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辽04外协认13号
申请人:(株)KSP(英文名称:KSPCo,Ltd.),住所地韩国釜山广域市江西区菉山产团381路86街43(松亭洞)。
法定代表人:李凡虎(英文名称:LeeBeomHo)。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双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金德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东,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韩国(株)KSP与被申请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韩国(株)KSP申请称:1、请求判令承认大韩民国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第17113-0030号仲裁裁决的效力;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5,000,000,000韩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126,795,000韩元;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以借贷方式进行的投资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位于大韩民国的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第17113-0030号仲裁裁决。鉴于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履行本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本申请。
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韩国KSP转款给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25,000,000,000韩元的事情,我方予以承认。但韩国KSP以借款形式转款,我方并不认同。韩国KSP从转的第一笔款项后,即2014年1月份开始重新成立了董事会,并委任了新的董事长(金德允,系韩国KSP员工),还将公司名称由原来的STX重工(抚顺)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简称:FHI),同时委派了多名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全面接管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直到2017年初由于经营不善,韩国KSP人员陆续返回韩国。因此,韩国KSP为我公司的投资人、经营人,不应为借款人,此款不应为借款,而是投资款。经了解我们确实收到了仲裁开庭通知等材料,但因为申请人和另一个被申请人都是我们公司的经营者,双方都能代表我们公司的权益,所以我们没有出席。我们也收到了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韩国株式会社KSP作为投资者与对象公司STX重工(抚顺)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株式会社STX签订了《投资合同》,由投资者株式会社KSP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对象公司进行投资。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7年8月17日,韩国株式会社KSP向大韩商事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5,000,000,000韩元及利息。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在该仲裁程序中没有向仲裁机构提交任何材料,也没有发表意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1、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向(株)KSP支付25,000,000,000韩元以及相应利息;2、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向(株)KSP支付本案仲裁费用126,795,000韩元;3、(株)KSP与株式会社STX各自承担因本案而支出的、包含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4、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韩国(株)KSP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被申请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投资合同》的正本及相应经过我国使领馆认证的中文译本,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韩国(株)KSP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绝承认及执行:(二)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韩商事仲裁院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邮寄了仲裁案件受理通知等文件,后又以邮件方式送达了本案仲裁材料,被申请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已确认签收,并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承认。待承认仲裁裁决的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可另行申请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第17113-0030号仲裁裁决。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孙仲义
审判员 秦 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