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与范围
第二节 模式与机制
第三节 基本要求
第二章 特殊检察制度
第一节 法律援助
第二节 社会调查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四节 亲情会见
第五节 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
第六节 当事人和解
第七节 被害人救助
第八节 犯罪记录封存
第三章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前准备
第三节 讯问
第四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询问前准备
第三节 询问
第五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案件审查
第三节 作出决定
第六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不起诉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
第四节 提起公诉
第五节 出席法庭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与范围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以下简称未检)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细化未检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确保未检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未检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不宜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以及开展相关诉讼监督、帮教救助、犯罪预防等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参照适用】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实际由未检部门受理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四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指引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适用本指引。
第五条【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本指引所称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是指由成年人实施、未成年人是被害人的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规定的犯罪以及其他章节规定的实际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危险驾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刑法第三百零一条)、非法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出卖血液(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等犯罪案件。
第六条【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学校、社会保护组织等单位及未成年人家庭的协调、配合,通过责令加以管教、政府收容教养、实施社会观护等措施,预防其再犯罪。
第二节 模式与机制
第七条【工作模式】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同一个检察官或者检
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等工作,以利于全面掌握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身心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八条【专用工作设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检专用工作室,配备同步录音录像、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等相关办案装备和设施,为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涉罪未成年人和保护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司法听证、宣布、训诫提供合适场所和环境。
第九条【内部联动机制】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协调做好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其他检察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涉案未成年人需要心理疏导、救助帮教等情况,应当及时移送未检部门处理或者通知未检部门介入协助干预。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疑难复杂等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和案件督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异地协作机制】对于异地检察机关提出协助进行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观护帮教、社区矫正监督、犯罪记录封存、被害人救助等请求的,协作地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委托地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协作地检察机关就委托事项的办理进行充分沟通,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工作文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委托地和协作地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未检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一条【外部联动机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政法机关及教育、民政等政府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的联系,积极促进和完善合作机制,形成司法保护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政府保护、社会保护的衔接一致。
第十二条【借助专业力量】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专业人士等方式,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心理测评、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交由社工、心理专家等专业社会力量承担或者协助进行,提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专业化水平,推动建立健全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
第三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特殊、优先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帮助。
第十四条【平等对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所有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全面保护。不论未成年人性别、民族、种族、户籍、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有任何歧视或者忽视。
第十五条【教育挽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落实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制度、程序和要求。坚持教育和保护优先,为涉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创造机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羁押措施、刑罚尤其是监禁刑的适用。
第十六条【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证未成年人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
第十七条【区别对待】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
身心特点、认知水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情节把握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十八条【分案处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处理。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对于被拘留、逮捕和被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监督相关机关落实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
第十九条【隐私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个人信息,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未成年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照片、图像等。
第二十条【快速办理】在保证教育、挽救和保护救助效果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快速办理,不得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诉讼负累。
第二十一条【双向保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要注重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维护社会利益,积极化解矛盾,使被害人得到平等保护,尤其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维护和帮扶救助。
第二十二条【综合施策】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组织的联系与配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采取经济、行政、刑事等各种手段,综合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权益保护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第二章 特殊检察制度
第一节 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帮助,并加强与辩护人的沟通,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共同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通过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完善法律援助相互衔接机制、组建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等措施,确保强制辩护和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落实。
第二十五条【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首先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及得到法律援助的情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六条【督促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另行指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拒绝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准许。
对于法律援助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泄露隐私和违规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法律援助律师,并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节 社会调查
第二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教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应当调查】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但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已经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可以不进行专门的社会调查。
第三十条【督促调查】对于卷宗中没有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材料或者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补充提供。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无法进行调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开展社会调查。
第三十一条【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经发函督促七日内仍不补充移送的;或者随案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完整,需要补充调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的,可以进行调查或补充调查。
第三十二条【知情权保护】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情权,并在调查前将调查人员的组成、调查程序、调查内容及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等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隐私权保护】开展社会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驾驶警车、穿着检察制服,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人的涉罪信息。
