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我国外汇市场,促进外汇市场 诚信、公平、有序、高效运行,维护外汇市场参与者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外汇市场是指在中国外汇交易 中心( 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等依法设立的境内有组织交 易平台进行人民币对外汇交易的市场。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市场参与者包括直接参与外汇 市场交易的机构,交易中心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等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 构,以及货币经纪公司等市场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外汇市场开展的交易,以及 市场参与者依托外汇市场与客户发生的交易。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市场参与者提供外汇交易和交 易后相关服务的对象机构、与市场参与者在柜台开展外 汇交易的企业等机构。
第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坚持以下原则:
(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规定;
( 二)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三)遵守外汇市场职业操守、市场惯例和相关业 务规则。
第六条 交易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监管下,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外汇市场交易、市场监测和 运营等事项,并制定具体交易规则。
第七条 上海清算所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 局监管下,为外汇市场交易提供清算等服务,并制定具 体清算规则。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应遵守外汇市场自律机制相关 自律规范,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规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九条 市场参与者应根据自身职责,公平、透明、 诚信地处理客户交易指令或订单。
( 一)充分考虑客户不同订单类型的区别,从制度 上致力于为客户达成公平、透明的结果;
( 二)对客户报价制度应公正、合理, 向客户报价 应明示是可成交价格还是指示性价格;
( 三)与客户达成交易前,结合具体产品的复杂程 度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揭示相关信息,不得虚 假陈述或使用误导性语言,不得违背客户真实意愿;
( 四)运用尚未成交的客户订单进行交易实践( 如 预先对冲)时,以及运用非常规交易技术(如聚合服务) 处理客户订单时,应符合自律准则等外汇市场职业操守 和市场惯例;若该行为可能与客户利益产生潜在冲突, 需向客户充分披露;
( 五)拒绝客户指令或订单应有充分理由,不得利 用 已经拒绝的客户指令或订单信息开展交易;
( 六)不得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规则。
第十条 为外汇市场提供汇率基准的市场参与者,应 持续监测基准形成的合理性。
第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应识别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
突,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消除或管理利益冲突,对不 能被消除或管理的利益冲突,市场参与者应向受影响方 披露冲突的细节。利益冲突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 一)与客户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冲突;
( 二)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 三)工作人员与客户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共同利 益关系;
( 四)工作人员接受客户礼品或招待;
( 五)工作人员个人有相关交易。
第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在与其他市场参与者或客户 业务往来中,不得进行利益输送,不得利用职务、 岗位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对价格有 重大影响的非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或利用该信息建 议其他人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应合理开展外汇自营交易,积 极向市场提供流动性,调剂外汇市场供求余缺,促进汇 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从事如下市场操纵行为:
( 一)通过合谋或集中资金交易操纵市场价格;
(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影响价格或促成其他不公 平的交易行为;
( 三)企图不当影响和操纵收盘价或其他基准价;
( 四)其他阻碍或企图阻碍市场公平交易和价格发 现的市场操纵行为。
第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从事如下市场欺诈行为:
( 一)在交易中制造供需、价格以及价值的假象, 包括但不限于虚增交易量、故意快速取消报价诱导市场 的闪价与晃骗、虚假多档报价、营造市场活跃度或价格 变动错觉的哄抬价格等;
( 二)无合理交易目的而请求交易、发起订单等;
( 三)在明知或根据市场惯例应知信息虚假或具有 误导性的情形下,通过媒体(互联网)或任何其他方式散播;
( 四)编造、散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提交误导性 交易请求或订单,诱导市场交易或扰乱市场;
( 五)其他阻碍或企图阻碍市场公平交易和价格发 现的市场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可以在交易双方额度不足 等自律机制认定的合理情形下,为交易方提供更换其他 交易对手服务,但不得为客户虚增交易量提供便利。 同 时不得开展或协助市场参与者开展以妨害市场正常运行 或阻碍价格发现过程为目的的报价、交易或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参与外汇市场交易如遇不可 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其他异常情况,应及时知 会交易各方,并根据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妥善处理相关 交易。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有效的敏感信息识别 和保护制度,确定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设置保护敏感 信息限制,规范传递敏感信息的渠道和方式。不得非法 买卖、提供或公开敏感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 密。敏感信息包括市场参与者接收或产生的非公开信息:
