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民特9号
申请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荣兴,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谊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湖街南侧,新建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永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谊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融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厦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金厦公司与被申请人谊融公司签订的《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施工补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的榆次数码电影会展中心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原签订的本文合同作为备案依据。本补充合同是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在第十五条第七项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均可申请相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晋中市仲裁委会员提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申请人认为上述仲裁条款存在以下问题:1.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错误,实际不存在。2.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仅有“调解”,与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和裁决范围不符。3.《施工补充合同书》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仲裁协议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是无效的,晋中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谊融公司称:第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先后签订过三份关于施工合同的合同书,前两份合同中,一个叫国际(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另一个是在建设局备案的施工工程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包括解除合同均可向晋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晋中建设局的备案合同,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向有关部门调解,如调解不成,可以向晋中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仲裁不成的才可以进行诉讼,第三份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后面的约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对仲裁约定的效力,因此,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第二,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4月27日就双方发生的仲裁事项依法向晋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中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了该案,并通知本案申请人进行答辩,说明晋中仲裁委员会已确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认为属于晋中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并已受理。第三,申请人提到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晋中市仲裁委员会”只是仲裁机构的名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明确约定名称不准确的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晋中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晋中仲裁委员会,而且在双方提交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写明也是晋中仲裁委员会,故双方选定了晋中仲裁委员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金厦公司与被申请人谊融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金厦公司承建被申请人谊融公司榆次数码电影汇展中心工程项目,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十五条“违约、索赔和争议”其中的第4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3月23日,申请人金厦公司与被申请人谊融公司签订了《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相关约定中第7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均可申请相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晋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该补充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相关约定”中第5条约定,协议、合同的执行“原签订的文本合同作为备案依据。本补充合同是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现已停工,2018年4月27日被申请人谊融公司向晋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中仲裁委会员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该申请,向本案申请人金厦公司送达了仲裁手续后,申请人金厦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相关约定中第7条“争议解决”约定的仲裁地为“晋中市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准确,但由于晋中市只有一个晋中仲裁委员会,根据文义理解和通常认知,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仲裁地为晋中仲裁委员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因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或约定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对申请人金厦公司所持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错误、实际不存在、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争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其他相关约定中第7条“争议解决”的约定为:“…调解不成,向晋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对争议进行调解的职能。而按照该法第十七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约定调解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故,对申请人金厦公司所持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仅有“调解”、与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和裁决范围不符、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争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其他相关约定中第7条“争议解决”的约定为:“…调解不成,向晋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对于争议的解决,仲裁及诉讼有先后顺序,是先仲裁,后诉讼,而非“可以仲裁,也可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对申请人金厦公司所持施工补充合同同时约定了仲裁及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金厦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寇永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媛