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协外认8号
申请人:南太平洋风险投资有限公司(SOUTH PACIFIC VENTURES FZE),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巴尼亚斯路德伊勒河丽笙酒店加拉达利广场420(420,Galadari Plaza, Radission Blu Hotel DeiraCreek,Baniyas Road, Dubai,U.A.E.)
法定代表人:梅尔达德·安萨里·设拉子(Mehrdad Ansari Shirazi)。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盘锦石油装备制造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晓永。
申请人南太平洋风险投资有限公司(SOUTHPACIFICVENTURESFZE)(以下简称“南太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南太公司申请称:一、请求承认新加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2018年10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23138/PTA/ASB/HTG的仲裁裁决书;二、申请承认费用由被申请人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南太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2日。2010年9月17日,南太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南太公司作为凯特公司的独家项目代理人,为凯特公司提供协助,促成凯特公司取得Pasargad能源发展公司两台自升式钻井平台项目订单。凯特公司应向南太公司支付佣金1908万美元(合同价格6%)。凯特公司应自其收到信用证下预付款后支付500万美元;其交付第一个自升式钻井平台并收到合同价格5%后,支付500万美元;其交付第二个自升式钻井平台并收到合同价格5%后,支付526.4万美元;其收到信用证款项后,支付余款381.6万美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院”)仲裁。
2017年10月11日,南太公司以凯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案件号为第23138/PTA/ASB/HTG号。2017年10月20日,仲裁院秘书处以快递方式向凯特公司发送了申请,并要求其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复,并告知其拒绝或不参加仲裁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凯特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但未提交答复,也未以任何方式对申请作出回应。后凯特公司逾期未答复。2017年12月20日,仲裁院任命瑞典曼斯律师事务所JakobRagnwaldh作为独任仲裁员,并以快递方式告知凯特公司。2019年1月2日,独任仲裁员向双方发出审理范围书草案和程序规则草案,以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向凯特公司送达,快递送达成功。2018年1月3日独任仲裁员收到陈庆洪发来的电子邮件,称其不再为凯特公司服务,同日,南太公司律师要求将范业良加入通信联系之中,2018年1月9日,南太公司提议增加刘晓永作为凯特公司额外联系人,独任仲裁员将刘晓永加入通信联系之中。案件管理电话会议于2018年1月10日召开,南太公司和独任仲裁员出席会议,凯特公司选择不参会。2018年1月31日,独任仲裁员向双方确认,凯特公司拒绝接收根据南太公司提供的信息发送的审理范围书。独任仲裁员再次附上审理范围书并以电子邮件、快递方式进行通知,凯特公司拒收快递并从此拒收全部快递。仲裁裁决认为凯特公司已被适当告知本仲裁,并获得了合理机会按照《2017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陈述案情,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凯特公司均选择不出席。最终,仲裁院经审查作出以下裁决:一、独任仲裁员有权就南太公司提出的索赔作出裁决;二、凯特公司违反了代理协议第5.1(b)节规定;三、根据代理协议第5.1(b)节规定,南太公司有权要求凯特公司支付400万美元;四、自2014年11月6日起,南太公司有权按照每年5%的利率收取400万美元产生的利息,直至全额支付;五、凯特公司应赔偿南太公司在本仲裁中花费的40万元人民币和11710.40瑞士法郎;六、作为当事一方,凯特公司应支付独任仲裁员的费用与开支6.5万美元以及国际商会的行政开支4.04万美元;七、驳回其他所有请求和索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鞍山市、营口市、辽阳市、丹东市、盘锦市(含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被申请人凯特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盘锦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均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而且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因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作出地新加坡共和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且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争议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本院在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应适用纽约公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针对上述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案涉仲裁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正当程序向凯特公司发送了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凯特公司拒绝参加仲裁,系其自行处分其仲裁相关程序权利;
二、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有违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首先,案涉争议为代理协议纠纷。代理协议作为商事合同,其争议事项依照我国法律不属于不得进行仲裁的范围,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情形;
其次,关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以及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作为本案争议标的的代理协议,其内容为南太公司作为凯特公司的独家项目代理人,为凯特公司的业务提供协助,促成凯特公司取得国外公司相关项目订单,南太公司以此获得报酬。该代理协议及约定权利义务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有违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情形。
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也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新加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第23138/PTA/ASB/HTG号仲裁裁决承认其效力,并予以执行。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第23138/PTA/ASB/HTG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季震宇
审判员 盛韵同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