第三十四条【调查方式、程序】人民检察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开展社会调查应当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邻居、老师、同学、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等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向身在外地的被害人或其他人员了解情况。
经被调查人同意,可以采取拍照、同步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调查内容。
第三十五条【心理测评】社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进行心理测评。
第三十六条【调查内容】社会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成长中的重大事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
(二)社会生活状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情况和管理方式、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关系、监护人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社区环境(所在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交往对象及范围等)、社会交往情况(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工资待遇、与老师、同学或者同事的关系等);
(三)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案发后、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社会各方意见,包括被害方的态度、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及辖区派出所的意见等,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
(四)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调查笔录】调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进行核对。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签名后捺手印。
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材料出具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材料出具人签名,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制作报告】社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由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查主体、方式及简要经过;
(二)调查内容;
(三)综合评价,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认知、解决问题能力、可信度、自主性、与他人相处能力以及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综合分析;
(四)意见建议,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罚��教育建议等。
社会调查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
调查笔录或者其他能够印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书面材料,应当附在社会调查报告之后。
第三十九条【委托调查】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当地有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等专业机构的,应当主动与其联系,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交由其承担。
委托调查的,应当向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载明被调查对象的基本信息、案由、基本案情、调查事项、调查时限等,并要求其在社会调查完成后,将社会调查报告、原始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调查问卷、社会调查表、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书面材料、心理评估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一并移送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保密及回避原则】人民检察院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明确告知受委托组织或机构为每一个未成年人指派两名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指派被调查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调查。社会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当出示社会调查委托函、介绍信和工作证,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信息、个人隐私等情况,并对社会调查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了解情况】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社会调查员可以查阅部分诉讼文书并向未检检察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应当会见被调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当面听取其陈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进行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到羁押场所进行会见。
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审查认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调查组织或者机构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到场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重新调查】对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调查组织或者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进行社会调查:
(一)调查材料有虚假成分的;
(二)社会调查结论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
(三)调查人员系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文书表述】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在决定理由部分写明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罚建议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人民检察院在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叙述通过社会调查或者随案调查查明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移送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在庭审中宣读,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委托调查的,可以要求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四十六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监督整个讯问或者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对于法定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要保证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的;
(二)已经死亡、宣告失踪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三)因身份、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明无法通知的;
(四)因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到场的;
(五)经通知明确拒绝到场的;
(六)阻扰讯问或者询问活动正常进行,经劝阻不改的;
(七)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八)到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真实陈述的;
(九)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的,一般应当选择女性合适成年人到场。
通知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一般为一名。
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四十七条【权利义务】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讯问或者询问前,可以在办案人员陪同下会见未成年人,了解其健康状况、是否告知权利义务、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等情况;
(三)向未成年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醒教育;
(五)发现办案机关存在诱供、逼供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当场提出意见,也可以在笔录上载明自己的意见,并向办案机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六)阅读讯问、询问笔录或者要求向其宣读讯问、询问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参与刑事诉讼通知后持有效证件及时到场;
(二)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
(三)在场发挥监督作用和见证整个讯问、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
(四)抚慰未成年人,帮助其消除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
(五)帮助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或者询问程序,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其独立思考回答问题,不得非法干涉办案机关正当的诉讼活动;
(六)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或者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七)发现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或者所在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除了具有上述规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十八条【同一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同一名未成年人进行多次讯问、询问的,一般应当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合适成年人参与其他诉讼活动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十九条【人员变更】未成年人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准许。
未成年人虽然没有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但表露出对合适成年人抗拒、不满等情形,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检察人员可以在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后,及时更换合适成年人。
更换合适成年人原则上以两次为限,但合适成年人不能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十条【人员选择】选择合适成年人应当重点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优先选择未成年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教育或者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并经过必要培训的社工、共青团干部、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及其他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担任。所在地政府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组建了青少年社工或者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应当从社工或者确定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中选择确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制作合适成年人名册,健全运行管理机制,并开展相关培训,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第五十一条【选任限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支持保障】由社会组织的代表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到场职责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对上述合适成年人因履职所需要的其他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加强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及履职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笔录内容无法和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发现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的,或者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而通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节 亲情会见