( 一)可能会对市场定价、流动性或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非公开信息;
( 二)市场参与者本身、客户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 外汇交易相关信息;
( 三)指定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信息交流一般应采用符合 自律机制相关规定的交流方式。该交流方式应可追溯、 可审核、有记录、有访问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应妥善保存交易信息记录 与交流信息记录。交易信息记录应包括交易指令、交易 执行等全面、完整、系统化的记录,保存期限不短于五 年。交流信息记录应包括针对自身及与客户交易的相关 邮件、录音、聊天记录等交流内容,其中电子记录保存 期限与交易信息记录一致, 口头记录保存期限不短于两 年。交易中心可协助市场参与者提供通过交易中心平台 达成的相关交易记录和交易信息记录。
第二十二条 开展柜台对客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应当 按监管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客户提供相关产品的基础信息、 报价、衍生品标的物情况、保证金、盈亏和持仓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履 行产品交易、清算结算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布基本会员 情况,交易价格、成交量等基础行情, 以及清算量、交 割量等信息,密切监测市场运行情况,按照规定披露有关异常交易、关联交易或违约处置等情况。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国家外 汇管理局报送市场运行情况。发生价格严重偏离、异常 波动、虚假交易、操纵市场、恶意违约以及第十八条等 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四章 内控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根据其外汇市场业务性质、交易规模、复杂性、参与程 度构建合理、有效的组织架构和运作机制,确保对自身 参与外汇市场活动有清晰、全面的监控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外汇交易的前、中、 后台职责分离机制,将交易与风险管理、合规分离,将 交易与交易后处理、会计、结算分离,在内部组织结构 和岗位设置上权责分明、相互制衡、人员分离。
第二十六条 承担主经纪商的市场参与者,应将主经 纪业务与自身销售、交易业务适度隔离。主经纪服务提 供方与使用方,应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交易中心交易规 则和自律准则等。
第二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与自身角色相适应 的监控机制和流程,有效识别和管理面临的各类外汇交 易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
技术风险、结算风险、合规风险、法律风险,并极力防 范市场操纵、市场欺诈等不当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应为所有外汇交易产品的 交易确认、交易冲销、组合对账、支付结算和清算建立 清晰、高效、透明、有效控制风险的流程,保证外汇市 场交易后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完成。
第二十九条 市场参与者应严格执行反洗钱和反恐 怖融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 怖融资相关义务。
第三十条 市场参与者应加强对交易相关人员行为 监控和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和流程识别可能出现的外汇 市场不当交易行为,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违规行为的人员 实行严格的问责和惩处,鼓励员工在发现可疑交易或禁 止行为时向其主管或指定负责人报告,确保通过该途径 发现的问题能够被恰当、透明地解决。
第三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应制定独立内审流程,定期 对遵守本指引和改进情况进行全面、独立的审查、记录, 督导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进展,对整改措施进行跟踪评 估、验证,并应向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汇报。重大内部 审计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应配合监管部门针对本指 引开展的非现场、现场评估。对监管部门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反馈的异常交易线索,应由独立职能部门及时核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银行执行本指引情 况纳入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外汇交易违 法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违反本指引的,国家外汇管 理局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 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外币对交易参照本指 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采用算法或程序化交易的, 不得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正当利益或者影响正常交易 秩序,具体行为规范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与企业在柜台开展的外汇 交易,如未达到本指引规定的监管要求,可在过渡期内 进行整改。过渡期内市场参与者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过渡期结束后,应全面执行指引规定。 过渡期为本指引发布之日起至 2022 年底。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指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