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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veral Opinions on Improving the Arbitration System to Strengthen the Credibility of Arbitration (2018)

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

Type of laws Government policy

Issuing body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 General Office of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

Promulgating date Dec 31, 2018

Effective date Dec 31, 2018

Validity status Valid

Scope of application Nationwide

Topic(s)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Editor(s) C. J. Observer

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
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充分发挥仲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便捷、高效解决纠纷等方面的作用,对完善仲裁、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公正及时解决矛盾,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20多年来,全国仲裁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科学的专业服务方向,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自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化解了大量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仲裁工作面临着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仲裁发展秩序不规范、仲裁国际竞争力不强、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支持保障不到位等新情况新问题,影响了仲裁公信力,制约了仲裁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发展的新征程。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仲裁法律制度
仲裁法是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体现。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要认真贯彻实施仲裁法,依法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一)严格规范仲裁委员会设立和换届有关工作。仲裁委员会由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其组成人员必须由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政府聘任。新组建仲裁委员会必须严格依法设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设立。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的必须依法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换届要经组建的市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政府复核,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承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加强仲裁委员会登记工作,严格依法办理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换届复核和变更备案工作,并报司法部备案。此外,为宣传仲裁、拓展业务、便利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设立地的省级政府同意。
(二)切实保障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不得将仲裁委员会作为任何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属单位。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支持仲裁委员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工作,不得干预仲裁裁决,不得干涉仲裁委员会日常业务工作。建立领导干部干预仲裁裁决、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严格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依法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处分权益。仲裁委员会要坚持公平诚信,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在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要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四)坚决纠正扰乱仲裁发展秩序的行为。凡未按规定设立、换届并经复核、变更备案的仲裁委员会,一律不得开展仲裁活动。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要切实维护仲裁发展秩序,禁止违规跨地城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禁止政府出资以外的其他性质资金参与组建仲裁委员会,禁止挪用仲裁委员会的资产和经费或者将仲裁委员会的资产和经费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经营活动,禁止仲裁委员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借贷,禁止违规分配仲裁委员会财产,禁止将仲裁委员会、仲裁业务以任何形式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为争抢案源违规降低仲裁收费、拉案子给回扣等恶意竞争行为。对扰乱仲裁发展秩序的行为,组建该仲裁委员会的政府要加大查处力度,坚决依法予以纠正,上级政府对纠正情况要加强监督。
二、改革完善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
仲裁委员会是政府依据仲裁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对仲裁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和具体管理方式进行探索改革,条件成熟、具有改革积极性的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试点。
(五)充分发挥仲裁委员会的作用。各仲裁委员会要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依法科学制定委员会章程,并报市政府批准。要加强委员会自身建设,强化委员会的决策地位和作用,明确委员会决策重大事务的权限和范围。依照章程规定制定和修改仲裁规则、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审定仲裁委员会的发展规划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提出执行机构负责人人选,确定薪酬管理、绩效考核方案等重大事项。完善仲裁委员会决策机制和议事程序,实行委员会成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仲裁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内部公开制度,委员会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确保科学民主决策。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要认真执行委员会决议,接受委员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
加强对仲裁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和管理工作,在委员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任期和责任等内容。优化委员会人员构成,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的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士组成,专兼职相结合。有关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士要经推选产生。委员会成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强化委员会成员的履职责任,委员会成员必须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对在任期内不按规定参加委员会会议也不发表意见的,应予劝退,切实解决实践中委员会成员挂名不问事、不管事的问题。
