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特18号
申请人:河南康辉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波,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捷星太平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JETSTARPACIFICAIRLINESAVIATIONJOINTSTOCKCOMPANY)。
法定代表人:Mr.NguyenQuocPhuong,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广州代表处广州站长。
申请人河南康辉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与被申请人捷星太平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星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康辉公司称:2017年7月17日,康辉公司与捷星公司签订编号(01/JPA-HCAT/2017)《合同》(航班包销合同)一份,约定康辉公司承包捷星公司越南河内、胡志明市往返中国郑州航班,用于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其中胡志明市往返郑州航班为每周一班,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27班;河内往返郑州航班每周两班,期间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53班。两条航线共计80班,包销价格约3,793,500美元。
按照该《合同》第十六条“法律和纠纷解决”的约定:“本合同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和解释。任何合同相关的疑问和争议,应由JPA(捷星太平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缩写)和HCAT(河南康辉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英文缩写)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协商。然而,在JPA和HCAT之间可能出现与本合同有关或关联,或违反的纠纷、争论和/或差异,双方不能不经过不适当的拖延而达成一致,应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程序的规定,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进行仲裁。判定结果应当是最终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仲裁的语言应是越南语。”康辉公司和捷星公司虽然约定了合同适用越南法律、具体的仲裁事项和仲裁地在越南以及仲裁语言是越南语,但双方并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也未约定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双方仅约定合同适用越南法律,不能认为双方协议选择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适用越南法律。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虽然双方没有协议选择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但是约定了仲裁地在越南,因此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仲裁地法律即越南法律。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法》(2003年2月25日PL-UBTVQH11/2003/02号)第十条“仲裁协议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定对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后当事人又无补充协定的;…”之规定,康辉公司和捷星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而后双方又无补充协定,因此《合同》第十六条的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因申请人康辉公司住所地为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13层89号,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康辉公司请求法院对康辉公司与捷星公司航班包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确认为无效仲裁条款。
被申请人捷星公司称: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现行有效的《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依法有效。本案项下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仲裁条款约定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依照越南法律用越南语进行仲裁。
一、2017年7月17日康辉公司与捷星公司签订编号(01/JPA-HCAT/2017)《合同》(航班包销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第十六条“法律和纠纷解决”的约定:“本合同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和解释。任何合同相关的疑问和争议,应由JPA(捷星太平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缩写)和HCAT(河南康辉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英文缩写)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协商。然而,在JPA和HCAT之间可能出现与本合同有关或关联,或违反的纠纷、争论和/或差异,双方不能不经过不适当的拖延而达成一致,应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程序的规定,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进行仲裁。判定结果应当是最终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仲裁的语言应是越南语。”
二、根据中国相关冲突法适用的法律规定仲裁条款效力适用越南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虽然双方没有协议选择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但是约定了仲裁地在越南,因此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仲裁地法即越南法律。
三、康辉公司引用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条例》(2003年2月25日PL-UBTVQH11/2003/02号)已被新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法》取代,业已失效。康辉公司引用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条例》(2003年2月25日PL-UBTVQH11/2003/02号)第十条实际应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条例》(03/2003/PL-UBTVQH11)第十条。越南于2010年6月17日颁布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法》(2010),其中第81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第81条第二款规定“自《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法》(2010)正式生效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条例》(03/2003/PL-UBTVQH11)自动失效”。本案项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应当适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法》(2010)审查本案项下仲裁条款效力。
四、本案项下仲裁条款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法》(2010)的规定,合法有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法》(2010)取消了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条例》中关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规定,并且承认了临时仲裁的合法性,仅仅要求仲裁协议签约各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即合法有效。本案项下康辉公司和捷星公司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且采用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达成仲裁条款,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法》(2010)的规定,合法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7日,捷星公司与康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1/JPA-HCAT/2017),用于实施河内、胡志明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郑州、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捷星公司简称为JPA,康辉公司简称为HCAT。《合同》第十六条法律和纠纷解决约定“本合同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和解释。任何合同相关的疑问和争议,应由JPA和HCAT本着诚信信任的原则共同协商。然而,在JPA和HCAT之间可能出现与本合同有关或关联,或违反的纠纷、争议和/或差异,双方不能不经过不适当的拖延而达成一致,应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程序的规定,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进行仲裁。判定结果应当是最终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仲裁的语言应当是越南语。”
2010年6月17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立法机构第七届第十二次会议颁布《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事仲裁法》。其中第18条“无效的仲裁协议”规定:1.争议发生在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权限以外的部门。2.订立仲裁协议的人缺乏法律规定的权限。3.订立仲裁协议的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4.仲裁协议的形式不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5.当事人之一在订立仲裁协议的过程中受到欺骗、威胁或者胁迫,请求宣告仲裁协议无效。6.仲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禁令。第43条“审议仲裁是否无效或者不能执行,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规定:5.当事人已经有仲裁协议但没有明确写明仲裁机构、仲裁形式或者具体仲裁机构,发生争议的,必须就仲裁形式或者具体仲裁机构达成协议解决。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请求,选择仲裁形式和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第81条“效力”规定:1.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有关商事仲裁的第03/2003/PL-UBTVQH11号条例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不再生效。3.本法生效日以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应当依照自订立仲裁协议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康辉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13层89号,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为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三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康辉公司和捷星公司仅约定合同适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但是约定了仲裁地在越南,因此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适用仲裁地法律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
申请人康辉公司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法》(2003年2月25日PL—UBTVQH11/2003/02号)第十条请求确认其与捷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于2010年6月17日颁布《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事仲裁法》,该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商事仲裁的第03/2003/PL-UBTVQH11号条例自该法生效之日起不再生效,本案《合同》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故本案仲裁条款效力审查应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事仲裁法》(2010)。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仲裁法》(2010)的规定,当事人已经有仲裁协议但没有明确写明仲裁机构、仲裁形式或者具体仲裁机构的,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因此,申请人康辉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事仲裁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康辉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康辉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杨彦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