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特172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杭州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一工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74004K。
法定代表人:高建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天霞,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苏州科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1幢4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85524503P。
法定代表人:吴伟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新,员工。
申请人杭州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科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天霞、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百合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一、确认百合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仲裁条款无效;二、本案申请费由科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百合公司与科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2019)杭仲(萧)字第194号]。科隆公司据以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双方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百合公司认为,“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客观上并不存在,根据现有约定无法推断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另外,《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5.3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送到甲方财务部后生效”。但该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并未生效。
被申请人科隆公司答辩称:《工程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不是“杭州仲裁委员会”,但杭州仲裁委员会在萧山区设有分支机构,故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协议有效。另外,科隆公司已向百合公司支付保证金且已施工完毕,并不存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百合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百合公司、科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9年5月20日,科隆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百合公司向科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杭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2019)杭仲(萧)字第194号],仲裁庭尚未首次开庭。双方在本案审查期间未能就仲裁协议达成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百合公司和被申请人科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人百合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本院根据其陈述的理由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申请人百合公司“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故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但是杭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且其在杭州市萧山区设有分会。基于这一特殊事实,结合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地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萧山区解决的合意,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约定实际是由杭州市萧山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杭州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其次,关于申请人百合公司“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综合上述分析,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百合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杭州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苏州科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迎华
审判员 章保军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