(六)健全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制度。充分发挥我国机构仲裁的优势作用,实现仲裁委员会管理与仲裁庭独立裁决有机结合。健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在尊重仲裁庭、仲裁员独立裁决的基础上,加强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的管理监窗,建立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的专家咨询制度,落实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确保仲裁裁决质量。对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本机构仲裁员的,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规范透明的仲裁员指定工作规则,防止和杜绝“关系案”、“人情案”。
(七)改进仲裁员选聘和管理工作。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支持从商会和企业中选聘仲裁员,鼓励根据不同业务性质、矛盾纠纷解决需求,聘任不同专业、不同领域的人员担任仲裁员,逐步建立分类别、适应多层次需求的仲裁员队伍。探索聘任基层享有较高威望、善于调处民间纠纷的人士参与仲裁调解工作,根据需要聘任通晓国际仲裁规则、善于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事务的人员担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可以对聘任的仲裁员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鼓励根据各自实际探索仲裁员推荐名册。探索成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健全仲裁员的聘任资格审查、日常管理、监督考核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适应仲裁业务发展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合理确定仲裁员报酬标准,规范仲裁员报酬管理工作。
(八)推进仲裁秘书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赋予仲裁委员会用人自主权,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市场化模式和岗位带要选聘、管理仲裁秘书。研究制定完善仲裁秘书岗位聘用、职级晋升方面的有关政策,建立符合仲裁行业特点的秘书队伍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和以品德、能力、贡献为导向的评价考核机制。完善仲裁工作人员薪酬评估、调整机制,形成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的奖励激励机制。加强仲裁秘书的业务能力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提高仲裁秘书服务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能力,建立操守规范、业务精湛的仲裁秘书队伍。
(九)积极稳妥推进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对有改革需求和积极性的仲裁委员会,负责组建的政府要在坚持仲裁公益性、确保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研究探索适应仲裁工作特点、有利于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增进仲裁工作活力的内部管理机制改革,赋予仲裁委员会在人事、财务、薪酬制度等方面相应自主权。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实际情况,选择具体财务管理方式,经省级财政、税务、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选择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的,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选择仲裁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比照企业财务通则执行。仲裁委员会要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仲裁事业发展。仲裁委员会改革要坚持依法推进、试点先行、稳步有序,有关试点改革方案要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防止一哄而上,避免一刀切。
(十)严格资产管理。仲裁委员会的资产是开展仲裁业务、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和规范仲裁委员会资产配置、使用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严禁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挤占、侵吞和转移资产。仲裁委员会解散的,要对所有资产进行清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三、加快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
总结仲裁工作实践经验,充分挖掘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借鉴国际仲裁有益经验,研究修改仲裁法,不断完善符合中国国情、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制度。
(十一)支持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充分发挥仲裁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把仲裁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个领域,在解决好传统商事纠纷的同时,把仲裁服务延伸到基层,积极参与乡村、街道、社区的基层社会治理,依法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涉及财产权益的各类民事纠纷,实现案件受理多样化。地方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仲裁委员会积极参与基层社会纠纷解决。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行政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间要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发挥好多元化解矛盾机制的作用。
(十二)积极发展互联网仲裁。适应互联网等新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依托互联网技术,建立网络化的案件管理系统以及与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等平台对接的仲裁平台,研究探索线上仲裁、智能仲裁,实现线上线下协同发展。建立完善涉网仲裁规则,明确互联网仲裁受案范围,完善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为当事人提供经济、便捷、高效的仲裁服务。研究仲裁大数据建设,加强对仲裁大数据的分析应用,推动与相关部门数据的互联互通,构建多方参与的网络治理协作机制,有效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仲裁与互联网经济的深度融合。
(十三)推进行业协作和仲裁区域化发展。研究建立仲裁行业协作、区域化合作机制。加强商会参与仲裁委员会组建工作,深化仲裁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和商会等行业组织的协作,扩大仲裁影响力。结合行业特点,研究建立专业仲裁工作平台,培养专业仲裁人员,制定专业仲裁规范,促进仲裁的专业化发展。鼓励仲裁委员会之间开展良性竞争与合作,条件成熟的可以在自愿基础上进行联合,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建立区域性仲裁工作平台,共享资源,推动仲裁区域化发展。
(十四)完善仲裁规则。围绕提高仲裁公信力,完善全国统一的仲裁规则示范文本。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示范文本,结合实际制定体现本机构特点的仲裁规则。鼓励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探索制定专门、专业领域的特别仲裁规则,提升仲裁的专业化服务水平。建立快速、简易仲裁程序,优化立案、庭审、调解、裁决、送达等具体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综合运用裁决、确认、调解、和解、斡旋、评估、谈判等各种手段和方式,多元化解纠纷,提高快速结案率、自愿和解率和自动履行率。
四、提高仲裁服务国家全面开放和发展战略的能力
适应国家全面开放新格局和重大发展战略需要,认真研究探索仲裁工作的新方式新机制,拓宽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能力,充分发挥仲裁的服务保障作用。
