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协外认1号
申请人:谭军平,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刘旭坤,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金志科,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作生,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陈正良,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申请承认和执行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司法委法院(2017)佤司法民终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申请称,请求裁定承认(2017)佤司法民终字第003号《佤邦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支付款协议》,强制刘作生、陈正良向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履行支付300万元股份收购款。理由: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与刘作生、陈正良双方因缅甸矿山股份发生争议,2017年3月17日佤邦高级法院作出(2017)佤司法民终字第003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19日,经佤邦司法委法院调处又达成《支付款协议》,后经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多次催讨,刘作生、陈正良尚欠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300万元之股份款未支付,故为保护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对生效的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刘作生陈述意见称,不认可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的申请,佤邦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法人代表已转至刘作生名下,不存在再次执行的问题,并且到目前为止佤邦法院没有找过刘作生,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在本案中隐瞒了事实,双方纠纷最终的处理结果是佤邦司法委法院在2017年5月5日作出的调解书。
陈正良陈述意见称,不认可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的申请,判决书所判款项已经支付给罗旺盛,罗旺盛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佤邦司法委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未能提供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军平、刘旭坤、金志科的申请。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程
审判员 许素萍
审判员 欧旭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