第五十四条【会见条件】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的;
(四)其他可以安排会见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审查答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要求进行亲情会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会见。不符合条件的,要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审查及答复过程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六条【会见安排】安排会见应当提前告知看守所会见的时间、人员、地点和方式。
亲情会见可以通过进入羁押场所会见或者视频会见以及通电话等形式进行。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原则上可以各安排一次会见,参加会见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限三人以下,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第五十七条【会见要求】会见前,应当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就会见的内容进行沟通交流,告知其会见不得有串供、谈论案情或者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了解其能否使用普通话或者办案当地通俗易懂的方言。对于不能通晓普通话或办案当地通俗易懂方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安排翻译人员在场,以便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会见时,应当有检察人员在场进行引导、监督。确定使用电话方式进行亲情会见的,一般应当采用免提通话形式。
会见人员违反法律或者会见场所规定、影响案件办理的,在场检察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应当终止会见。
会见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五节 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
第五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特别是目睹暴力者)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应当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
对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尤其应当做好心理安抚、疏导工作。
第五十九条【心理危机干预】对于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有自杀、自残倾向或者相关行为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六十条【流程步骤】开展心理测评前,应当告知被测评人员测评的原则、目的,消除其紧张情绪。
心理测评后,应当及时出具心理测评报告,由测评人员签字,为进一步开展心理干预、心理疏导、心理矫正工作提供依据,并可以根据需要以合适的方式向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反馈和解释。
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时应当记录工作情况,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后续跟踪心理矫正工作。
对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心理测评报告、心理疏导、矫正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十一条【亲职教育】对因家庭成员沟通和相处方式存在明显问题,影响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育的,经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开展家庭教育和相处方式的心理咨询,并联合社会帮教力量启动亲职教育和亲子沟通辅导,帮助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模式。
第六十二条【工作延伸】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审查逮捕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心理测评、心理疏导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建议开展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自行开展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应当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六十三条【资料管理】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记录,应当连同相关表格、报告等资料单独建档,妥善保存,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六十四条【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鼓励未检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心理学专业知识培训以及考取心理咨询师专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解决相关费用。
第六节 当事人和解
第六十五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鼓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六十六条【目标把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充分关注被害人需要、促进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促使其认识错误、真诚悔悟,从而为其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十七条【适用范围及告知】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和解,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适用和解程序的意见,告知其相关法律依据、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并记入笔录附卷: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过失犯罪。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六十八条【促成和解】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促成和解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和解。申请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均应记录在案。
开展和解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与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案件信息。
第六十九条【和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向被害方赔礼道歉;
(二)有赔偿或补偿内容的,明确具体数额、履行方式和具体时间;
(三)被害方(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表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明确意见。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后,涉案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附卷。
第七十条【和解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或者在人民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调解后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可其效力,并将和解协议书附卷备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可。
人民检察院在和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和解的意愿,尤其要维护和解协议达成的自愿性、合法性。
第七十一条【和解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建议公安机关释放或者自行变更强制措施。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
对案件审查终结前,和解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完毕,且需要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量刑建议中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将刑事和解协议及已履行部分的证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加害方有和解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加强监督】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不利于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一)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而撤销案件的;
(二)和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三)和解内容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予以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反悔应对】人民检察院对于达成和解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在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故意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撤销相关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对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认真审查,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相关决定进行评估,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节 被害人救助
第七十四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协调相关部门,综合运用司法救助、心理救助、社会救助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帮助其健康成长。
第七十五条【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应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六条【司法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申请司法救助:
(一)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二)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受伤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学业难以为继的;
(三)赔偿责任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虽履行部分赔偿责任,但不足以解决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当事人情况、案件基本事实及救助申请等材料转交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未提出申请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可以主动启动救助程序,收集相关材料,提出救助意见,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十七条【心理救助】人民检察院对于遭受性侵害、监护侵害以及其他犯罪侵害,严重影响心理健康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五节的规定对其进行心理救助。
第七十八条【社会救助】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困难及本地实际情况,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社会救助相关规定进行救助。
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本人未满十六周岁,符合特困供养人员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帮助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生活无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征询其本人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安置或者将其妥善送交其他愿意接收的亲属。
适龄未成年被害人有劳动、创业等意愿但缺乏必要的技能或者资金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就业岗位申请等帮助。
第七十九条【综合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同时面临多种严重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救助。
对于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将救助情况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条【回访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接受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回访,了解其实际情况,考察救助效果。
发现有其他严重困难需要继续救助的,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予以救助。
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采用虚报、隐瞒或者伪造证据等方式骗取救助的,应当给予严肃批评,及时建议相关部门撤回救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十一条【参照适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救助的,可以参照本节规定适用。
