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湘13民特90号
申请人: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6栋一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蒋建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九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工业园新坪街9号。
法定代表人:曾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九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达电力公司称,请求确认宇达电力公司与九都科技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5月20日,张彪与九都科技公司就购买电气产品签订了两份《湖南九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因张彪拖欠其产品销售款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却请求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收到仲裁文书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申请对上述加盖申请人合同专用章的两份合同及《元器件更改函》上加盖申请人行政公章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娄底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上述三枚印文均不是申请人的印章盖印形成。为此,申请人支付鉴定费7200元。申请人原以为鉴定结论出来后娄底仲裁委员会将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决,但其至今对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置之不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采购电气产品,从未与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事前从未作出过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事后也从未达成仲裁协议,虽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盖有申请人合同专用章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经鉴定,上述印文均不是申请人的印章盖印形成,上述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仲裁协议无效。基于此,特向贵院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九都科技公司称,一、宇达电力公司就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已向娄底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娄底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且就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鉴定。现宇达电力公司就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宇达电力公司的起诉。二、鸿星新天地的电力工程项目系宇达电力公司承包施工,该电力工程施工项目是宇达电力公司交给张彪做,张彪代表的是宇达电力公司,同时该项目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宇达电力公司。张彪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代表的就是宇达电力公司,九都科技公司与宇达电力公司的合同上除了加盖有宇达电力公司的印章外,还有张彪的签名,即使合同上所加盖的宇达电力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备案的印章或者没有盖章,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对宇达电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上的仲裁条款对宇达电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三、张彪为了鸿星新天地工程项目施工而以宇达电力公司名义向九都科技公司采购的产品实际用于了宇达电力公司所承包的鸿星新天地电力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四、尽管娄底仲裁委员会受理宇达电力公司仲裁管辖异议后,委托鉴定机构就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系宇达电力公司的备案印章进行了鉴定。这份鉴定意见只能证明采购合同上印章与宇达电力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不能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在娄底仲裁委员会就确定鉴定样本时,九都科技公司一再要求宇达电力公司提供其承包鸿星新天地电力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作为鉴定样本,但其却一直拒绝提供。同时,宇达电力公司提供的备案印章上都标有“合同专用章(1)”,这也充分说明,宇达电力公司不只有备案的这一枚印章,还存在另外的印章,采购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就是宇达电力公司另外印章中的一枚。否则,也无需在印章上再编序号了。综上,张彪代表宇达电力公司与九都科技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张彪在采购合同中所实施的行为也系职务行为,对宇达电力公司统一具有约束力。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宇达电力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5日、5月20日,九都科技公司作为供方与张彪(宇达电力公司)作为需方就“鸿星新天地10KV”配电工程购买电气产品签订了两份《湖南九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NJD201555、HNJD201562),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两份合同上需方均加盖了“宇达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张彪作为需方代表签名。2018年8月28日,九都科技公司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宇达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产品销售款。申请人宇达电力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两份《湖南九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宇达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元器件更改函》上加盖的宇达电力公司行政公章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娄底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上述三枚印文均不是申请人宇达电力公司的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仲裁庭提出了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已经向仲裁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至申请人起诉时,仲裁庭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故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
二、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仲裁协议须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本案中九都科技公司提交的仲裁协议上加盖的宇达电力公司印章,经鉴定并不是申请人宇达电力公司的印章盖印形成,因此宇达电力公司并未作出签订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同时亦无其它证据表明申请人宇达电力公司作出了愿意接受仲裁协议约定的书面意思表示。故宇达电力公司与九都科技公司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三、关于印文鉴定费的问题。因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同时印文鉴定费并非在本案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而是在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申请人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可以由娄底仲裁委员会裁决或者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九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二、驳回申请人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费400元,由湖南九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彭 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芳丽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