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协外认5号
申请人:鲁彼昂姆公司(LubiamModaPerL'uomo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曼托瓦阜姆大街55号(VialeFiume5546100MantovaItaly)。
代表人:埃德加多·比安奇(EdgardoBianchi),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广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静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聚才路**(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骆**,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晶,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鲁彼昂姆公司(LubiamModaPerL'uomoS.P.A.)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时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
鲁彼昂姆公司向本院申请承认并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22101/GR《最终裁定书》,即裁令:1.杉杉时尚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20万元人民币,同时支付以上述损害赔偿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553320元人民币;2019年9月24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杉杉时尚公司承担鲁彼昂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1日,鲁彼昂姆公司(作为乙方,持有合资公司40%的股权)与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杉杉股份公司,持有合资公司60%的股权)共同签署《中外合资宁波鲁彼昂姆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在中国宁波设立了一家中外合资公司,名称为“宁波鲁彼昂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其中,鲁彼昂姆公司现金出资200万美元,并授予合资公司为“Lubiam”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和排他被授权人。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为15年,主营业务包括在中国及海外进行服装的制造/销售以及对“鲁彼昂姆”品牌产品零售网络的管理运营,上述两部分业务活动由合资公司内部设立的工厂部门(“工厂部”)和品牌部门(“品牌部”)两个部门负责。2010年7月28日,杉杉股份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合资公司股份转让给杉杉时尚公司。2012年年初,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在内部(包括合资公司层面)进行涉及财务管理流程的变动以及高级管理层和人力资源方面的任命和重组的改革。其中,在合资公司中施行的改革措施均未经过与合资公司少数股东协商,未取得董事会决议,未获得总经理办公室必要签字。杉杉时尚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之约定,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13年,合资公司内设品牌部经合议脱离合资公司;内设工厂部管理层将由杉杉时尚公司任命,且此后产生的所有利润和损失将由杉杉时尚公司负责;鲁彼昂姆公司经合议不再参与合资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但合资公司的持股结构保持不变)。2014年,杉杉时尚公司以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合资公司的所有机械,此后关闭工厂部。2015年1月21日,合资公司举行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一致决定分配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度合资公司利润,鲁彼昂姆公司据此有权享有2014年合资公司利润的40%(即320万元人民币)。其后,合资公司2015年利益分配决议久未实施。本案中,《合资合同》第二十一条仲裁条款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且本案争议包括在仲裁协议约定事项范围之内,仲裁条款约定:(1)解释或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索赔,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由一方向其他方呈交该事宜后的六十(60)天内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办法,该事宜应提交国际商会按其仲裁规则由按该规则委任的三(3)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2)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3)仲裁程序应在巴黎以英语进行;(4)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可按其条款强制执行;(5)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支付或按仲裁法庭决定。若一方有必要通过提起任何种类的法律诉讼来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的一方应支付一切合理的费用、开支和律师费,包括要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引致的任何额外诉讼或仲裁的费用;(6)在解决争议期间,除引起争议的事项各方应在其他一切方面继续执行本协议。2016年7月8日,鲁彼昂姆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仲裁申请及仲裁请求,启动仲裁程序。2018年3月9日,仲裁庭在法国巴黎作出裁决,仲裁裁决结果如下:(1)就鲁彼昂姆公司关于2012年度改革的仲裁请求而言,杉杉时尚公司违反了《合资合同》的规定,但不承担鲁彼昂姆公司要求的损害赔偿金;(2)杉杉时尚公司并未违反其于2012年4月13日发出的函件项下的相关义务;(3)就鲁彼昂姆公司关于合资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的仲裁请求而言,杉杉时尚公司违反了《合资合同》的规定;(4)杉杉时尚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相当于320万元人民币的等额美元款额(按1美元=6.3547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作为损害赔偿金,加上针对该款额计收的单利,年利率为4.35%,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至最终支付之时止算;(5)各方各自分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确定的总额为28万美元的仲裁费用的50%;(6)各方自行承担其合理的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7)驳回所有其他请求及仲裁诉求。根据《合资合同》第21-5条款“若一方有必要通过提起任何种类的法律诉讼来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的一方应支付一切合理的费用、开支和律师费,包括要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引致的任何额外诉讼或仲裁的费用”之约定,杉杉时尚公司应当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以及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于鲁彼昂姆公司的所在国意大利与杉杉时尚公司的所在国中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杉杉时尚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之规定,属贵院辖区。
