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民特2号
申请人: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鱼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灵,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四平市铁西区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道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道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赤道公司与盛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关于RLB2000型厂拌热再生设备销售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赤道公司与盛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关于RLB2000型厂拌热再生设备的销售协议,并于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当地仲裁委员仲裁”。上述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盛博公司称,一、2014年1月7日,盛博公司与赤道公司就买卖RLB2000型厂拌热再生设备在四平市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当地仲裁委员仲裁”。履约期间,赤道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致盛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设备,遭受损失。2018年11月28日,赤道公司隐瞒买卖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盛博公司。该院向盛博公司送达(2018)浙0681民初18952号开庭传票,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10时30分开庭审理该案。盛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委派代理人前往法庭对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停止开庭,至今未作出裁定。二、2019年3月14日,赤道公司在盛博公司向四平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仲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四平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该案,向该委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四仲决字[2019]第2号仲裁决定,确认案涉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该委对该案有管辖权,驳回了赤道公司申请。赤道公司隐瞒上述事实,误导人民法院再次立案,故赤道公司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一,盛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是设区的市,设有仲裁机构。赤道公司的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是县级市,不能设有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中仅有唯一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四平仲裁委员会。销售协议的签订地点已经在协议中明确,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即为四平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仲裁条款有效,四平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第二,赤道公司向四平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中包含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意思表示,该委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已经认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实际上已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之后,赤道公司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且赤道公司并未申请延长选定仲裁员期限,于提出管辖权异议当日选定了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接受四平市仲裁委的管辖。
经审查查明:一、2014年1月7日,赤道公司与盛博公司就买卖RLB2000型厂拌热再生设备事宜签订销售协议,并于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当地仲裁委员仲裁”。二、2019年2月15日,盛博公司以赤道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四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14日,赤道公司向四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委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盛博公司的仲裁申请。四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四仲决字[2019]第2号仲裁决定,驳回赤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赤道公司与盛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销售协议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当地仲裁委员仲裁”,其中的“当地仲裁委员仲裁”有多种解释方法,故应认定为该合同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至今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二、赤道公司向四平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而非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该委作出的四仲决字[2019]第2号仲裁决定内容为驳回赤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仲裁决定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赤道公司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刘晓东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