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勤、曾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承认与执行申请审查国际司法协助裁定书
案号 (2019)粤01协外认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协外认3号
申请人:王安勤(英文名:ANQINWANG),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翔、吴鹏,均系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芳(英文名:FANGZENG),女,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武潮,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安勤与被申请人曾芳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美国地区法院(UNITEDSTATESDISTRICTCOURTFORTHECENTRALDISTRICTOFCALIFORNIA)编号:CaseNo.CV-17-08936-MWF(RAOx)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安勤申请称:王安勤是美国CIIF案(5000万美元诈骗案)的部分受害人。在该案中,曾芳以想出国的中国人为目标,通过EB5项目为他们提供到美国的机会,策划诱导王安勤(美国民事判决原告)投资50万美元、4万美元的“管理费”和2万美元律师费到所谓的洛杉矶EB5房地产投资项目中,但是,这些项目实际上都是虚假的,投资资金则被CIIF、曾芳等窃走。申请人王安勤作为原告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美国地区法院提起了对包括被申请人曾芳在内的多名涉案被告的诉讼,该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编号:CaseNo.CV-17-08936-MWF(RAOX)的民事判决,判令曾芳等众被告承担180万美元的共同和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但王安勤未获得180万美元赔偿。曾芳是美国民事判决被告之一,现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8号之一3001房,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美国法院作出的编号:CaseNo.CV-17-08936-MWF(RAOX)民事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安全及社会利益,并且根据美国与我国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原则,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申请承认与执行该民事判决。申请请求:1.请求承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美国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编号:CaseNo.CV-17-08936-MWF(RAOX);2.请求根据第1项的民事判决内容,强制曾芳给付王安勤180万美元赔偿及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赔偿款全部执行完毕的逾期利息;3.判令曾芳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执行费用。
被申请人曾芳答辩称:一、美国法院民事判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1.该民事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是利用合同进行民事欺诈的案件,根据我国合同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王安勤除要求曾芳返还财产外,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损失应以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美国民事判决曾芳除赔偿王安勤投资款56万美元外,还需赔偿数额接近3倍的124万美元惩罚性赔偿,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2.王安勤没有先向主要财产所在地、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的判决作出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美国地区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判决和执行,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3.美国法院对在美国没有居所的中国公民曾芳没有司法管辖权。4.美国法院民事判决是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不符合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5.美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在没有依法送达的情况下违法采用缺席审理的方式判决,侵犯曾芳作为外国公民参加诉讼的各种民事法律权利。6.美国法院判决书没有告知作为当事人的曾芳的上诉权利。7.美国法院没有向作为外国人曾芳依法送达判决书。8.美国法院判决没有将真正的涉案收款人列为案件被告。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是同一个人的问题。1.申请人王安勤未能证明其与判决书原告AnqinWang是否是同一个人。2.王安勤也未能证明曾芳系该判决被告FANGZENG。3.王安勤不能提供美国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4.翻译人员张彦龙不能代表云南省翻译工作者协会,其个人翻译不能作为法院认可的翻译文本。5.《民事审判记录-概要》及其在美国法院民事案件的起诉状未经我国使领馆的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6.美国加州中区美国地区法院承认和执行“原告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被告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不能作为认定互惠原则的依据。7.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裁定书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不能作为本案考虑问题。
经审理查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美国地区法院(UNITEDSTATESDISTRICTCOURTFORTHECENTRALDISTRICTOFCALIFORNIA)作出编号:CaseNo.CV-17-08936-MWF(RAOx)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30日生效。该民事判决原告(Plaintiffs:ANQINWANG)、被告加州投资移民基金有限公司、陈莹莹、美国夏利士律师集团有限公司、陈达、ZHENGCHANG曾芳、夏利士集团有限合伙(Defendants:CALIFORNIAINVESTMENTIMMIGRATIONFUND,LLC、VICTORIACHAN、HARRISLAWGROUP,USALLC、TATCHAN、ZHENGCHANG、FANGZENG、HARRISGROUPLP)。该民事判决记载,修订的针对所有被告的修改缺席判决和禁令。上述事宜根据原告要求缺席判决的申请,提交给上述法院5A审判庭的美国地区法官迈克尔.W.菲茨杰拉德阁下(第31号、第45号案件进程报告)。被告陈莹莹、陈达、曾芳、加州投资移民基金有限公司、美国夏利士律师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常规方式被送达了文书,但没有委托律师并在本诉讼中答辩。他们的缺席庭审已于2018年12月12日、2018年6月20日和2018年6月26日记录在案,原告现要求对缺席被告作出缺席判决;已考虑过原告的动议及支持文件,显示了良好因由,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a)、第55(b)(2)款、第58(a)款及第65(b)款规则,特此命令、判决并裁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就总额为1,800,000.00美元金额,含560,000美元特别损害赔偿金及1,240,000美元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2.收到了亲手或其它方式送达的实际通知的被告及其代理人被禁止:(a)处置任何收入、资产或不动产;(b)从不动产剥离资产净值;(c)除非被告和他们的代理已取得法庭命令授权这种交易或处置,从他们控制的任何银行账户转出任何资金。日期:2018年7月3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王安勤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粤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曾芳名下价值人民币12312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王安勤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本案涉及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美国地区法院(UNITEDSTATESDISTRICTCOURTFORTHECENTRALDISTRICTOFCALIFORNIA)作出编号:CaseNo.CV-17-08936-MWF(RAOx)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我国与美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因此,应当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已提交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有效案例,承认本案所涉美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会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可以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案涉美国法院民事判决,但对其中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即部分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美国地区法院(UNITEDSTATESDISTRICTCOURTFORTHECENTRALDISTRICTOFCALIFORNIA)编号:CaseNo.CV-17-08936-MWF(RAOx)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该民事判决部分主文:被告加州投资移民基金有限公司、陈莹莹、美国夏利士律师集团有限公司、陈达、ZHENGCHANG、曾芳、夏利士集团有限合伙就560,000.00美元特别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申请人王安勤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应由曾芳负担的问题,因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执行上述美国民事判决产生的执行费用尚未发生,当事人可在执行阶段另行计付和处理,故本院对申请人王安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安勤申请承认和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案涉美国民商事判决应予部分承认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经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裁定如下:
对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美国地区法院(UNITEDSTATESDISTRICTCOURTFORTHECENTRALDISTRICTOFCALIFORNIA)编号:CaseNo.CV-17-08936-MWF(RAOx)民事判决予以部分承认和执行。承认和执行该民事判决部分主文:被告加州投资移民基金有限公司、陈莹莹、美国夏利士律师集团有限公司、陈达、ZHENGCHANG、曾芳、夏利士集团有限合伙就560,000.00美元特别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曾芳负担。
审判长 罗 毅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绍朗
伍静怡
陈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