第八节 犯罪记录封存
第八十二条【基本要求】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在入学、入伍、就业时,免除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
对于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于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人民检察院可以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规定。
第八十三条【具体操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有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涉嫌犯罪或者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均装订成册,加盖“封存”字样印章后,交由档案部门统一加密保存,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不予公开,并应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加设封存模块,实行专门的管理及查询制度。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及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或者管理区,封存相关档案。
第八十四条【共同犯罪封存】对于未分案处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未成年人涉罪记录需要封存的,应当将全案卷宗等材料予以封存。分案处理的,在封存未成年人材料的同时,应当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皮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对不符合封存条件的其他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
第八十五条【封存效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前款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八十六条【不起诉封存】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指引第八十二条至八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十七条【其他封存】其他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因案件需要使用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中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八十八条【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如需要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八十九条【查询封存记录】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列明查询理由、依据和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之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
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申请查询的,可以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
其他单位查询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不许可查询。
依法不许可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查询单位出具不许可查询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许可查询的,查询后,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登记相关查询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一同存入卷宗归档保存。
第九十条【共同犯罪查询】确需查询已封存的共同犯罪记录中成年同案犯或者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未成年同案犯犯罪信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指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九十一条【保密要求】对于许可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及相关人员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不按规定使用所查询的犯罪记录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解除封存】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九十三条【封存监督】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应当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而未依法封存的,或者相关单位违法出具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纠正意见,督促相关部门依法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第三章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充分照顾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注意营造信任、宽松的沟通氛围,采用平和的讯问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做到耐心倾听、理性引导。
第九十五条【主要任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核实主体身份以及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还应当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相关情况,充分获取其不良行为、违法犯罪、是否曾经遭受侵害以及回归社会的实际需求、有利条件、不利因素等方面的信息,并适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引导。
第九十六条【人员要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两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进行。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十七条【地点选择】讯问未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在检察机关专设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室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学校或者其他场所更为适宜的,也可以在上述地点进行讯问。
讯问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设有专门讯问室的,应当在专门讯问室进行;没有设立的,应当协调公安机关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特点的专门讯问室。
第九十八条【时间要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应当以减少对其不利影响为前提。未成年人为在校学生的,应当避免在正常教学期间进行讯问。
在讯问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情绪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讯问的时间和节奏,避免对其身心造成负面影响,保证讯问活动顺利进行。
第九十九条【尊重人格】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得使用带有暴力性、贬损性色彩的语言。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一百条【隐私保护】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着检察制服,但着装应当朴素、简洁、大方。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住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进行讯问的,应当避免穿着制服、驾驶警车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份、隐私,影响其名誉的方式。
第一百零一条【讯问方式】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语言要符合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能够被未成年人充分理解。
讯问可以采取圆桌或座谈的方式进行。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非对抗的讯问方式,详细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鼓励其理性决策。
讯问过程中要注意耐心倾听,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观点。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疑问或者法律问题,应当充分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专家辅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聘请心理专家给予必要的辅助,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三条【心理疏导和测评】讯问过程中,应当全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精神状态予以关注,必要时可以进行心理疏导和测评。
第一百零四条【录音录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
(二)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不一的;
(三)辩护人提出曾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的;
(四)其他必要的情形。
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节 讯问前准备
第一百零五条【了解情况】讯问前,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公安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与公安侦查人员、管教干警、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律师等进行沟通,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也可以通过电话、信函、走访等方式开展调查,以提高讯问的针对性。
第一百零六条【制定讯问提纲】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等,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或者讯问方案。
第一百零七条【告知文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准备以下告知法律文书: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
(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四)传唤证或者提讯提解证;
(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准备的其他告知文书,如心理测评告知书等。
第一百零八条【通知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讯问前应当将讯问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并要求其携带到场通知书、身份证或者工作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文件。
需要对到场参与讯问的法定代理人取证的,应当先行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目睹案件发生过程,提供证人证言的,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第三节 讯 问
第一百零九条【介绍参与人员】讯问开始时,办案人员应当首先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表明身份,告知其讯问人员的姓名、单位、法律职务。
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介绍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职业等基本情况以及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律意义等,并让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生活、学习、家庭等非涉案情况进行短暂交流。交谈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一十条【权利义务告知】办案人员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告知时,应当以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语言进行解释说明,并通过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告知内容或者让其复述等方式,以确保未成年人真正理解其诉讼权利、义务以及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缓解情绪】正式讯问开始前,办案人员应当尽可能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与其建立信任友善关系,为正式讯问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一百一十二条【核查主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体方面内容应当注意:
(一)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份情况,问明出生年月日、公历还是农历、生肖属相、每年何时过生日、就学就业经历、家庭成员的年龄情况等;
(二)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情况,问明是否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生理发育是否有缺陷、是否有病史特别是精神病史、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处于怀孕或者哺乳期等;
