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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 Zhimei (金知美) v. Piao Yujing (朴玉静)

金知美、朴玉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裁定书

Court Shenyang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ase number (2020) Liao 01 Xie Wai Ren No. 7 ((2020)辽01协外认7号)

Date of the decision Jul 30, 2020

Court Leve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rial procedure First instance

Types of Litigation Civil Litigation

Type of cases Case

Topic(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ements

Editor(s) C. 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协外认7号
申请人:金知美,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春荣,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朴玉静,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申请人金知美申请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金知美申请称,请求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朴玉静与申请人金知美就确认债务不存在(本诉)之诉及约定金返还(反诉)之诉,由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分别作出2012GADAN63933号、2012GADAN71156号判决,后被申请人朴玉静向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民事部提起上诉,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民事部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NA7306号(本诉)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2013NA7313号(反诉)约定金返还之诉的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朴玉静支付申请人金知美韩币4,00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申请人朴玉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且有可供执行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经审查认定: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就朴玉静(原告)与金知美(被告)确认债务不存在(本诉)之诉及约定金返还(反诉)之诉分别作出2012GADAN63933号、2012GADAN71156号判决,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朴玉静送达该两份判决,于2013年6月7日向金知美送达该两份判决。朴玉静向首尔南部地方法院提起上诉,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民事部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NA7306号(本诉)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2013NA7313号(反诉)约定金返还之诉的判决,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朴玉静、金知美送达该两份判决。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作出的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金知美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上述判决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且申请人金知美未提供存在期间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金知美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金知美负担。
审判长 侯 杨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张维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加磊
书记员胡明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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