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协外认7号
申请人:(株)KRNC,住所地首尔特别市中区清溪川路30(茶洞),法人登记号:110111-1837305。
法定代表人:金鳳煥(KIMBONGHWAN),系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允国,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CHOOKYUSHIK(中文翻译:周圭植),男,韩国国籍,韩国住址:韩国高阳市。
申请人(株)KRNC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做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株)KRNC申请称,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受让金纠纷,于2015年9月24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支付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2015cha47512号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韩1,0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3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0日止按5%年利率计算,2004年10月21日以后按20%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支付令于2016年5月18日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遂于2016年6月1日生效。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2018年9月4曰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截至本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尚有韩币4,654,794,521元债务至今未能履行。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位置:大连市,房产证号:辽房权证大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CHOOKYUSHIK),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申请人系以其所提供的一份房产证照片打印件作为本院管辖的关联因素证据。该打印件显示,被申请人名下有坐落于大连市房屋一套。对于该房产证照片打印件的合法来源及该房产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供了一份房产证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有被执行财产,但申请人未能说明该房产证照片打印件的合法来源,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房产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因申请人亦未能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尚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申请人本案提出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KRNC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退还申请人(株)KRNC。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建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