(三)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
(四)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状况,问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父母和亲属是否在本地、��否具备监护能力或者有无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选等;
(五)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问明其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社区环境、社会交往、兴趣爱好、脾气性格等;
(六)其他应当注意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核查客观方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内容应当注意:
(一)讯问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侵害对象、手段、结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二)了解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讯问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核实退赔赃款赃物的情况;
(四)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百一十四条【核查主观方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内容应当注意:
(一)详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目的,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有的心理态度等;
(二)共同犯罪的,要问明是否有预谋和分工,是否被他人胁迫、引诱或者被教唆;
(三)问明中止犯罪的原因及案发后到案的情况,以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四)有犯罪前科的,要问明再犯罪的原因,以及犯罪后的主观悔罪认识。
第一百一十五条【探究犯罪原因】讯问过程中,应当以预防再犯罪为目标,深入探究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回归社会的不利因素和有利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自书供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办案人员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其亲笔书写供述。
第一百一十七条【适时教育】主要犯罪事实讯问完毕后,办案人员可以结合案情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
讯问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教育感化的契机,适时向其讲解相关法律,帮助其明辨是非,促使其认罪悔罪,增强法治意识。
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时鼓励】办案人员要注意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优点、特长并予以肯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错悔罪或者表现好时,应予及时鼓励。
第一百一十九【写致歉信】为释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促使其深刻反省错误,办案人员根据情况可以建议其给被害人写致歉信。
第一百二十条【掌控情境】讯问过程中,要注意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发生抵触、烦躁、悲观等消极情况。如果发生,应当保持冷静,及时予以安抚、引导。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场监督】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的讯问行为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提出意见。对于合理意见,办案人员应当接受并纠正;对于不合理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相关内容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止讯问】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现恐慌、紧张、激动、疲劳等不宜继续讯问的情形时,办案人员应当及时中止讯问,在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协助下消除上述情形后再行讯问。必要时,可以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专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干预和情绪疏导。
第一百二十三条【制作笔录】办案人员应当忠实记录讯问过程,讯问笔录应当充分体现未成年人的语言风格。
第一百二十四条【签名确认】讯问完毕后,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核对无误后,分别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
第四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主要任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还应当深入了解未成年人因犯罪行为在身体、心理、生活等方面所遭受的不良影响以及确保健康成长的需求等情况,并注重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地点选择】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未成年��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
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到检察机关专设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室接受询问。
第一百二十七条【时间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时间应当以不伤害其身心健康为前提。
询问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由办案人员根据其生理、心理等表现确定时间,每次正式询问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小时,询问间隔可以安排适当的休息。
询问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情绪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询问节奏,避免对其身心造成负面影响,保证询问活动顺利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呵护身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要注意呵护其身心健康,维护人格尊严。
第一百二十九条【次数限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造成二次伤害。公安机关已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并制作笔录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重复询问。
第一百三十条【参与询问】对于性侵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可以通过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参与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工作。对询问过程一般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尽量避免在检察环节重复询问。
第一百三十一条【语言方式】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语言要符合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能够被未成年人所充分理解。
询问可以采取圆桌或者座谈的方式进行。
询问过程中要注意耐心倾听,让未成年被害人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观点。尽可能避免程式化的一问一答取证方式,确保其陈述的连贯性和完整性。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的疑问或者法律问题,应当认真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录音录像】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一般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依照办理】询问被害人时的基本原则、人员选择、隐私保护、专家辅助、心里疏导和测评等方面的内容依照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询问前准备
第一百三十四条【询问提纲】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等制定详细的询问提纲或者询问方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告知文书】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告知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一)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
(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四)询问通知书;
(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准备的其他告知文书,如心理测评告知书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通知到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有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要求依照本指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 问
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告知】办案人员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并要求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年幼的未成年人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代签)。告知诉讼权利时,应当进行解释说明,重点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获得赔偿的权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八条【作证能力评估】询问年幼的未成年被害人,要认真评估其理解能力和作证能力,并制定交流的基本规则,未成年人的回答可以是“我不理解”。
第一百三十九条【询问内容】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核实未成年人,特别是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份情况,问明具体出生年月日、公历还是农历、生肖属相、每年何时过生日、就学就业经历、家庭成员的年龄情况等;
(二)了解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问明生理发育是否有缺陷、是否有病史特别是精神病史,受侵害后身体、心理康复及生活状况等;
(三)问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被侵害具体情况,尤其是侵害者是谁。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心理特点突出询问重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
(四)了解未成年被害人案发后获得赔偿的情况及其对侵害人的处理意见;
(五)其他应当询问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条【不同策略】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要采取不同的询问策略,防止机械、武断的成年人思维方式和行为伤害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注意事项】询问中应当尽量使用开放性问题,便于未成年人自由叙述回答,以此获取准确信息。注意避免诱导性询问或者暗示性询问以及对同一问题的反复询问,防止其因产生熟悉感而作出虚假性陈述。对未成年人的回答,办案人员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予以赞赏或者表示失望。
第一百四十二条【适时引导】询问过程中,对于有过错的未成年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及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体情况,适时开展有针对性的行为规范和法治教育。
第一百四十三条【依照适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有关介绍参与人员、缓解情绪、在场监督、中止询问、制作笔录及签名确认的要求依照本指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询问未成年证人,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妨碍诉讼或者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小,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对于依法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的,应当认真做好跟踪帮教考察工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旦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建议公安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首先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辩护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并可以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第一百四十六条【再行提请】公安机关对不在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行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四十七条【应当讯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其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节 案件审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及理由。必要时可以对辩护人进行说明解释。
