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特37号
申请人:李振清,男,193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龙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飞,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益大道 **。
法定代表人:陈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永,男,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
申请人李振清与被申请人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振清申请请求:确认李振清与华昌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李振清与华昌达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第14.2条约定:如果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未在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得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该事项提交诉讼发起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条款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9日,李克、李振清与华昌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振清将其持有的西安龙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股权转让给华昌达公司,协议第14.2条约定: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或无效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均应由各方经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未在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得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该事项提交诉讼发起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应对各方产生终局效力且不得上诉,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将争议“提交诉讼发生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是合同双方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因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分别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和湖北省十堰市,而上述两地均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任一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都是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仲裁申请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李振清与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李振清已预交),由申请人李振清负担。
审判长 段红军
审判员 陈晶
审判员 李沫雨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