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淑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8座708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P。
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微,男,系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湜、周灵均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成淑妍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对外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文章;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擅自在其网站信息中使用《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文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连续一个月在其官方网站“网贷之家”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改正其侵权行为的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因其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9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关联企业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于2015年8月20日开发完成,是满足规模化和个性化内容业务需求的高效助手。2019年5月9日,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腾讯Dreamwriter软件[简称:Dreamwriter]V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3868479号)。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将上述“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给原告使用。自2015年以来,原告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的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也是原告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完成,故原告在官网发表涉案文章时采用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的方式表达文章属原告法人意志创作。涉案文章系由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创作,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作品,原告依法应视为涉案文章的作者,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文章发表当日复制了原告涉案文章(以下简称“侵权文章”),并在被告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权文章的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作品内容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原告对于财经报道内容的高效产出是原告通过一系列创造性劳动所累积形成的竞争优势,被告未经智力劳动创作,直接复制原告的工作成果用于被告网站获取网络流量攫取竞争利益,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财经媒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为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等;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等。
二、原告主张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5月9日,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取得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386847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腾讯Dreamwriter软件[简称:Dreamwriter]V4.0”,开发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9SR0447722。
2019年5月13日,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方)向原告(被许可方)出具《腾讯Dreamwriter软件及智能写作系统知识产权许可书》,内容为:鉴于许可方作为腾讯Dreamwriter软件V4.0(以下简称Dreamwriter)的开发者,对Dreamwriter智能写作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授权软件)享有著作权。现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在许可区域使用上述Dreamwriter智能写作计算机软件。被许可方在授权区域内享有授权软件著作权非专有使用许可:1、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不限于一台的满足授权软件运行条件的硬件中安装运行使用授权软件,被许可方运行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被许可方。2、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就制止任何侵犯授权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起诉、行政投诉等维权法律措施。许可方确认被许可方自Dreamwriter软件开发完成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许可书签署日已经获得许可方许可的上述授权软件著作权许可权利。许可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期限:2015年8月至双方协商书面终止本许可书。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qq.com的备案信息,显示原告是腾讯网(网站域名为qq.com)的主办单位。
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腾讯证券网首次发表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财经综述类文章,连标题在内共计979字,由九个自然段组成,第一自然段对2018年8月20日上午的沪指、深成指、创业板指数及上证50指数的涨跌情况进行了介绍;第二、三、四、五自然段分别对盘面、概念股、个股、换手率、资金流向方面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第六、七、八、九自然段对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银行业同业拆放利率、融资融券信息、沪深港通南北资金流向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
关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原告作出如下陈述:
涉案文章是由原告利用Dreamwriter软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字结构,不同类型股民读者的需求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独特的表达意愿形成文章结构,并利用原告收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的当日上午的股市数据,于2018年8月20日11点32分(即股市结束的2分钟内)完成写作并发表。
Dreamwriter软件由原告组织的相关主创团队主持运行,主创团队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具体而言,编辑团队主要负责提出需求和提供根据其经验认为比较好的样例文章,参与文章模板升级迭代和设定触发条件,并进行内容复审;产品团队主要负责评估产品需求,设计产品方案,把编辑团队的智能写作需求转变为可实施的产品方案;技术开发团队则负责具体实施系统开发落地、迭代和维护。
涉案文章的创作流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首先,Dreamwriter软件的数据服务模块会收集多个维度的数据,并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对数据进行解析,分析其中有价值的数据,并结合历史统计数据等维度的内容,形成一定格式的待检测数据库。其次,Dreamwriter软件的触发器模块中设定了规则引擎和触发条件,智能化判断待检测数据库中的内容是否满足文章生成要求。当遍历规则引擎设定的各类触发条件时,满足触发条件的便进入写作引擎模块撰写文章。Dreamwriter软件将前述数据服务模块生成的数据输入写作引擎,写作引擎首先进行数据校验,然后通过模板撰写涉案文章。涉案文章生成后,会进入智能校验模块进行审核校对,审校完成后智能分发到腾讯网等相关平台发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
三、被控侵权行为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wdzj.com的备案信息,显示被告是网贷之家网站(域名为wdzj.com)的主办单位。
2019年5月17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据原告代理人确认的公证步骤使用公证处网络及计算机进行了操作,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3630号公证书。该次公证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www.wdzj.com/hjzs/ptsj/20180820/745287-1.html”,键入回车键,浏览相关网页,页面显示:“网贷之家”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经比对,该文章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该文章末尾同样标注: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庭审中,原告对涉案文章已经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网贷之家”网站的相关网页截图显示该网站“大家都在投”广告栏展示了“和信贷”等金融产品的相关介绍和注册直达按钮。原告提交该证据以证明被告网站存在广告投放,被告转载涉案文章的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浏览其网站以增加市场交易机会。
四、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支出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许可书、公证书、相关网页截图、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文章系文字作品、法人作品。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一)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财经综述文章,属于文学领域的表达,具备可复制性。因此,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的是否具有独创性。
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组织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行Dreamwriter软件生成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财经新闻类文章。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本院认为,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至于Dreamwriter软件研发人员的相关工作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软件著作权人已和原告约定其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已无查明必要,在所不问。
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二)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法人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文章系法人作品,著作权由其享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并未提及涉案文章还有其他参与创作的主体。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涉案文章在由原告运营的腾讯网证券频道上发布,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其中的“腾讯”署名的指向结合其发布平台应理解为原告,说明涉案文章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文章已经删除,故对于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院已经依照《著作权法》的具体条款对原告予以救济,不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此而实际获利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必要、合理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或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娟敏
审判员 喻 湜
审判员 周灵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第四条第一项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