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支持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统一司法尺度,支持仲裁事业健康发展,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湖北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办发〔2018〕76号文和中共湖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鄂法办发〔2020〕4号文精神,结合湖北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仲裁职能作用
1.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独立、公正、专业及高效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商事纠纷的重要职能。人民法院积极支持仲裁,充分发挥仲裁调节社会关系功能,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仲裁在解决纠纷方面的特有优势,支持仲裁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在解决好民商事纠纷的同时,积极参与乡村、街道、社区的基层社会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2.仲裁在化解经贸投资争议方面具有保密、便捷、灵活、高效的特点,在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起着独特作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行使审判权,规范、引导仲裁行为,提高仲裁公信力;要积极支持湖北仲裁机构加强与国际仲裁组织及境外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国际调解和国际商事法律规则的制定,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和规则,为优化湖北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全面开放新格局和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和保障。
二、严格落实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3.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秉持支持与监督并重、规范与引导结合的司法理念,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保障仲裁机构依法仲裁,促进仲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4.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要遵循仲裁客观规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纽约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仲裁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避免以诉讼程序套用仲裁程序,准确适用仲裁规则,保障一裁终局制度的落实。
5.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要指定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专门负责办理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经审查,裁定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交由本院执行部门执行。
6.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向省法院报核。报核案件由省法院立案庭立案受理后,交由省法院民四庭负责办理。待省法院审核并以复函形式答复后,方可依复函明确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三、准确把握仲裁司法审查标准
7.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要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根据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有效、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没有仲裁协议等情形进行查明,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结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
8.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要结合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进行审查。
9.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办理。上述安排或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办理。
10.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查,对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对非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如该国与我国已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按照协定规定办理;如该国与我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1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审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及管辖异议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前述裁定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切实完善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机制
13.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智慧法院和信息化建设为契机,尽快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加强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分析。要落实上下级法院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梳理总结审判经验,发布典型案例,统一全省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法律适用标准,规范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案件执行、保全措施、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等操作程序,进一步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省法院民四庭要会同相关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归口办理、案件报核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适时予以通报。
14.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与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沟通解决仲裁工作中有关仲裁案件保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等问题。探索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仲裁协会与仲裁机构的业务交流和资源共享机制,定期开展审判与仲裁业务交流、沟通和研讨活动,努力实现司法与仲裁良性互动。探索建立仲裁人员参与司法审查程序机制,对于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存在程序违法、徇私舞弊、仲裁员私下接触当事人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发表书面意见,仲裁庭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指派仲裁员到庭陈述意见。探索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机制,推进诉源治理,在处理部分民商事诉讼中,可通过告知、建议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或委托仲裁机构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进一步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联动效应,合力化解纠纷,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其他
15.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