(十五)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部署要求,积极开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投资贸易争议解决法律制度和机制的研究,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仲裁机制和组织。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雄安新区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等重大发展战略,积极探索有关仲裁工作实践,及时总结推广仲裁工作经验,为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
(十六)提升仲裁委员会的国际竞争力。加强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研究,探索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统筹规划,制定措施,支持有条件的仲裁委员会积极拓展国际仲裁市场,逐步把发展基础好、业务能力强的仲裁委员会打造成具有商度公信力、竞争力的区域或者国际仲裁品牌。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中央关于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的精神,苦练内功,全方位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完善适应国际仲裁的仲裁规则,培养具有国际仲裁能力的仲裁从业人员,提高我国仲裁的国际化水平。
(十七)加强对外交流合作。组织、支持仲裁委员会“走出去、请进来”,加强与国际仲裁组织及境外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国际调解和国际商事法律规则的制定,提高我国仲裁的国际认知度、话语权和影响力。
(十八)深化与港澳台仲裁机构合作。围绕中央对港澳台政策措施的落实,服务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贸交流,建立工作机制,进一步推进仲裁机构间的深度交流合作,为内地与港澳地区及海峡两岸经济贸易发展提供服务保障。
五、加大对仲裁工作的支持与监督力度
加强党委和政府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工作,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机制,健全仲裁委员会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制度,努力形成党委领导、政府组建、机构独立、行业自律、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仲裁工作新格局,切实提高仲裁公信力。
(十九)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确保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根本政治保证。各级党委要加强对件裁工作的领导,牢牢把握仲裁工作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排除影响仲裁公信力的制约因素。各仲裁委员会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仲裁委员会党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支持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为提高仲裁公信力提供政治保证。
(二十)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责。地方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仲裁法、有关非营利法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的各项职责,保障仲裁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有效提高仲裁公信力。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按照谁组建、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仲裁法和上级政府有关规定,把仲裁事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体系,把仲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听取工作情况报告,及时研究解决仲裁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支持和促进仲裁事业发展,为仲裁独立办案营造环境、创造条件,保障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加强和改进对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统筹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工作,研究制定贯彻仲裁法和国务院关于仲裁工作政策的具体措施,各省、自治区政府要指导、监督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司法部要认真组织贯彻实施仲裁法,研究提出仲裁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指导监督有关地方和部门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司法厅(局)具体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仲裁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仲裁工作的部署要求和仲裁法的具体规定,支持、促进仲裁事业发展。
(二十一)加强行业自律。研究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行业、服务仲裁委员会的作用,积极协调仲裁与其他行业的关系,组织境内外仲裁业务交流合作及人员培训。加强对仲裁委员会及仲裁从业人员的监督,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协会章程制定仲裁规则、行业规范、仲裁从业人员行为守则,强化仲裁从业人员的准入和退出管理,及时处理违规违纪行为。加强仲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信用记录及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制度。
(二十二)完善司法支持监督机制。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仲裁事业发展,建立与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沟通有关情况,提高审理有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效率。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完善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保全、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
(二十三)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仲裁委员会信息公开,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要主动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按照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研究探索建立仲裁委员会第三方评估制度,逐步形成符合仲裁特点的第三方评估标准体系。
六、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提高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发展道路的自觉性。要结合各自实际,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认真谋划、周密安排、分工负责、加快推进,努力开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新局面。
各地区各部门对贯彻落实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对制约和阻碍本意见实施的有关制度抓紧组织清理,不符合本意见的要及时修改、废止。对违反仲裁法和中央有关规定以及本意见的行为,按照谁组建、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由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政府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贯彻落实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要及时报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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