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满升航运有限公司(Amarante Shipping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安森路**国际大厦**(10AnsonRoad,#14-01,InternationalPlaza,Singapore)。
代表人:PARAKH Jamshed Dara,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依,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Inter marine Shipping CoLtd),注册地英,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邮政信箱957Box957,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代表人:宋琨,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津72协外认1号(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北京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满升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提供的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在大华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银行账号,该银行账号由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控制和使用,属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财产。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与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财产上的混同,在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财产、人员、业务彼此独立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财产。
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存在错误。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不存在主要办事机构,宋琨仅是短暂借用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场地,该场地自2017年已经属于北京优航佳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场所有人认识宋琨,该人员代宋琨收取或签收相关材料,不能说明此地即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二)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地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已经确定应以公司登记注册地作为住所地的认定标准,不能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场所等同于住所地。维尔京群岛是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并据此取得管辖权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仲裁裁决由临时仲裁庭在伦敦作出,依照法律规定,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可以向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关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否为北京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出具放货保函、沟通使用的电子邮箱与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电子邮箱是一致的。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租船合同的租金使用的地址与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企业通信地址是一致的。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与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一致的,均为宋琨,宋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涉案仲裁通知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45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7日下午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将仲裁通知送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卓联海运INTERMARINESHIPPINGCO.,LTD.”(该室外墙上挂有“卓联海运INTERMARINESHIPPINGCO.,LTD.”字样的标牌)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接收了函件,但拒绝在收件收据上签字。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委托律师参与在伦敦进行的涉案仲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需要确定卓联海运有限公司财产所在地的问题。满升航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同时确认北京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财产所在地。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其中“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二者是选择的关系,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认定相应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提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与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娜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伟
书记员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