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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lementing Measures for the Provisional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International Connections to Computer Information Networks (1998)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Type of laws Departmental rule

Issuing body State Council Leading Group for Informationization Work

Promulgating date Feb 13, 1998

Effective date Feb 13, 1998

Validity status Valid

Scope of application Nationwide

Topic(s) Cyber Law/Internet Law Telecommunications and Postal Service Law

Editor(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烛

(1998年3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国信[1998]003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2.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3.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4.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5.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6.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 已经建立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等四个互联网络,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为经营性互联网络;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为公益性互联网络。 经营性互联网络应当享受同等的资费政策和技术支撑条件。 公益性互联网络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互联网络。 公益性互联网络所使用信道的资费应当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经部(委)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互联单位申请书和互联网络可行性报告,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互联网络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性质和范围、网络技术方案、经济分析、管理办法和安全措施等。
第十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交接入单位申请书和接入网络可行性报告。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在收到接入单位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接入网络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性质和范围、网络技术方案、经济分析、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等。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三条 用户向接入单位申请国际联网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并填写用户登记表。 接入单位应当在收到用户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户。
第十四条 邮电部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互联网络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接入单位申请书、用户登记表的格式由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有责任向互联单位提供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和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并定期收取信道使用费。 互联单位开通或扩充国际出入口信道,应当到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办理有关信道开通或扩充手续,并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在接到互联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100个工作日内为互联单位开通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与互联单位应当签定相应的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必须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互联单位应当与接入单位签订协议,加强对本网络和接入网络的管理;负责接入单位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为接入单位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接入单位收取联网接入费用。接入单位应当服从互联单位和上级接入单位的管理;与下级接入单位签定协议,与用户签定用户守则,加强对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负责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教育、技术咨询和培训工作;为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用户有权获得接入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有义务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保存与其服务相关的所有信息资料;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每年二月份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上一年度有关网络运行、业务发展、组织管理的报告。
第二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第二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只限于内部使用。 负责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暂行规定》及本办法,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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