综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2101/GR】号《最终裁定书》,其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正当,符合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等相关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前述仲裁裁决。
杉杉时尚公司答辩称:2018年3月9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杉杉时尚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收到最终裁决。2018年4月2日,杉杉时尚公司主动致函鲁彼昂姆公司表示:首先,向鲁彼昂姆公司表明虽然从仲裁庭的裁决本身而言,要求杉杉时尚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分红,但是事实上应该由合资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2015年董事会决议中提及的2014年合资公司的分红。在此等情况之下,有可能出现合资公司和杉杉时尚公司同时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分红的情况,如果该情形发生显然违背了自然正义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次,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杉杉时尚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提供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来执行仲裁庭的裁决:第一种方法,根据2015年1月21日的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来进行分红,由合资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相当于320万人民币的美元外加利息。为此,合资公司的所有董事应该配合合资公司完成关于此次分红的文件准备;第二种可供鲁彼昂姆公司选择的方法是:由杉杉时尚公司代替合资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相当于320万人民币的美元及利息,如果鲁彼昂姆公司能就此确认:支付完成之后,有关杉杉时尚公司的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而且杉杉时尚公司有权从合资公司在今后的红利分配或合资公司清算时应分配给鲁彼昂姆公司的权益,或是将鲁彼昂姆公司的股权转移给杉杉时尚公司时,或是其他的合资公司财产分配时,将上述由杉杉时尚公司代替合资公司支付的分红及利息在合资公司应支付给鲁彼昂姆公司的款项中给予扣除。鲁彼昂姆公司对于上述方案未给予答复,2018年6月6日,鲁彼昂姆公司委托律师向杉杉时尚公司致函,要求杉杉时尚公司履行仲裁庭的《最终裁定》,没有回复关于杉杉时尚公司提出的两个方案。之后鲁彼昂姆公司也曾向杉杉时尚要求履行仲裁裁决,杉杉时尚公司坚持之前的立场,即只要鲁彼昂姆公司在之前的两个方案中选择其一,支付股东分红问题很快可以得到解决。鲁彼昂姆公司也向杉杉时尚公司表达其无法选择其一,因为鲁彼昂姆公司的律师认为根据仲裁裁决,鲁彼昂姆既公司可以从合资公司处获得320万元人民币分红,又能从杉杉时尚公司处获得相当于3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赔偿。有鉴于此,双方对同一份裁决的解释出现了重大分歧,杉杉时尚公司之前的担心并非没有依据,从双方之前的合作经验来看,鲁彼昂姆公司很有可能会罔顾事实,企图利用仲裁裁决获得双倍赔偿,事实证明杉杉时尚的担心并非多余。在此种情形之下,杉杉时尚公司不可能在明知今后双方肯定会就此问题产生争议的前提之下,仍然向鲁彼昂姆公司以可能使其不当得利的方式支付赔偿。此外,鲁彼昂姆公司主张的分红款应该向合资公司提出,而非向杉杉时尚公司主张,仲裁庭无权对该项仲裁请求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行为属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裁决;仲裁庭对真正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却将杉杉时尚公司合法合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仲裁庭作出的第四项裁决让杉杉时尚公司来代替合资公司来履行2014年度合资公司分红,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有悖于裁决执行地的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据此该裁决存在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丙)和第(二)(乙)所规定的情形,应拒绝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3月9日就22101/GR案件作出的《最终裁定书》中的第四项裁决。
本院对鲁彼昂姆公司申请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鲁彼昂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文本及翻译件双方均无异议,其申请在文件的提交方面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已向双方送达,该裁决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意大利共和国及法兰西共和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法兰西共和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可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是否存在超出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杉杉时尚公司认为鲁彼昂姆公司作为合资公司股东要求合资公司分配利润这样的请求事项不在仲裁协议可以仲裁的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的内容是赔偿金,而不是分红款,仲裁庭认为系杉杉时尚公司违约给鲁彼昂姆公司造成了损害,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当于分红款,并非直接裁决鲁彼昂姆公司支付合资公司的分红款,而一方违约的损害赔偿事项在涉案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仲裁庭的裁决不属于超裁范围。仲裁庭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亦符合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裁决书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杉杉时尚公司要求不予承认仲裁裁决第四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3月9日就申请人意大利鲁彼昂姆公司(LubiamModaPerL'uomoS.P.A.)与被申请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2101/GR)作出的《最终裁定书》的效力。
申请费400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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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家星
审判员 魏金汉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沂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