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及时帮助】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体存在严重疾患的,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帮助。发现未成年人心理存在问题的,可以根据需要,督促公安机关委托或者自行委托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心理测评和疏导。
第一百五十条【精神病鉴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精神疾患或者智力发育严重迟滞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鉴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社会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违法情况、不良行为史、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等相关材料。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第一百五十二条【年龄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对未成年人年龄证据的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于未成年人年龄证据,一般应当以公安机关加盖公章、附有未成年人照片的户籍证明为准。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可以调取医院的分娩记录、出生证明、户口簿、户籍登记底卡、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护照、入境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学籍卡、计生台帐、防疫证、(家)族谱等证明文件,收集接生人员、邻居、同学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综合审查判断,排除合理怀疑,采纳各证据共同证实的相对一致的年龄。
(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者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意见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参考。若鉴定意见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显示犯罪嫌疑人年龄在法定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但无法查清真实年龄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事实证据审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应当着重查清以下事实:
(一)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发生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否已经查证属实。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护帮教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有效监护或者帮教条件:
(一)能够提供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具有监护帮教条件的成年亲友作为保证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本地就读、就业,案发后父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表示愿意到本地生活,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有效监护,或者学校、就业单位愿意对其进行观护和帮教的;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和组织愿意提供条件进行帮教的;
(四)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教场所或者临时监护人的;
(五)其他具有有效监护或者帮教条件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社会危险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一)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包括被害人、被害单位或者案发地社区出具的相关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补充;
(二)审查社会调查报告;
(三)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犯罪次数等;
(四)审查其他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六条【不公开听证】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当面听取各方面意见。
决定举行不公开听证的,一般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侦查人员、被害人及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羁押场所监管人员、社会调查员等到场。
听证过程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听证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听证情况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载明。
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在押的,不宜进行听证。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可以在看守所举行听证,也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听证。
第一百五十七条【查清犯罪诱因】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查明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在他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等情况。
第三节 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应当不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
(二)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其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五)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六)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证据不足不捕】对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无社会危险性不捕】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逮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九)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
(十)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说理解释】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释法说理。
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一般应当从事实、证据和法律等方面阐明,但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
(一)应当不批准逮捕案件。重点围绕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进行说理。
(二)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案件。重点围绕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理。证据不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存在瑕疵证据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予以补证;因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并说明排除的理由。
(三)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案件。重点围绕涉嫌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诉讼、存在不适宜羁押情形等进行说理。因公安机关不移送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决定不捕的,应当明确指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复议复核】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人员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因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不捕帮教】对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帮教。必要时可以会同家庭、学校、公安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等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计划,共同开展帮教。
(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的,帮助其稳定思想和情绪,促使其认罪悔罪,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对于确有违法行为,且认知和行为偏差已达到一定程度,因证据不足而未被批准逮捕的,在敦促其配合侦查取证的同时,应加强教育矫治。
(三)对于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具结悔过等,并开展教育矫治工作。必要时,可以交由政府收容教养。
(四)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加强法治教育,预防其违法犯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应当逮捕】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但是,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经帮教真诚悔罪的,可以不予逮捕。
身份不明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讲身份信息,通过指纹比对、网上户籍信息查询等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或者虽有供述,但经调查,明显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可以转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自残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企图逃跑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两次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案的;
(五)经过批评教育后依然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发现隐藏有关证件,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原因,并结合帮教效果等有关情况慎重作出逮捕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回执附卷。
第六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起诉意见书、案卷证据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根据其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其年龄、身心发育状况、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起诉的必要性,尽可能作出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确有起诉必要的,应当起诉并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应当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第一百六十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首先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辩护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明确表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一百七十条【讯问询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必要时,可以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当面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当面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或者电话联系听取意见,并制作电话记录附卷。电话联系听取意见的,应当有两名检察人员在场,并在电话记录上签字。
第一百七十二条【精神病鉴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精神疾患或者智力发育严重迟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委托或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而申请对其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时帮助】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身体存在严重疾患的,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帮助;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或者有资质的人员对其进行心理疏导。
