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初268号
申请人:特郎索网络有限公司(TelencoNetworksSA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穆瓦朗市。
法定代表人:达尼斯法利克斯(DenisFALLIE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风,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北特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毕俊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娃,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特郎索网络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瑞士国际商会仲裁机构作出的300401-2017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特郎索网络有限公司申请称,1、申请承认瑞士国际商会仲裁机构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并生效的编号为300401-2017最终裁决书;2、依法强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92328.73欧元;3、依法强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50931.18欧元的申请人在仲裁中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仲裁费23548欧元(相当于26500瑞士法郎)和申请人律师费及支出27383.18欧元;以上合计343259.91欧元,折合人民币2663456元(根据2019年1月15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现汇卖出价折算);4、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瑞士国际商会仲裁机构于2018年2月14日做出的编号为300401-2017最终裁决书已经生效,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
内蒙古北特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仲裁机构不具有管辖权。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在《外包生产和销售代表协议》中约定的“日内瓦商会仲裁机构规则”并不存在。仲裁员对上述条款进行了推定,认为双方选择的“日内瓦商会仲裁机构规则”就是指“瑞士国际仲裁规则”,“日内瓦商业与工业协会”就是指“日内瓦商会”。不存在仲裁条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新的合同而追究责任。二、被申请人未能进行合理申辩,其权益受到了实质性损害。因仲裁员认定争议的11份订单与被申请人履行“协议”情况无关,将争议的11份订单与整体履行该“协议”事项完全割裂,不尊重“协议”内容及各方交易惯例,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就履约情况进行合理申辩。仲裁员以错误的事实为依据确定了准据法,使被申请人未能适当地行使申辩权。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4日,特郎索网络有限公司(TelencoNetworksSAS)与内蒙古北特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包生产和销售代表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或就本合同的违约行为、终止或无效性而产生或与本合同或上述违约行为、终止或无效性有关的争议、纠纷或索赔要求,最终均应根据《日内瓦商会仲裁机构规则》进行仲裁。2018年2月14日,独任仲裁员Dr.iur.ClarisseWunschheimLefevre就案例编号为300401-2017、当事人为特郎索网络有限公司(TelencoNetworksSAS)与内蒙古北特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争议,依照瑞士商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日内瓦做出最终裁决。裁决内容为:(1)该《协议》已经有效签署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92328.73欧元,相当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而发生的直接损失;(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总共50931.18欧元的申请人在仲裁中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仲裁费用23548欧元(相当于26500瑞士法郎)和申请人律师费用和支出27383.18欧元;(4)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所有其他要求和请求均被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在瑞士做出,瑞士和我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因涉案解决的是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特郎索网络有限公司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瑞士商会仲裁机构所为之仲裁系依照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而做出的,本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于仲裁之程序、仲裁之事项等均无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期限内提出,且该第300401-2017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之事由,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做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因此,本院认为瑞士商会仲裁机构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或双方之间无仲裁条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仲裁庭依据裁决所在国法律确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并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做出认定,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辩称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瑞士国际商会仲裁机构做出的300401-2017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内蒙古北特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王海莹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