沃泰思航运有限公司(VERTEX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
代表人:李永固(LeeYongGuk),该公司董事。
代表人:昌宏金(ChangHoJi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风国际海运有限公司(FAIRWINDINTERNATIONALSHIPPINGCO.,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代表人:陈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沃泰思航运有限公司(VERTEX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沃泰思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由波罗的海交易所会员兼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Marshall)和伊恩·冈特(IanGuant)组成的临时仲裁庭在英国伦敦对沃泰思公司与华风国际海运有限公司(FAIRWINDINTERNATIONAL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华风公司)“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沃泰思公司申请称,2014年其与被申请人订立《期租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申请人应当退还444866.24美元,但被申请人拒绝退还,因此申请人根据约定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Marshall)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伊恩·冈特(IanGuant)组成仲裁庭,于2017年12月4日针对申请人在先决事项仲裁程序中的法律费用作出第二份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法律费用80154.25新加坡元以及复利利息(从裁决之日起到被申请人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每3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计算),同时裁定被申请人应支付仲裁费2540英镑,如果申请人先支付该笔仲裁费,被申请人应立即补偿该笔费用及复利利息(从申请人支付之日起到被申请人全部补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5%每3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计算)。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向仲裁庭支付了仲裁费,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法律费用和仲裁费,据此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份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华风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已就最终裁决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是否生效需要进一步核实;本案仲裁裁决并不涉及租约纠纷的实体处理,仅涉及程序事项,与此前提起的财产保全案件无涉。此外,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和授权委托书不适用于本案,并认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未经两位原始委托代理人的共同转委托,无权代理本案。
本院查明:
波罗的海交易所会员兼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Marshall)和伊恩·冈特(IanGuant)在伦敦组成临时仲裁庭,对“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项下申请人在解决先决事项仲裁过程中支付的法律费用,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第二份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法律费用80154.25新加坡元以及复利利息(从裁决之日起到被申请人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每3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计算),同时裁定被申请人应支付仲裁费2540英镑,如果申请人先支付该笔仲裁费,被申请人应立即补偿该笔费用及复利利息(从申请人支付之日起到被申请人全部补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5%每3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计算)。被申请人华风公司确认至今未支付该笔仲裁费和法律费用。
关于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权限问题,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代理范围包括“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保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及其他相关程序,未限于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代理人为潘瑞和劳佳刚律师,措辞符合通常表述,两位律师有权分别履行委托代理权限,包括转委托权利,本案两位委托代理人有权依律师个人分别出具的转委托书行使代理权限。
本院认为:
本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伦敦作出,属外国仲裁裁决,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我国与英国均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外国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2015年8月12日,申请人沃泰思公司就涉案租船合同项下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冻结被申请人华风公司在上海的离岸账户。因此,本院作为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以及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但应由负有履行裁决义务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华风公司虽然提出其已针对最终裁决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交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证据,无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已被英国法院撤销,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申请人华风公司亦未提交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不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其他情形的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同时,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可由法院主动审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是:争议的事项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本案仲裁裁决系就租船合同纠纷所涉部分先决事项进行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产生的法律费用进行仲裁,而该租船合同纠纷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外籍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争议事项可以约定在外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不违反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而且,涉案租船合同纠纷因租金支付引起,属公司商业行为,涉及商业利益,与公共秩序无涉。
综上,申请人沃泰思公司要求承认和执行临时仲裁庭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Marshall)和伊恩·冈特(IanGuant)在英国伦敦对“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条件,应予承认和执行。依照《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临时仲裁庭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Marshall)和伊恩·冈特(IanGuant)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华风国际海运有限公司(FAIRWINDINTERNATIONALSHIPPINGCO.,LTD.)负担。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李海跃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丹
书 记 员 费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