第二节 不起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绝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对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二)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其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五)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六)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七)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八)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发现犯罪事实并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存疑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对于未成年人轻伤害、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等,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不公开听证会】人民检察院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可以邀请侦查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社会调查员、帮教人员等,召开不起诉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并制作听证笔录,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
不起诉听证会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与人员不得泄露涉案信息,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一百七十八条【送达告知】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送达人,检察机关将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不起诉记录予以封存,被送达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告知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单位或个人泄露已被封存的不起诉记录,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
上述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七十九条【宣布教育】对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举行不起诉宣布教育仪式,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等情况,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帮教人员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员范围并告知其负有保密义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责令家长严加管教。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违法犯罪事实或者不良行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后续处理】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知处理结果。
对于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查封、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查封、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查封、冻结。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
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条件】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的;
(二)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的;
(三)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量刑情节,衡量是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具有悔罪表现:
(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退赃、尽力减少或者赔偿损失的;
(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中止的;
(六)其他具有悔罪表现的情形。
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但诉讼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积极适用】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积极自我改造,从而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对于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为其创造条件,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
第一百八十三条【结合适用】人民检察院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相结合,通过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真悔罪、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达到对被害人精神抚慰、物质补偿的同时,加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进程。
第一百八十四条【具体把握】人民检察院对于既可以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对于既可以相对不起诉也可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存在一定的认知偏差等需要矫正,确有必要接受一定时期监督考察的,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让其全面获知和理解拟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基本内容,包括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依据、适用程序、救济程序、考察程序、附加义务及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等,并给予一定的时间保障。必要时,可以建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其辩护人进行充分沟通,在准确理解和全面权衡的基础上,提出意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书面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明确表明真实意愿,且一般应当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签署。确因特殊情况只能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存在分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综合案件情况,本着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挽救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异议处理】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犯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异议并提出无罪意见或辩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后依法提起公诉。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但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的,应当进行耐心的释法说理工作。经说理解释后,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有异议坚持要起诉的,应当提起公诉。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应当审查后决定是否起诉。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回异议。撤回异议的,应当制作笔录附卷,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一百八十七条【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对公安机关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意见,并要求公安机关书面反馈意见。
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听取意见,参照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一条办理。
对于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要做好释法说理和化解矛盾工作。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无法联系到被害人,经审查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不公开听证】对于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者案件本身争议、社会影响较大等,人民检察院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具体要求参照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决定程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送达宣布】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并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等,并制作宣布笔录。
第一百九十一条【复议、复核】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被害人申诉】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上述申诉的审查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承办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制作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被害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强制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考验期未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继续进行监督考察。
第一百九十四条【考验期确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相适应。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六个月以下的,一般应当将考验期限确定为六个月;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参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具体考察期限。
考验期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在考验期的前两个月要密切关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帮助、督促其改正不良行为,形成良好习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和教育挽救的需要,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延长考验期。
第一百九十五条【所附条件】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附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前款第四项“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所附条件应当有针对性,注意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求,尤其避免对其就学、就业和正常生活造成负面影响。
第一百九十六条【监督考察】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接受帮教的情况,并督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司法社工、社会观护基地、公益组织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相关机构成立考察帮教小组,明确分工及职责,定期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考察帮教小组应当为考察对象制作个人帮教档案,对考察帮教活动情况及时、如实、全面记录,并在考察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对考察对象进行综合评定,出具书面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心理学运用】人民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适用、监督考察等过程中,可以运用心理测评、心理疏导等方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考察帮教的针对性。
第一百九十八条【考察届满】考验期届满,检察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届满之日起或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不起诉决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指引所列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考验期满后,承办人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报请检察长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第二百条【送达告知】人民检察院对于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送达人,检察机关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不起诉记录予以封存,被送达人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已被封存的不起诉记录,可以向检察机关投诉;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述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零一条【宣布教育】对被不起诉人应当举行宣布教育仪式,具体依照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二条【申诉办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申诉的,依照本指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三条【回访帮教】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与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学校、单位等建立定期联系,在不起诉决定宣布后的六个月内,随时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状态和行为表现,共同巩固帮教成果,并做好相关记录。经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同意,可以在三年以内跟踪了解其回归社会情况,但应当注意避免对其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百零四条【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在考验期内,发现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
(一)实施新的犯罪并经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并经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他犯罪行为,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查证属实的,可以不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
第二百零五条【漏罪或新罪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发现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应当将案件线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原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对新罪或者漏罪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其与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商,依法确定管辖权,并案侦查。
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因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因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能够在审查起诉期间内将新罪、漏罪查清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提起公诉;不能查清的,应当对前罪作出不起诉处理,新罪、漏罪查清后另行起诉。
第四节 提起公诉
第二百零六条【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认为起诉有利于对其矫治的;或者虽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第二百零七条【量刑建议】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综合衡量犯罪事实、情节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或者缓刑的建议,并视情况建议判处禁止令。
第二百零八条【分案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并由同一个公诉人出庭。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的情形。
第二百零九条【分案审查】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部分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了解案件整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二百一十条【先予起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二百一十一条【文书制作】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份审查报告,起诉书以及量刑建议书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二百一十二条【并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缓刑】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管、帮教的书面材料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五条【建议适用禁止令】人民检察院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未成年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可以有针对性地建议人民法院判处未成年被告人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适用禁止令:
(一)禁止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1.因无监护人监管或监护人监管不力,经常夜不归宿的,禁止在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外留宿过夜;
2.因沉迷暴力、色情等网络游戏诱发犯罪的,禁止接触网络游戏;
3.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进行高消费活动。高消费的标准可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水平确定;
4.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二)禁止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1.因出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导致犯罪的,禁止进入夜总会、歌舞厅、酒吧、迪厅、营业性网吧、游戏机房、溜冰场等场所;
2.经常以大欺小、以强凌弱进行寻衅滋事,在学校周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的除外;
3.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三)禁止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1.因受同案犯不良影响导致犯罪的,禁止除正常工作、学习外接触同案犯;
2.为保护特定人员,禁止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接触被害人、证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
3.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建议适用禁止令,应当把握好禁止令的针对性、可行性和预防性,并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适用禁止令的理由,督促法定代理人协助司法机关加强监管,促进未成年被告人接受矫治和回归社会。
第五节 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六条【圆桌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采取圆桌审判方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的;
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
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
犯罪情节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
(五)犯罪性质较为严重,但被告人系初犯或者偶犯,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
(六)其他适合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七条【庭前准备】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根据案件性质,结合社会调查情况,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举证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法庭教育词。
法庭教育词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事违法性,即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促使其正确对待判决,树立法治意识;
(二)社会危害性,包括对被害人、未成年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庭、社会等造成的伤害,促使其深刻反思;
(三)犯罪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四)未成年被告人自身优点,对今后工作、学习、生活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增强其回归社会的信心;
(五)对监护人的教养方式等提出建议;
(六)其他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内容。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简化操作。
第二百一十八条【庭前沟通】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在开庭前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等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充分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后,可以与审判人员沟通是否有选择地通知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社区矫正部门人员等到场。
第二百一十九条【庭前会议】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人民法院通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
第二百二十条【出庭要求】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出庭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发言时应当语调平和,所提问题简要、明确,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活动中,既要严格执行庭审程序,树立法律权威,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又要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避免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不良影响。遇到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辩护意见不正确时,以正面说理为主,做到有理、有节。必要时,可以建议审判长休庭,针对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错误行为,在庭下予以纠正,并引导他们从未成年人长远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树立法治观念和正确价值观。
对于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说理时要温和、理性,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休庭。休庭后及时安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在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的协助下消除上述情形后继续开庭审理。必要时,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委托专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
第二百二十一条【法庭教育】出庭检察人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应当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将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危害后果、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及其应当吸取的教训等予以充分阐述,尤其对未成年被告人在庭审中暴露出的错误认识,要及时、耐心地予以纠正。
根据具体情况,出庭检察人员可以提请法庭安排社会调查员、帮教人员、心理疏导人员等发言,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帮助教育。
在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后,出庭检察人员应当配合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在此阶段,可以依据庭审中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或悔过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应受处罚。重点是指明今后的出路,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到司法机关不仅仅是对其进行审判,而且还对其进行教育和挽救,使其树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实现惩教结合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